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霞,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8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22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霍某香,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英,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明,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24年3月4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24年1月4日被释放。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1)津0115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林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霞及其辩护人苏桂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至2019年间,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某某公司及分公司先后在天津市河西区**区等地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媒体宣传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销售众筹等理财产品,并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霍某香自2014年8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分公司等中永诺信下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人兼宝坻、蓟州区域总监。期间,组织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12143510元,涉及投资人2450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77085505.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06059.48元。
被告人周某英自2014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团队主管。期间,伙同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288000元,涉及投资人268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7071952.2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99061.33元。
被告人王某成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1887500元,涉及投资人403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2227346.4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84854.38元。
被告人刘某霞自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二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人、团队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9401000元,涉及投资人337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5526877.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2476.88元。
被告人冯某明自2015年6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879500元,涉及投资人163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6721216.7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38880.23元。
被告人刘某旺自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在天津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494000元,涉及投资人77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4194240.0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42038.27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霍某香在提起公诉前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0342.65元,被告人刘某霞在提起公诉前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33011.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霍某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未实际占有、处置吸收款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按照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冯某明、刘某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香、刘某霞在提起公诉前均有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之情形,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对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刘某霞适用旧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明、刘某旺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霍某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冯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霍某香的退赔款人民币660342.6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被告人周某英退赔人民币1599061.3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成退赔人民币2384854.38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刘某霞的退赔款人民币1433011.86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刘某霞继续退赔人民币1669465.02元,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被告人冯某明退赔人民币1738880.2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刘某旺退赔人民币1142038.27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非法获利为3102476.88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其退缴1433011.86元,二审期间,其主动退缴5319465.02元,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刘某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刘某霞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刘某霞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刘某霞主动退缴5319465.0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霞主动退缴5319465.0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霞、原审被告人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冯某明、刘某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1433011.86元,二审审理期间,刘某霞主动退缴5319465.02元,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刑初581号判决第一项中对霍某香、周某英、王某成、冯某明、刘某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霍某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冯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刑初581号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霞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霍某香的退赔款人民币660342.6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被告人周某英退赔人民币1599061.3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成退赔人民币2384854.38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刘某霞的退赔款人民币1433011.86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刘某霞继续退赔人民币1669465.02元,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被告人冯某明退赔人民币1738880.2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刘某旺退赔人民币1142038.27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上诉人刘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香的退赔款人民币660342.6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责令被告人周某英退赔人民币1599061.3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成退赔人民币2384854.38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刘某霞的退赔款人民币6752476.88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冯某明退赔人民币1738880.2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刘某旺退赔人民币1142038.27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树芳
审 判 员 李草原
审 判 员 孔雨龙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庆雷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