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12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龙,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2023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受害人李某武的女儿),女,1992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臣,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李某君,该公司总经理。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徐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黑12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李某琪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5219.86元,不足部分564957.50元由徐某龙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民原告李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公诉机关未进行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某龙以其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逃逸事实的认定,并重新对其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朝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龙及其辩护人王某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龙酒后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大街与中直路交叉口西口时,与行人李某武(男,57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2时左右被害人一方报警,交警到达医院,没有找到徐某龙,电话联系徐某龙表明身份告知其配合调查,徐某龙拒不告知其所在位置并多次拒接交警电话。经交警巡查,在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与祥和街交叉路口将被告人徐某龙在罗某驾驶的车辆(本案肇事车辆)上抓获。次日被害人李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武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胸腹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肠及肠系膜广泛性挫伤、下腹部及耻骨联合至右髋部前侧肌层挫伤及挫裂创口、膈肌右侧大面积挫伤等致大失血及创伤性休克,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4mg/100ml。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徐某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武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李某武于受伤当日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天,医疗费17708.86元,扣除徐某龙为李某武垫付医疗费2489元,医疗费共计15219.86元,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44117.5元,李某琪的损失合计760177.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绥化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交警人员与徐某龙的通话记录及出具的徐某龙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况说明,证人姜某、刘某斌、邢某宏的证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龙的供述和辩解,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xxx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首诊记录、门诊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绥化市殡仪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黑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流程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徐某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证人罗某证实徐某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医院时并未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其怕肇事车辆丢失把车开走,于某健证实事后听罗某说肇事车辆在道路中间,觉得有点碍事将车开走,而被告人徐某龙证实其给罗某打电话,告诉她肇事了,让她将肇事车辆开走。罗某、于某健的证言与徐某龙的供述有矛盾,真实性存疑。根据交警部门与徐某龙的通话记录及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到达医院后至抓获徐某龙前,给徐某龙拨打八次电话,徐某龙仅接通一次,且拒不说出其所在的位置。徐某龙辩称在此过程中一直在打电话借钱,所以没接交警电话,也没告知所在位置,徐某龙关于不接交警电话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打电话借钱不影响其接交警电话,向交警告知其所处位置,配合交警进行调查;况且徐某龙从医院经过二中门前道路沿祥和街在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不是去往交警队的方向。再有证人姜某证实在医院时问谁开的车,有一个女的说她开的车,姜某反复问了她三遍。再有经过鉴定,徐某龙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8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综合全案证据,罗某、于某健关于“罗某驾驶肇事车辆送徐某龙去北林区交警队投案自首”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徐某龙交通肇事后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却不向交警部门报案;不保护案发现场却打电话让罗某将车开走等案件事实,可以推断被告人徐某龙明知自己系酒后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接听交警电话,拒不提供自己位置,不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追究醉酒驾驶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首诊记录、门诊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确定为17708.86元,扣除徐某龙为李某武垫付医疗费2489元,医疗费共计15219.86元;死亡赔偿金700840元;丧葬费44117.5元;交通费2200元李某琪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60177.3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有权向徐某龙追偿;因徐某龙醉酒驾驶、逃逸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龙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琪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5219.86元;三、不足部分564957.50元由被告人徐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龙以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原判认定其逃逸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纠正并对其重新量刑。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徐某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在医院等候处理,亦未主动报警,交警给其打数次电话,其拒不接听,也不告知自己所处位置,拒不配合交警进行调查,系为了逃避酒精检测,属于逃逸行为。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徐某龙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达成和解,徐某龙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琪人民币40万元,取得李某琪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同时李某琪申请撤回对徐某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2023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龙被抓获到案,2023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龙的身份信息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没有犯罪记录;
3.被害人李某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武案发时57周岁,李某琪的身份事项;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3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在绥化市人民医院提取了徐某龙的血样;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武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某龙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
7.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徐某龙系肇事车辆XXX所有人,其在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8.公安机关调取的绥化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2023年8月18日20时20分27分许,徐某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9.公安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实:2023年8月18日徐某龙为李某武垫付医疗费2489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徐某龙存在逃逸行为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8月18日22:14至22:42分交警给徐某龙拨打电话8次,接通1次,其余均未接通,公安机关认为徐某龙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
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8月18日21时许,我和朋友李某琪在一起,医院通知李某琪说他父亲被车撞了,我和李某琪一起去绥化市第一医院,到医院后未看见肇事司机,在二楼走廊,问谁开的车,有一个女的说她开的车,我反复问了她三遍。警察到达医院后,那女的就走了,就联系不到那个女的了。交警在医院找了一圈肇事司机,没找到人,就离开医院。
12.证人刘某斌的证言证实:2023年8月18日21时至22时许,徐某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市医院,他说他也在,我下楼去找他,在市医院急诊室南门东面约20米至30米左右。他说把人碰了,我说你赶紧整钱以伤者看病为主,然后他就打电话借钱。
13.证人邢某宏(绥化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23年8月18日20时许,接到指令前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正大街口抢救一名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下车看到一名伤者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人在和伤者说话,我们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和伤者说话的那个人也跟着上了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进行救治,那个和伤者说话的人给伤者挂号交钱。
1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武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胸腹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肠及肠系膜广泛性挫伤、下腹部及耻骨联合至右髋部前侧肌层挫伤及挫裂创口、膈肌右侧大面积挫伤等致大失血及创伤性休克,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15.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4mg/100ml。
16.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与人体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与中直路交叉口西口自然情况,此事无现场,伤者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肇事车辆为XXX白色SUV,驾驶人为徐某龙。
18.被告人徐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3年8月18日16时许,在南二东路我自己开的烧烤店,与朋友于某健、于某胜、王某香喝酒,我喝了一瓶多500ml青岛啤酒。19时许我驾驶自己的XXX汽车从烧烤店出来,向东行驶到美华金店胡同口由北转进入正大街,20时20分许某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正大街口,前方是绿灯,通过路口时车的右前侧与前方西路口人行道内一个行走的行人相撞,踩刹车但来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这名行人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与伤者一同前往绥化市第一医院。车在现场,我给罗某打电话,告诉她我肇事了,让她将我的车开走,到医院给我送钱,她不知道我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公安机关传唤我时我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一医院东侧的停车场借钱,所以没有第一时间出现。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时我的电话在不断进电话,所以没有说我在的位置。挂断公安机关电话后我一直在借钱,所以公安机关再次给我打电话时我没有接。公安机关在东直北四路口查获我时,我头脑有些混乱,要去北五路交警队,当时我朋友罗某没有喝酒,所以她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副驾驶后面是于某健。
19.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二页、xxx证复印件四页证实:李某琪是李某武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0.黑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李某武住院共花费17708.36元。
2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首诊记录一页、门诊诊断书一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页、火化证一页、绥化市殡仪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页、黑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证实:李某武于2023年8月19日22时40分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日22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8月26日在绥化市殡仪馆火化,花费丧葬费用3926.5元。
2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投保流程截图等证据证实:案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逃逸,应依法惩处。关于徐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先后给徐某龙打过八次电话,除其中第二次接通外,其余徐某龙均未接听。徐某龙明知给其打电话的是公安交警人员,却拒不告知自己所在位置,拒绝配合交警人员进行调查,最后系交警部门通过交通监控巡查锁定位置后才将其抓获。徐某龙到案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其辩称自己系在去交警队的途中被抓获,并辩解自己不接交警电话系在忙于借钱,但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其该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徐某龙同车人员罗某和于某健虽证实徐某龙被抓获时是在去交警队的途中,但综合其二人在本案中的整体陈述来看,其二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予以采纳。具体言之,证人罗某证实徐某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医院时并未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在驾车行驶途中偶然看见了徐某龙的车辆,并担心肇事车辆及车上财物丢失才自己决定把车开走;于某健证实事后听罗某说徐某龙的肇事车辆停在道路中间,罗某觉得碍事才将车开走。而根据上诉人徐某龙的供述,其给罗某打电话时已经明确告知罗某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并授意罗某将肇事车辆开走。由此可知,罗某、于某健的证言与徐某龙的本人供述明显不一致,其二人在本案中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具可采性。另根据上诉人徐某龙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肇事后交警人员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其所在位置并要求其配合调查,其拒不接听电话,亦拒不告知其本人所在位置,还授意他人将肇事车辆开走破坏肇事现场等行为分析,徐某龙系在明知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为逃避酒精检测和交警部门处罚,在将伤者转移医院救治后,又故意隐匿肇事现场,在其肇事行为被交警部门发觉后调查期间,其又故意隐匿行踪,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酒精检测及交警部门追究其醉酒驾驶责任之目的。综上,对上诉人徐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徐某龙真诚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琪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琪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上诉人徐某龙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徐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3)黑1202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徐某龙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3)黑1202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琪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5219.86元)和第四项(即驳回李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23)黑1202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不足部分564957.50元由被告人徐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徐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涛
审判员 陈世龙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