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6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艳,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盲,农民,户籍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永波,云南天外天(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季某巧,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文盲,农民,户籍地住址昭阳区。
诉讼代理人沈某梅,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011990********,户籍地住址昭阳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云0602刑初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姣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梅,上诉人李某艳及其辩护人万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3月11日下午,在昭阳区凤凰办事处黑泥地社区菜市场里面,被告人李某艳家与季某巧家面对面开烤鸭店,因争取顾客,季某巧家和李某艳家双方争吵,争吵中李某艳和季某巧双方用拳脚、店面内用具殴打对方,季某巧的儿子沈某涛揪扯李某艳头发,李某艳用店面用具殴打沈某涛,季某巧儿媳王某和李某艳的姑子冯某荣相互抓扯,互殴中致季某巧、李某艳、王某、沈某涛、冯某荣不同程度受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巧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艳、王某、沈某涛、冯某荣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王某、沈某涛、冯某荣和季某巧已作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李某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三、涉案作案工具漏勺一个、卤肉小盆一个、卤肉大盆一个、抓卤肉钩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艳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被动防卫,而是主动进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其无伤害季某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经CT检查均未确诊季某巧有2处以上肋骨骨折,故认定季某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季某巧所受伤害是其行为导致的。4.被害人及其家属具有重大过错。
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艳对其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否认季某巧的伤系其行为所致,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与李某艳上诉意见相一致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李某艳属于弱势一方,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及其代理人沈某梅表示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认为双方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存在哪一方被动防卫,而季某巧受伤后及时就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复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陶某琼、朱某美、施某、施某珮、冯某荣、沈某涛、王某证言,被害人季某巧陈述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艳对其到场后参与互骂、与对方抓扯及互殴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认定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艳作为一方摊主得知纠纷发生后,到场即参与互骂、与对方抓扯及互殴,并致季某巧受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判处。经查,李某艳虽否认有致伤季某巧的行为,但有被害人季某巧等人予以指证,且有监控视频等予以佐证,而季某巧受伤后已及时就医检查,受伤部位及伤情均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根据检查记录及诊断证明等作出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故足以认定。另李某艳得知纠纷发生后到场即参与互骂,与对方抓扯及互殴均积极主动,且经人劝阻后双方仍不理智处理纠纷,放任事态进一步升级,持械与对方互殴,明显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李某艳因故意伤害致季某巧受伤,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实际产生的损失等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且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但根据李某艳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季某巧的损伤系在互殴中形成等实际,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原判量刑畸重,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及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刑初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人李某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巧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三、涉案作案工具漏勺一个、卤肉小盆一个、卤肉大盆一个、抓卤肉钩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刑初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张钦鹏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照喜
书 记 员 黄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