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9 0:00:00

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8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中专文化,市民,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于2017年3月23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凌源市法院拘留15日;于2020年8月11日20时51分许,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凌源市公安局罚款400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7月12日,被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月6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军,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冀0828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岩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全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平泉市榆树**镇**村东沟水库南侧国林膨润土矿区内,擅自非法占用国有宋某子林某林地,准备开采矿石。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泉市榆树**镇**村东沟被占用面积共计9.05亩,林地类别全部为防护林,被占用区域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另查明,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原场长王某喜出具证明,被告人全某于2020年11月,某甲店东沟国有林某林地内采挖矿石,破坏后主动去林某投案,由于林某没有执法权,当时安排主管护林某长张某华向平泉市某某和草原局林业执法大队报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平泉市森林公安局受理平泉市某某和草原局移送案件后发现还有单位涉嫌非法采矿,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全某案与新发现单位犯罪不属于合伙作案,故将被告人全某案单独移送起诉,其他单位及人员待查清后单独移送起诉;平泉市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的立案依据是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2、平泉市某某和草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勘察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实平泉市某某和草原局经对被告人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调查,发现该案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平泉市森林公安局。

3、提取笔录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涉案地块林地、林木所有权人为宋某子林某。

4、全某投案证明,证实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原场长王某喜证明被告人全某在非法占地后主动到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投案。

5、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东的证言,证实全某2020年9月份找我给他在平泉市榆树**镇**村东沟用钩机钩山,当时全某在微信里面发布招聘钩机广告,我看见全某发的信息跟他打电话联系,我问他有没有占地和采矿手续,他说手续齐全,我们谈的价格是四百元一天,全某出钩机我就管开钩机,通完电话当天我就去了平泉市吴家店村东山铁矿。当时钩机放在东山铁矿里面,全某指挥我开着钩机沿着东山山脊向西坡往吴家店村东沟有一条小路,告诉我把小路扩宽,一直拓宽到水库东沟,在水库东沟挖了一个大约长宽四五十米的半方形采区,把采区挖下来的废毛料堆放在东沟里面了,总计挖了四五亩地左右,干了四天,给我结算了1600元工钱。我从山顶往下拓宽老道,要到沟底时我又向北修了一条大约四五十米的新路,然后到了一个小河沟,在小河沟挖的采区并将废弃毛料堆放在沟底,新修的路原来生长的是松树,挖采区的地方和堆毛料地方原来生长着松树、杨树和刺槐,原有地表上的树木计植被都被挖倒堆放在废毛料里面了,原有地表上的树木也不多,我挖掘的地方原来就是一个小河沟,河沟两边是斜坡,将斜坡上挖下来的废毛料堆放在小河沟沟口。我在那干活是全某指挥我的,他指挥我在哪里干怎样干,废毛料堆放在哪里都是全某指挥的,我钩山总计用了四天时间,前两天全某在现场指挥。我干活那几天没看见全某往外运输矿石,也没出矿石那,刚把矿石上的废毛料清理完。除了我之外没有人在那给全某挖山了,我平均拓宽老路有两米左右,连修路在拓宽用了一天左右,都是全某指挥我干的。

2、证人温某明的证言,证实我和全某是朋友关系,他没有找我帮过忙,他好像经营的选沙场,公司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没有帮全某联系过钩机,全某干的活我全程都没有参与过,也不知道啥详情,我只是跟全某关系不错,去他那里玩玩。就是全某在辽宁山上有个办公室,我就去他办公室里和全某待了会。我没去过榆树林子镇吴家店村东沟。

3、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刘某双合作,国林膨润土矿的法人是刘某双,我是投资人,我承包的荒山林地,刘某全拿的我荒山林地办的采矿证,国林膨润土矿主要是开采矿石、加工铁粉,我们各采各的,我往凌源拉,刘某双往扎不刺沟拉。2016年刘某双将国林膨润土矿转给了张某选、陈某飞,法人是张某选,在刘某双转让某某润土矿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前,刘某双、李某芬与我签订协议,允许我的在采矿区继续采矿,抵我当初的投资款。2017年张某选、陈某飞又将以上两个矿业转给周某财、马某民,在转让之前我和陈某飞又签订了一个协议,让我继续在采区采矿十年。2019年全某找我合作加工矿石,全某出干选设备,我出矿石。2020年3月份全某在辽宁建立干选设备我就采矿石供应他,我在老采区采矿石,大概采了一个月,供应全某选铁,到了5月10号左右我住院了,我通知全某我撤出了不能再加工了。2020年9月份出院后我才知道全某又在东沟水库南坡新占用并破坏了一块林地,准备开采矿石,但是刚把山皮扒掉,还没开采矿石。全某占的那块地权属是宋某子林某的,他占地破坏山皮不是我允许的,那块地林地权属也不是我的,是全某擅自做主占用的。我与全某终止合作是合作了一个月之后我住院之前,我口头通知全某终止合作,我通知的时候还没有占用和破坏那块林地那,2020年9月份我再次上山的时候全某已经占完了。我们合作期限我在东沟水库东面老采矿创面内采矿,我们合作的时候没有占用和破坏林地。东沟南坡靠近凌源边界膨润土矿是凌源人刘超越开采的,他是2020年5月份以后一直采到2021年六七月份。我跟全某说过矿区内林地都批完了,但我没让全某去开采新的采场,我还告诉全某有树的地方不能动,全某占用和破坏的那块林地应该没有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我跟全某指的是老采区原有创面都审批了。

4、证人王某喜的证言,证实2006年一直到现在我都是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的场长,平泉市榆树**镇**村东沟的林权权属归国有宋某子林某。某乙店村东沟破坏林地采矿的事一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护林员发现了告诉我的,全某占用林地采矿破坏林地的事未经我们林某允许。我场要求全某赔偿我国有林某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20年9月份开始占用平泉市某某店东沟水库东边土地挖矿石,因为辽宁的刘某华欠我钱,我找到刘某华他说现在没有钱给我,他告诉我平泉市国林膨润土矿的股东陈某飞欠他钱,就这样我和刘某华找到国林膨润土矿的股东陈某飞我们三个人进行的协商,商定完以后我和国林膨润土矿的股东陈某飞签订的合同,陈某飞让我在国林膨润土矿的采区免费开采矿石十年,开采矿石中占用的林地审批手续由我负责办理,开采矿石的人工费用也是我出,把矿石开采出来以后,将矿石再卖给国林-膨润土矿,就当抵消刘某华欠我的钱了。具体开采出来的矿石卖多少钱还没有定,就以开采出来的矿石品位定价,就这样我2020年9月份开始雇佣钩机干的,某丙店国林膨润土矿东沟的小路扩宽,然后顺着小路找了一处河套地,在那开采的矿石。我一共在那干了三天半,但是还没开采出矿石,现在采区形成的凹型就是我雇佣钩机干的,后来是我主动找的宋某子林某,告诉他们我占用了林地,林某找工程师给我采矿的地方进行了测量,在那之后就没再干过。我租用了辽宁一共姓温的给我联系的钩机干的,我带着钩机师傅去的现场,我告诉师傅怎么干,并给他指的边界,告诉完以后我直接就走了。最开始在平泉市某某店东沟梁顶通往山下的小路干的,将东沟山顶原有的小路扩宽了约一米,后来到山下又修了一条长约四至五米宽约三至四米的小路顺着小路直接开采的矿石,先用钩机将周边的榆树、松树推倒,然后用钩机垂直往下方开采,一共开采了三天半,将开采出来的弃渣都堆放在了周边,有的弃渣还把旁边的树埋了,占用的是林地。在我没占用之前东沟山顶那就有一条通往山下的小路,我雇佣钩机把小路扩宽了,从采区到小路中间的那条道是我修建的。我开采矿石那之前是一个河沟底,河沟中间没有什么植被,河沟周边长着松树和榆树,现在这些树都被埋了。我一开始不知道我开采那占用的是林地,后来才知道,所以我直接找的宋某子林某告诉他们我占用林地了,我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某丁店东沟占用的林地权属是陈某飞的,我估计我占用了有三四亩林地,新占用的林地痕迹都是我占用的,没有别人。我没在别的地方占用过林地,就是为了开采矿石,我开采矿石用的是国林膨润土矿的采矿手续。刘某华是辽宁人,陈某飞是平泉人,但是他现在不是国林膨润土矿的股东了。我对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说我占用面积9.05亩,地类为乔木林,林种全部为防护林,其中扩宽路占用3.19亩,新路占用0.52亩,采区占用5.34亩没有异议,我不要求重新鉴定。我非法占用的林地当时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的是凌源的小温子,我不知道他全名叫什么,他负责现场施工,挖山皮的时候在现场,负责把山皮扒下来。我占用和破坏的林地权属一开始刘某华说占的地权属是陈某飞的,让我和陈某飞去协商,我找陈某飞,陈某飞说你在这开采必须把矿石卖给国林膨润土不能自己加工,所以我就没再找陈某飞协商,后来我才知道这块地不是陈某飞的是宋某子国有林某的。我看见过采矿证,没看见过审批林地和林木的手续,采矿证的四至边界我也不清楚。我在四周转过,发现我占用的那块铁矿石品位高,我就自作主张占了那块地。我扒山皮的地方使用权和采矿权都不是我的,2019年12月份我跟刘某华签订的协议,刘某华供我矿石,某甲厂,刘某华供应我二十多天矿石后就住院了,我就自己决定去水库南侧占了一块地准备开采矿石自己加工,然后就把地皮扒掉了,致使林地遭到破坏。我上次说小温是现场指挥人,实际我是现场指挥人,小温全名温某明,我干活的时候他去我那里玩的,跟他没关系。我找钩机师傅高宇东的时候是我在微信朋友圈发的广告,高宇东看到后给我打的电话,我和他说矿山占地手续和林地审批手续都全。我占用和破坏的地块不是刘某华给我指定的,我准备和刘某华合作的时候刘某华曾跟我说过这一片区域采矿手续齐全,有的是矿石,某乙厂,某丙厂了,刘某华住院后供不上我了我就准备亲自指挥工人占用和破坏一块林地建立一个采矿区。我在采矿区这还没开采矿石就被护林员制止了,告诉我占用的是宋某子国有林某的地方。我现在知道了我占用和破坏的林地权属是宋某子国有林某的,最开始刘某华说占用的地方是陈某飞的。陈某飞说的地方和宋某子国有林某的地中间隔了个山梁,当时陈某飞在山下告诉我的时候我理解错了,我知道我弄错地方了以后主动找宋某子国有林某。

四、鉴定意见

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平泉市榆树**镇**村东沟被占用面积共计9.05亩,地类为乔木林,林种全部为防护林,被占用区域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五、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全某指认占用林地的位置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高某东指认挖掘现场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平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四至及破坏情况进行勘验。

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全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全某上诉主要提出:对其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称:1、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认罚;3、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协商赔偿事宜;4、因宋某子林某人事变动原因,使得关于补植复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未能在一审终结前完成。现双方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已签订《生态恢复、补植复绿协议书》,上诉人全某已按协议交付了相应款项,宋某子林某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上诉人全某适用缓刑。

上诉人全某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上诉人全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2、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如上诉人全某能够进行生态恢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3、上诉人全某到案后,一直积极与受害人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联系,就补植复绿、生态修复事宜进行协商。现双方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已签订《生态恢复、补植复绿协议书》,上诉人全某已按协议交付了相应款项,宋某子林某也出具了谅解书。4、上诉人全某并没有犯罪预谋和动机,其涉案只是为收回他人欠款,具有偶然性。建议对上诉人全某适用缓刑。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本案相关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全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本案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全某与被害单位宋某子林某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复绿赔偿协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单位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交付了10万元相应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全某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职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议综合上诉人全某主观恶性、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1、吴家店铁矿复绿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一份;2、刑事案件谅解书一份;3、生态、补植复绿赔偿协议书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回执)一张。拟证实:此案发生后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毁坏林地进行评估,某戊店铁矿复绿工程造价编制报告,损失报告102023.33元,上诉人全某与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复绿赔偿协议书,并对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进行了赔偿(10万元),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全某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案发生后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毁坏林地进行评估,某戊店铁矿复绿工程造价编制报告,损失报告102023.33元,上诉人全某与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复绿赔偿协议书,并对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进行了赔偿(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上诉人全某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全某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考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某主动协商与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复绿赔偿协议,并赔偿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经济损失,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出具谅解书,其行为取得了河北省平泉市国有宋某子林某的谅解。上诉人全某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职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定罪正确。综合考虑上诉人全某具有自首、主动补植复绿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828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亚平

员 张智慧

员 张 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员 杜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