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16 0:00:00

田某行贿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青01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青海xxxx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202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留置,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娇,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青01刑终94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青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娇、毛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x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为承揽到青海省粮食局智能信息化项目,经该公司股东商议,委托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在青海打点关系,并向田某某支付项目中标的10%的居间费。田某某找到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其提供帮助,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后顾某某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权帮助北京xx公司取得项目的实际开发权,并签订金额总计人民币9200余万元的承包合同。2016年4月8日,田某某注册成立了青海xxxx有限公司。为向田某某给付居间费,同时避免财务风险,北京xx公司决定以给付青海xxxx有限公司弱点项目工程款的名义将“居间费”转入田某某控制的青海xxxx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北京xx公司向青海怡和xxxx有限公司转款690余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田某某为感谢顾某某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向顾某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李某、闵某某、但某某、张某某甲、牛某某、张某某乙、刘某、张某某丙、杜某某甲、杜某某乙、杨某某甲、隽某某、吴某、李某某甲、乔某某、霍某某、杨某某乙、陈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田某某涉嫌违法事实材料、青海xxxx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东出资记录等资料、田某某工资表、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批复、项目建设有关招标事宜的批复、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标资料汇编》、华迪集团情况说明、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总承包合同、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总承包补充协议、北京xx公司草拟的与青海xxxx有限公司关于青海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粮库弱电施工合同、华迪公司财务凭证、北京xx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北京xx公司付款回单、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预算评审报告、青海省工程咨询中心关于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软硬件价格的评审意见、青海省工程咨询中心对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内容变更的评审报告、验收材料、昆岗公司尾号2730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陈某某、张成菊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李某某丙、陈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北京三鼎原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4日刷卡消费47.2万元的原财务凭证、发票、昆岗公司档案信息资料、乔某某退缴钱款证明资料、青海江河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书证、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未向顾某某行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的行为属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田某某向顾某某行贿错误,原判认为田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向顾某某行贿200万元,存在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护人杨娇提出,田某某认罪认罚,量刑时应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且田某某主动交代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侦破受贿人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综合考量犯意产生原因、行贿款来源、最终获利主体,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另刑法兼惩罚与教育功能,请求对田某某从宽处理。

辩护人毛尊超提出,1.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田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款项的提供者、最大获利者的情节会降低或削弱田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责任;2.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三年法定刑起点且不存在从重情形;3.建议量刑时考虑田某某认罪认罚、未给国家或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无其他犯罪行为、主动预交罚金、家人需要照顾及疫情期间的贡献,请求综合考虑在认罪认罚幅度内就低处罚。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不适当,建议改判,以行贿罪判处上诉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田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罚金转账凭证,拟证明田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

2024年4月3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田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庭审中,田某某当庭认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再坚持上诉理由,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田某某向顾某某(另案处理)行贿200万元,属情节严重,原判以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2024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所涉犯罪的法律规范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改判。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鉴于上诉人田某某二审当庭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认可,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家属二审期间代为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对田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对田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丰虎

员 吕 勇

员 刘 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冶梦恬

员 马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