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辩护人王海林,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琳琳,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1,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1、田某犯洗钱罪、伪证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林、于琳琳,原审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2(另案处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XX路XX小区门口,分24笔交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13万元,要求被告人田某分批次向被告人郭某1转账。被告人田某在明知该现金为郭某2的违法所得情况下,通过其妻子高某个人账户分批次向被告人郭某1转账,被告人郭某1明知该笔金额为郭某2的违法所得,依然将该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房屋、投资。
2.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1在明知其父亲郭某2(另案处理)安排李某向其转账的50万人民币是受贿款的情况下,仍向李某提供其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让李某将5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入股到其名下的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与李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帮助其父亲代持价值50万元的股份,后被告人郭某1将该笔款项用于采购公司设备。
3.2022年4月,被告人郭某1与被告人田某商议,在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对二人谈话过程中,针对郭某2(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田某转给被告人郭某1的113万元违法所得中的70万元陈述为二人之间的借款及借款利息,企图扰乱伊犁州监委正常的执法活动,以达到帮助郭某2减轻罪责的目的。被告人郭某1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3日向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委提供二次虚假证言,被告人田某于2022年5月12日向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委提供一次虚假证言。
另查明,1.郭某2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于2022年3月15日被伊犁州纪委监委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郭某1系郭某2长子,被告人田某系郭某2外甥女婿。
2.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1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3年6月21日,被告人田某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一、综合类证据
(1)向司法、执法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函,证实2022年10月7日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以昭监办函[2022]01号向司法、执法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函将被告人郭某1涉嫌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作证、故意伤害4件275页问题线索材料移送昭苏县公安局。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昭苏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昭苏县监察委员会向其移送的被告人郭某1洗钱50万元、被告人郭某1、田某涉嫌洗钱113万的问题线索,于10月11日对洗钱50万元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3年2月12日对被告人郭某1、田某洗钱113万元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昭苏县监察委员会。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伊犁州公安局于2022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郭某1涉嫌洗钱案指定昭苏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管辖。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1、田某案发时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1、田某二人涉案线索均是由昭苏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对郭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田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二、认定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一)郭某1、田某涉嫌洗钱人民币113万犯罪事实的证据。
(1)郭某1农业银行尾号3116、9470、高某尾号为2310银行卡流水,证实郭某1尾号3116银行卡2012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期间由高某的尾号为2310银行卡分10笔转入30万元。尾号9470银行卡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由高某的尾号为2310银行卡分14笔转入共计83万元。2012年至2016年郭某1银行卡共计受到高某尾号为2310银行卡转账113万元。郭某12012年至2022年银行流水显示支出大于收入,收入均为高某转入的钱款。
(2)郭某1的购房情况及房款支付票据,证实郭某1于2018年购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幢XXX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92.94平方米;于2021年2月8日购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幢XXXX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49.81平方米;于2018年9月3日购买XXX园X号楼X单元X层XXXX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2013年4月19日向西安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万元;2016年6月7日向陕西XXX有限公司XXX营销中心支付款项113,222元;2014年9月17日向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24,370元。
(3)证人郭某2(另案处理)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2得知郭某1在西安买房和创业缺资金,遂将其多年来收受的贿赂款113万现金安排田某分多次不同金额转入郭某1账户,通过这种方式掩饰资金来源,规避风险。田某每次向郭某1转账后都会告知郭某2,郭某2在电话告知郭某1田某已将钱款经转过去了。这件事情除了郭某2、郭某1、田某知道,其他人不知晓。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高某给其老公田某使用过其个人名下的两张尾号分别为3011、2310的农业银行卡,其对卡内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以上两张银行卡开户后一直由田某使用。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份,郭某2给田某现金安排田某通过其妻子高某尾号为2310、6773农业银行卡陆续给郭某1转账113万元。郭某2被留置后,郭某1约田某到郭某3位于伊宁市奶牛场家中进行对账商议,郭某1认为113万太多了,要求田某作伪证,若纪委对找田某谈话时,就说113万中的50万元是田某偿还2010年年初需进货向郭某1所借钱款本金,其中20万为该钱款的利息,剩余的43万元才是郭某2让田某转给郭某1的钱款。
(6)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郭某2通过田某用其妻子高某的银行卡向郭某1转账共计113万元人民币。2022年3月15日,郭某2被留置后,郭某1担心田某会向组织交代将郭某2给其转钱一事,于2012年4月,郭某1将田某约至郭某3家中,告知田某若纪委核实113万元钱款事宜,则告诉纪委该钱款中50万元是田某为了扩大塑料厂销售经营规模向郭某1借款的本金,20万元是50万元本金的利息,剩余43万才是郭某2转给郭某1的钱款,以上述方式减少郭某2的违纪违法所得的数额。
(二)郭某1涉嫌洗钱人民币50万犯罪事实的证据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某账号为XXX0864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李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郭某1银行卡转账20万元;5月4日向郭某1银行卡转账10万元;6月30日向郭某1所经营的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股份代持协议书、营业执照、企业详情,证实李某于2020年6月30日与郭某1签订个人股份代持协议,由郭某1代持李某在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30%的股份,对应出资额是人民币50万元。出资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20万元、5月4日10万元、6月30日20万元。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1,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1持股比例100%。
(3)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决议、认缴出资情况等,证实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占股75%;蔚某,占股5%;某供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股20%。
(4)关于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党总支书记、主任郭某2(另案处理)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涉案款物收缴的情况说明及票据,证实郭某2在担任领导干部期间违纪违法所得累计为1402.780203万元,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专案组依法收缴以及郭某2亲属和相关涉案人员上交的违纪违法款共计1248.050253万元。
(5)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6月7日对郭某1立案调查。
(6)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批准留置郭某1,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次日告知其亲属郭某3。
(7)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9月6日延长留置时间至12月6日,并于当日告知郭某1。
(8)关于对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昭苏县监察委员会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调查报告将郭某1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9)关于将郭某1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指定管辖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于2022年5月17日将郭某1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指定昭苏县监察委员会管辖,6月5日将郭某1问题线索指定昭苏县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
(10)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等,证实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期间,郭某2担任伊宁县粮食局局长、伊宁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伊宁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6年4月8日任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同年7月19日任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党总支部书记。
(11)证人郭某2(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20年,郭某2得知郭某1在和田地区洛浦县成立公司建设泡沫箱子厂缺少资金的情况,遂与郭某1商议其会让李某承诺给其的50万元好处费以入股投资的形式转账给郭某1,即使该钱款合法化同时也解决了郭某1资金问题。郭某1收到李某转入的钱款后,与李某签订了个股代持协议。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8年期间,郭某2在李某在伊宁县某烘干塔的过程中提供了许多帮助,李某欲给郭某280万元,郭某2让李某将80万元中的50万元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转入郭某1经营的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和郭某1签订个人股份代持协议。后李某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管理,也未取得分红。
(1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20年,郭某1告知其父亲郭某2,其想在和田地区洛浦县建设泡沫箱子厂,缺少资金。郭某2与其协商让李某欲给其的50万元好处费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转账给郭某1,郭某1之后在与李某签订个人股份代持协议。把此钱款用于企业发展,同时也能将该笔资金合法化。后李某如约将钱款转给郭某1并签订个人股份代持协议。之后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及分红。
(三)关于田某、郭某1涉嫌伪证罪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初,郭某1借助在郭某3家中,其曾联系田某到郭某3家中对账。郭某3当时在客厅干家务隐约听到二人商议若组织对郭某2近年来通过田某给郭某1的汇款一事进行询问时,二人就说钱是郭某1从英国务工赚的钱。
(2)被告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份,郭某2给田某现金安排田某通过其妻子高某尾号为2310、6773农业银行卡陆续给郭某1转账113万元。2022年3月15日郭某2被留置了,4月初,郭某1约田某到郭某3位于伊宁市奶牛场家中进行商议,要求田某作伪证,若组织对该笔钱款进行核实时,就说113万中的50万元是田某偿还2010年年初需进货向郭某1所借钱款本金,其中20万为该钱款的利息,剩余的43万元才是郭某2让田某转给郭某1的钱款。被告人田某于2022年5月12日向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委基于上述情况提供一次虚假证言,2022年7月25日再次谈话时,就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以上虚假证言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郭某2通过田某用其妻子高某的银行卡向郭某1转账共计113万元人民币。2022年3月15日,郭某2被留置后,郭某1担心田某会向组织交代将郭某2给其转钱一事,遂将田某约至郭某3家中,告知田某若纪委核实113万元钱款事宜,则告诉纪委该钱款中50万元是田某为了扩大塑料厂销售经营规模向郭某1借款的本金,20万元是50万元本金的利息,剩余43万才是郭某2转给郭某1的钱款。被告人郭某1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3日向伊犁州监察委员会委基于上述证言提供二次虚假证言,2022年7月26日再次谈话时,就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为了隐瞒郭某2违法所得而提供以上虚假证言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4月,郭某2被留置后,郭某1找到田某对账发现郭某2通过田某给郭某1转款共计113万元,二人商议若后期被谈话则统一口径称113万元中的50万元是二人间的借款,20万元是利息,剩余43万元为郭某2通过田某给郭某1的钱款。后二人在被纪委谈话时按之前商议结果进行陈述。
(5)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22年4月,郭某2被留置后,郭某1找到田某对账,发现郭某2通过田某给郭某1转款共计113万元,为了隐瞒郭某2真实的违纪违法数额,二人商议统一口径称该笔钱款中的50万元为二人间的借款用于田某扩大塑料制品销售经营规模,20万元为借款利息,剩余43万元为郭某2通过田某给郭某1的钱款。后二人在被纪委谈话时按之前商议结果进行陈述。
以上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郭某2(另案处理)的巨额现金及他人入股资金是郭某2受贿违法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及签订代持股协议等行为进行资金转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洗钱罪;被告人田某明知郭某2的巨额现金是受贿违法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郭某2转移钱款,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明知郭某2通过被告人田某转给他的113万元为郭某2违法所得,仍接受并用这些款项用于个人购买房屋与投资,被告人田某明知郭某2通过其转给被告人郭某1的113万元为郭某2违法所得,仍接收这些款项并向被告人郭某1完成转款,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洗钱罪的共犯。在郭某2被办案机关立案留置后,办案机关分别通知郭某1、田某到场接受调查,作为郭某2涉案款项的关键证人,被告人郭某1、田某证人主体适格,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就本案中郭某2的涉案款项,被告人郭某1提出并指使被告人田某且被告人田某依据双方的协商均在接受上述办案机关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包庇犯罪,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二人上述行为构成伪证罪的共犯,被告人郭某1提出并指使被告人田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应属伪证罪共犯中的主犯,被告人田某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故而对二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1、田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郭某1、田某处以的刑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1因洗钱所得人民币16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一、被告人郭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95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95万元。
田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家庭实际困难,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田某不构成伪证罪或情节轻微,应不予起诉,田某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田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证人身份,其作虚假供述时,本意并不是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是为了保全自己和郭某1。2.田某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或在具体什么时间段具备“明知”可能,故洗钱罪罪名不成立。第一,从转款时间和数额来看,2012年至2016年之间,郭某2通过田某共向郭某1转账113万元,每次1万元至6万元不等,其中2016年转账78万元,该年郭某1需要结婚买房,郭某1父亲郭某2及母亲的收入足以支撑上述资金。第二,从转账方式来看,田某系使用其店中的POS机帮助郭某2给郭某1转账,2012年前后微信转账、手机转账并不普及,郭某2年龄较大,不精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担心出现失误,通过田某转账是出于便利考虑。3.田某涉嫌洗钱罪已过追溯时效,刑罚消灭,司法机关不应再对田某行使刑罚权。田某实施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至2021年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田某如构成洗钱罪,量刑也过重,田某系出于对长辈的尊重和服从才接受郭某2的安排给表弟郭某1转账,其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田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已预交全部罚金,请求对田某适用缓刑。如对田某判处实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田某、郭某1洗钱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洗钱犯罪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某2涉嫌受贿罪等罪名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7月28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0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后被本院发回重审。经过霍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已于2024年6月17日生效。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田某妻子及其母亲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田某妻子和母亲有疾病,家庭存在特殊困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针对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田某、郭某1是否构成伪证罪
田某、郭某1是否构成伪证罪
关于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主体要件来看,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本案中,田某、郭某1在昭苏县监察委员会是以讯问笔录为载体作出言词证据,在作出言词证据之前,郭某1已经被采取留置措置,证据内容既与关联案件郭某案有关,又系供述其自身洗钱犯罪事实,兼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双重属性,且从目的来看,二人作出的言词证据是利己的,期待可能性较低,故二人的证人身份、证言属性存疑。第二,从客观要件来看,伪证罪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论处。田某、郭某1所述内容为“田某转给郭某1的70万元为二人之间的借款”,从关联案件郭某案来看,该70万元并未对应至郭某具体的贪污受贿事实中,只是被概括性的认定为赃款去向问题,且贪污贿赂犯罪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赃款流向不影响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另郭某贪污受贿数额为1311余万元,所以应认定田某、郭某1所述内容对郭某案的处理结果影响不大,未对郭某案的定罪和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第三,伪证罪的主观动机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也就是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其内涵概念难以涵盖通过捏造事实为他人及自己脱罪的伪证行为。综上,田某、郭某1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伪证罪。田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田某、郭某1构成伪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田某、郭某1是否构成洗钱罪
关于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入罪条件之一的“明知”要件。经查,洗钱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决定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另外,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从主观因素来分析,田某与郭某2系亲属关系,田某对郭某2系公职人员、领导干部的身份非常清楚,而郭某2对田某比较信任,对田某经营店铺、资金充裕的情况也了解,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职业情况对进行下一步的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从客观因素分析,郭某2交付给田某的均是现金,田某接受郭某2现金后,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转给郭某1,有时还会先垫付给郭某1。郭某2与郭某1系父子关系,常年频繁借助他人进行父子间经济往来,有违常情常理。郭某2的证言及田某、郭某1的供述等在案证据均能清楚地反映三人对掩饰、隐瞒郭某2的违法所得系明知的,田某能够意识到事情的不正常性,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应认定田某明知该款项系郭某2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关于田某的辩护人提出洗钱罪已过追溯时效。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06年修订刑法对洗钱罪关于法定刑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洗钱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原审判决根据田某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并无不当,故田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溯期限应为十年,故本案在2023年立案时未过追溯期限,应对田某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田某、郭某1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采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POS机转账协助资金转移、异地购置房产的方式掩饰、隐瞒其亲属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性质;2020年郭某1明知其父亲郭某2通过贿赂所得50万元,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田某的犯罪数额为113万元,郭某1的犯罪数额为163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均构成洗钱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对犯罪的完成起决定性的作用,均系主犯。出庭检察员关于田某、郭某1构成洗钱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田某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田某洗钱数额113万元,犯罪时间跨度长,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田某、郭某1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田某、郭某1构成伪证罪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1洗钱罪的定性及量刑部分。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洗钱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1伪证罪的定性及量刑部分。
四、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伪证罪的定性及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9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全部预缴。)
六、原审被告人郭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世江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金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