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海,曾用名王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爱红、夏鸿翔,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鲁098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海与被害人孙某青商议,以57元/吨的价格购入孙某青22**吨砂料,总价126087元。王某海谎称先付定金,将砂运走后再支付剩余砂款,孙某青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海将砂料以56元/吨的价格售与安庄汇功建材1731吨,以50元/吨的价格售与杜某伟242.1吨,剩余238.9吨送至其与张某磊合伙经营的商砼站加工混凝土自行销售。其所收取的砂料款除支付孙某青3万元定金外,其余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购买混凝土原材料。同年4月13日后,被告人王某海多次向孙某青承诺将立即归还砂款,但直至案发96087元砂款始终未支付。被告人王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海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青陈述、证人刘某辉等人证言、手机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其犯罪行为所导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未能得到修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海退赔被害人孙某青损失9608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海以“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恳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海提出“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恳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海与被害人孙某青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王某海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青经济损失96087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青的谅解,并已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海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海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海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君远
审 判 员 曹丙营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欢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