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刑终132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洋,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2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冀0408刑初537号刑事判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检察官助理王佳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洋及其辩护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公司在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煤改气”的工程,双方约定管道焊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燃气表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20%,灶具安装及调试点火、壁挂炉安装、壁挂炉与水路连接及调试全部完成并符合验收标准,开具统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45%,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于某洋结算工程进度款52210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人于某洋签字领取的工程款合计1047000元。上述工程于2018年初完工,于某洋拖欠2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57247元。2020年12月10日,邯郸市永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于某洋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文书,责令其立即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于2020年12月17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之后,于某洋未支付所欠工人工资。2021年2月7日,经协商,于某洋向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出具保证书,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于某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经查,被告人于某洋为逃避司法机关冻结资金,使用其父亲于某三的身份证购买了手机号189××××****,并注册了昵称为“天空”的微信账号,用于收付款以及日常消费。经调取微信交易明细,该微信账号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收入资金200670元,支出200669.9元,且其多次在美容美体馆、汗蒸馆等地高消费。被告人于某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自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9月1日交易记录有频繁收入和支出。2023年5月4日,邯郸市永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安机关报案,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于某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现被告人于某洋仍拖欠24名农民工工资157247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洋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3年7月11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于某洋主动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如意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邯郸市永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材料、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某乙公司证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微信交易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强、白某波、闫某通、韩某杰、赵某峰、黎某、赵某帅、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利、赵某凯、郑某杰、王某见、王某杰、段某军、韩某平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洋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洋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于某洋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于某洋拖欠多名农民工工资且数额较大,使用他人微信账号用于消费以逃避法律追究,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造成被害人群体上访,并且有前科,原判决量刑畸轻;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并补充提出,原判决未责令于某洋继续支付2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57247元,遗漏判决事项。
原审被告人于某洋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洋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某洋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决对该情节已认定,并予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量刑畸轻;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决未责令于某洋继续支付24名农民工工资,遗漏判决事项;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对其所处刑罚罪责刑较相适应,依法应予维持,但未责令于某洋支付24名被害人工资不当。原审被告人于某洋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综上,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量刑畸轻,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决遗漏判决事项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于某洋支付拖欠的二十四名被害人工资共计十五万七千二百四十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华
审判员 夏魁利
审判员 刘 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訾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