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1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2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晋01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11日5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白色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街口往北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3.00mg/100ml,遂被带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杨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4.12mg/100ml。被告人杨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以“原审量刑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为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司法局出具关于对杨某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社区矫正。上诉人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审量刑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杨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董超格
审 判 员 赫 东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思嘉
书 记 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