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6 0:00:00

王某滥伐林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3)新71刑终4号

抗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住昆玉市。202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洪国,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新7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亦不服,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张丹瑛、廉秀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2022年1月6日购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集体所有的林木800棵。同月10日,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购买的该批林木251棵。经鉴定,涉案林木为251棵杨树,立木材积合计100.436立方米。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王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小,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对上诉人王XX量刑畸轻。王XX滥伐林木100.436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下,对王XX在法定刑下处罚,明显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王XX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XX滥伐林木251株、100.43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人张XX、吐XX、阿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新公司鉴(环损)字(2022)69号鉴定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树木采伐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其他书证予以证实,王XX在侦查阶段亦对该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251株、100.436立方米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量巨大。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其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王XX滥伐林木100.436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王XX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下,未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在法定刑下处罚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3)新7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荣 飞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蔡 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