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黎明与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任黎明与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黎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王长权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工伤责任事后编造的。王长权实际是工地带班负责人。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王长权,上诉人是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长权,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混淆确立劳动关系与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关系,将确立劳动关系与享受工伤待遇划上等号,属法律理解问题。
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新疆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某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完成锅炉本体及辅机各系统的安装施工、设备的单体调试实验等工作。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工作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与案外人王长权(曾用名王建飞)并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任黎明由李某介绍于2017年4月18日进入工地作业。2017年4月25日,被告任黎明和时耀东、任某等7人在工地18米高空作业时受伤,并在乌苏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长权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任黎明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了乌劳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任黎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同某、李某、任某及乌劳仲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书均证实,任黎明由李某介绍到锅炉安装工地务工,由王长权管理并发放工资及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任黎明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乌苏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5某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工地务工,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或劳动合同,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作证、服务证之类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锅炉安装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王长权,由王长权管理并支付工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其下一层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该《通知》并没有将其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否则,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对劳动者必要的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伤赔偿、办理法定的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而不仅仅限于"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任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任黎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字148号民事起诉状和传票两份证据,欲证明案外人王长权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起诉书和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黎明与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一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长权,上诉人任黎明所干的工作由王长权安排、管理,双方工资也是与王长权议定。其与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被上诉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的约束,也不享受被上诉人公司的各项福利和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任黎明关于"上诉人任黎明与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黎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红岩
审判员 潘 宏
审判员 滕媛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