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8 0:00:00

范某、苗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11刑终19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孟某祥,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大专文化,住所地嫩江市,户籍地嫩江市。202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琦,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曾用名范某娟乙,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住所地嫩江市粮管处门市,户籍地嫩江市。202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9月9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苗某勤,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市,高中文化,住所地嫩江市,户籍地嫩江市。2021年8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9月9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嫩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孟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1)黑118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祥不服,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祥提出上诉,使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孟某祥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3)黑11刑终2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黑1183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祥不服,提出上诉,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讯问了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迪、检察官助理孙闻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祥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注册成立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娟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苗某勤任监事。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为获得经济利益,在没有收购交易的情况下,以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冒用常某聪、仇某超等人的身份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收购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在没有真实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给天津保丰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丹速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盛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等20家下游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1.开票方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共给常某聪、仇某超等28人开具增值税普通收购发票共计76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4491917.56元,价税合计74491917.56元;2.开票方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分别给天津保丰祥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丹速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盛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等20家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3263357.7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524237.73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2787595.48元;3.受票方各下游公司中共有11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发票合计42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1498910.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94858.86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6893769.78元。

二、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孟某祥注册成立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娟甲伙同被告人孟某祥为获得经济利益,在没有收购交易的情况下,以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冒用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收购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在没有真实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给北京中天乐优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丹速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香轩鸿轩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下游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黑龙江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1.开票方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共给徐某甲、徐某乙等14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1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0759034.40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759034.40元;2.开票方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给北京中天乐优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4252125.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752776.34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004901.84元;3.受票方各下游公司中有5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发票合计22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1830274.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37935.68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4668210.60元。

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勤于2021年8月7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苗某勤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嫩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表、抓获经过及侦破经过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及承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嫩江市税务局向嫩江市公安局移送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吉祥粮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珠海顺益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立案材料、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亨达粮贸有限公司及与其有关的个人银行流水,亨达粮贸有限公司下游公司税务信息,亨达粮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下游公司的企业档案及处罚情况,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下游公司的税务资料及银行流水,嫩江市税务局向嫩江市公安局移送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及涉嫌犯罪案有关银行流水,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下游公司的企业档案及处罚情况,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于双山镇的办公大院照片,黑龙江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书,证人刘某刚甲、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军、王某梅、赵某库、王某甲、李某芹、刘某荣、马某荣、王某成、刘某成、荆某光、杨某杰、程某甲、于某库、张某军、仇某超、王某乙、王某吉、常某聪、吕某英、李某伟、杨某柱、韩某、齐某斌、刘某刚乙、张某毅、庞某莲、宁某辉、才宏梅、刘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孟某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娟甲系嫩江市亨达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某娟甲伙同被告人苗某勤为获得经济利益,共同商议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收购发票,又共同为天津保丰祥商贸有限公司等20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孟某祥系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某娟甲伙同被告人孟某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共同为北京中天乐优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2.关于被告人范某娟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娟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侦查机关未查清购买发票的参与人,也没有具体证据计算抵扣发票金额,也未查清犯罪所得,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娟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范某娟甲出于主观故意,实施了“为他人虚开”的特定行为向购买发票的参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的行为符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抵扣发票金额及犯罪所得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3.关于被告人孟某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证实完成抵扣税款,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祥系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某祥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定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状态已构成犯罪既遂。

嫩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娟甲伙同被告人苗某勤、被告人范某娟甲伙同被告人孟某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勤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娟甲、孟某祥具有坦白情节,均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娟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苗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孟某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发表如下上诉理由及辩解:1.其没有参与虚开,只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2.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且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被抵扣,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3.税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不应被采信;4.孟某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孟某祥在判决后,又否认犯罪事实,提出上诉,已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对孟某祥重新判决。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孟某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孟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某祥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其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应当纠正,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祥、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祥、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苗某勤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孟某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祥没有参与虚开,只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孟某祥在侦查环节始终供认其与范某娟甲共谋注册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税点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犯罪过程中,其实施了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提供银行卡用于伪造流水、共同挥霍非法获利、销毁记账材料等行为,上述事实有范某娟甲的供述、证人才红梅等人的证言、嫩江市吉祥粮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案涉银行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孟某祥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目的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孟某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祥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且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被抵扣,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状的表述清晰,无歧义,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孟某祥伙同范某娟甲为实施犯罪而注册公司,公司设立后未经营,向他人所开发票均无实际交易,能够排除二人系为己方公司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生产发展所用,孟某祥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及案涉发票是否被抵扣不影响犯罪认定。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孟某祥及其辩护人所提税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事项符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检材来源合法,鉴定分析说明过程完整,鉴定意见明确,程序合法,能够与在案证据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孟某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孟某祥在判决后,否认犯罪事实,提出上诉,已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孟某祥在侦查环节始终供认犯罪,但在原一审宣判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翻供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范某娟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未获得任何收益,仅负责开车,并在重审一、二审中坚持翻供内容,其翻供与在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属于如实供述,已不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的条件,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嫩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该点抗诉意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对范某娟甲、苗某勤、孟某祥的量刑均产生有利影响,故对范某娟甲和苗某勤依法予以改判更轻的刑罚;对于孟某祥,虽已不具备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但因司法解释的实施,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情节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其主刑予以酌情从轻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范某娟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苗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上诉人孟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一审被告人范某娟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一审被告人苗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艳

审判员  仇长城

审判员  吴银龙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