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02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华,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8月22日、9月7日、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桂0226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昊,检察官助理潘丽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华及其辩护人蒋柏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华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谋的套牌“桂BA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谋,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古宜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大桥河东桥头路段时,车辆与桥上的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杨某谋从车上摔下,造成杨某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桂BAx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谋经治疗于2023年5月31日12时在家中死亡,经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谋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伤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江某华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含捐款1000元)。
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江某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情况说明、出诊记录、入院记录、诊断结果、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记录及通知书、证人杨某谋1、腾某、杨某、吴某林证言、询问证人的情况说明、车检意见书、车辆属性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及复印件信息)、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江某华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江某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江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江某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江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江某华及辩护人蒋柏满提出,事故发生后江某华经交警通知主动到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江某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江某华上诉提出的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原判均已作出评判,并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江某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江某华从宽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另行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某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江某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江某华二审期间提交的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6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支付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江某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江某华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审期间,江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江某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0226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胜进
审 判 员 韦家勉
审 判 员 李旭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添霖
书 记 员 黄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