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景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景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景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景昌承担。金太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提交赵景昌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明确载明离职时间系2017年1月1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
  赵景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金太保公司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太保公司与赵景昌均认可赵景昌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每月工资2400元。金太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赵景昌入职时间:2016年12月27日,离职时间:2017年1月19日,离职原因:有病住院,账目结算情况:本人出勤共计15天,月基本工资2400元,实发工资1548元,现所有工资款项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自离队申请批准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及一切关系。本人签字:赵景昌,日期:2017年1月19日。队长签字:于江,日期:2017年1月19日。”赵景昌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本人签字部分“赵景昌”字样签字为其所书写,但主张其实际填写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当天于江通知其领取工资时,要求赵景昌先办理离职手续再重新入职。
  赵景昌于2017年1月18日晚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就医。赵景昌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景昌“于2017年1月19日至1月21日住院治疗”,“印象:1左肩胛骨骨折2L4椎体前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4双侧椎弓峡部裂5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金太保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本案关联性。赵景昌提交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编号为15xxx20637,时长7秒的视频显示,《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有病住院”中“有病住院”四字由他人书写,《员工离职审批表》旁有赵景昌《员工入职登记表》。赵景昌主张书写人即为于江队长,赵景昌签字后,金太保公司一并发放工资,于江队长称赵景昌办理离职手续后可重新入职。金太保公司不认可录音和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案诉讼前,赵景昌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赵景昌于2017年10月18日仲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5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赵景昌2016年12月27日入职金太保公司,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金太保公司主张赵景昌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法院综合赵景昌提交证据,认为赵景昌2017年1月18日晚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1月19日至1月21日住院治疗,《员工离职审批表》填写地点周边环境非为医疗场所,赵景昌于事故发生第二日即以“有病住院”为由从金太保公司离职,无论从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上,还是从日常行为逻辑和常理上,都极不吻合;故法院不采纳金太保公司主张,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结合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编号15xxx20637视频所反映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填写人员、周边环境和周围人员着装,法院认为赵景昌主张的填写时间具有合理性,法院认可赵景昌主张《员工离职审批表》填写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再次考察赵景昌的文化程度,其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对比,赵景昌尚未领取工资,安保服务行业管理方式以及未取得工伤待遇等角度,赵景昌主动申请离职的可能性不高,从盖然性角度看,法院采纳赵景昌主张,即其非依个人自由意志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或自愿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审批表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抑或金太保公司行为使赵景昌陷入重大误解等。综上,法院认为金太保公司的行为构成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关系,以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赵景昌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而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存续。金太保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5日前解除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确认赵景昌与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太保公司与赵景昌均认可赵景昌于2016年12月27日入职金太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6年12月27日,并无不当。金太保公司主张赵景昌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办理离职,但赵景昌于2017年1月18日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月19日尚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离职原因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金太保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陈述亦存在悖于常理之处。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从保障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金太保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金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太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