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芬芳与广州市新濠畔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魏芬芳与广州市新濠畔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芬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林,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琪,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濠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空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芬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濠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畔投资公司)广州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芬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连带支付魏芬芳拖欠工资共计305000元;2、判令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连带支付魏芬芳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500元;3、判令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按拖欠魏芬芳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魏芬芳连带加付赔偿金共计305000元;4、判令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魏芬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芬芳负担。
判后,上诉人魏芬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魏芬芳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劳动合同为空港投资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合同上的日期与其他内容均为空港投资公司在魏芬芳签署后自行填写。签字与签署日前的时间不一致,且笔迹完全不一样,一审判决认定魏芬芳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视为双方确认该劳动合同期限已涵盖未签署劳动合同时间的事实,明显缺乏依据。魏芬芳作为劳动者,在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提出离职,该劳动合同系空港投资公司在魏芬芳离职前提供的空白合同,魏芬芳是在被迫下签署名字,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为空港投资公司自行填写,签字与签署日前的时间不一致,且笔迹完全不一致,并非魏芬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仍直接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追认至空港投资公司自行填写的2016年12月8日开始的合同期限,纯属主观臆断,明显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二、魏芬芳作为劳动者,已就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穗龙董事长承诺的工资发放标准完成了举证,以上证据有双方的往来通讯聊天记录,刘穗龙董事长转账支付10000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同时魏芬芳亦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述承诺事项,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魏芬芳的每月工资发放标准为125000元明显错误。刘穗龙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对外场合均以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董事长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出现,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也表明刘穗龙与自己有投资合作关系,在一审法院认定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对魏芬芳混同用工的前提下,魏芬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魏芬芳工作记录(其中记载刘穗龙在公司中的职位),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以及承诺工资金额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见,刘穗龙作为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承诺已构成表见代理,魏芬芳对工资发放标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魏芬芳认为,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客观事实证据,一概予以否认而不采信,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魏芬芳的请求,明显有失偏颇。三、魏芬芳认为,新濠畔投资公司违法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在违法事实发生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追认便可消除本案新濠畔投资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实属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为,事后补签视为追认,即可消除已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且可以使新濠畔投资公司免于法律责任的制裁。魏芬芳认为,其与空港投资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新濠畔投资公司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新濠畔投资公司的违法事实处于持续状态,魏芬芳并未放弃追究新濠畔投资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否定了魏芬芳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签署劳动合同的权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可以消除已发生的违法状态,免去法律责任,并且突破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魏芬芳认为,一审判决魏芬芳与空港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视为已经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时期的事实,属于双方对之前劳动关系状态的追认明显不当。另,魏芬芳在一审审理期间内曾申请调取其名下一笔10万元的转账来源,以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署日期提出申请司法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既不调取该笔10万元流水的关键性证据,也没有同意魏芬芳的司法鉴定申请,在审理程序方面明显存在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魏芬芳的上诉请求,维护魏芬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魏芬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空港投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空白的劳动合同。魏芬芳在空港投资公司担任企业高管总经理,其入职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30日在新濠畔投资公司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工作,企业以高额薪酬聘请其担任企业高管,企业有理由相信魏芬芳具有较强风险管理意识,其应当知悉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有不利的法律后果,魏芬芳自称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署名的情形不符合其职业素养和公司的规范要求,也不符合情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魏芬芳对其署名行为负责任,且该份劳动合同不仅仅是署名,在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一栏的全部信息全部由魏芬芳填写。虽然全文有两种笔迹,企业部分信息由公司人事部填写,但魏芬芳的信息由其本人所填写。2、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属于公司内部行政部门,魏芬芳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行政管理工作,行政人事经理刘建敏也是魏芬芳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刘建敏是魏芬芳推荐进入公司的,是其好友。如果公司拒绝为魏芬芳签订劳动合同,魏芬芳可以指令下属人事资源部或者经理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的签署,但魏芬芳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或者催促履行签约义务,反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公司事实是2016年12月30日把劳动合同给魏芬芳,但这份劳动合同一直在魏芬芳处,直到2017年3月30日才将合同交回给企业。魏芬芳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没有提出劳动合同是空白,仅仅提出合同签署的日期非其本人所写。魏芬芳在二审时才提出新观点即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魏芬芳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3、关于签署日期,如果公司对乙方签署的日期作假,可以两个日期都填写2016年12月30日。就是因为公司没有作假,所以才存在两个不同的时间。4、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一审对此作出详细的论述,我方坚持一审的意见。魏芬芳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有自相矛盾的说法。提醒法庭注意,魏芬芳在仲裁申请书和一审起诉状中对此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说法,足以认定魏芬芳在关键问题上自相矛盾。
二审庭审时,魏芬芳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1、新濠畔投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欲证明魏芬芳在职期间,新濠畔投资公司的大股东为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0%)的事实。2、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信息,欲证明魏芬芳在职期间,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广州市新濠畔鞋材皮革五金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占股96.75%)的事实。3、广州市新濠畔鞋材皮革五金批发广场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魏芬芳在职期间,广州市新濠畔鞋材皮革五金批发广场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97%)的事实。4、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穗龙的事实。魏芬芳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1、四份证据均在工商局档案资料查询处打印;2、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刘穗龙在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90%,是实际控制人;3、由于我方在仲裁及一审均没有深查新濠畔投资公司的股东情况,故该四份证据在仲裁及一审均未提交。新濠畔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仲裁和一审时我方确认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是我方的股东,我方认可新濠畔投资公司与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性;2、刘穗龙是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方对此并不否认,但其并非我方的董事长。空港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确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四份证据与我方无关。针对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魏芬芳回应称:首先,刘穗龙占有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份,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广州市新濠畔鞋材皮革五金批发广场有限公司97%的股份,广州市新濠畔鞋材皮革五金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占有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96.75%的股份,由此可见,刘穗龙就是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再次回应称:刘穗龙是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或者间接控制人,我方没有否认刘穗龙是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但是新濠畔投资公司是由三个股东控制,刘穗龙是三个股东里面其中之一的公司的法人,刘穗龙并不是新濠畔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刘穗龙担任董事长的广东新濠畔集团有限公司与空港投资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但没有法律上的持股或控制人的关系,故该证据与空港投资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魏芬芳的上诉及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向魏芬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向魏芬芳支付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魏芬芳虽上诉称新濠畔投资公司、空港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魏芬芳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魏芬芳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芬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 晞
郑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