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劳动争议案

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志强承担。互通公司主张张志强负责互通公司的人事、财务等相关工作,每月负责核实全体员工的工资数额,其公司在张志强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张志强对其每月10000元的工资从未提出异议,其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克扣张志强工资的情况;张志强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张志强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与张志强补签劳动合同;张志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版本不同,系利用自身保管公章的权限,私自伪造劳动合同。
  张志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互通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793.1元。张志强主张劳动合同原件载明其工作职位是策略市场总监,非行政人事负责人,其入职初期曾协助互通公司建立人事制度,代管过人事行政工作,但互通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明确调整其工作职责为宁波公司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强在互通公司处从事人事工作,进而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134482.76元;2.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793.1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32元;4.鉴定费9000元由张志强承担;5.诉讼费由张志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张志强入职互通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互通公司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给张志强,以自然月作为工资计费周期,于次月8日前发放。双方均表示未签署确认薪酬数额的相关文件。
  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互通公司称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互通公司根据张志强所在岗位的工作绩效、对公司的贡献及公司的经营业绩,确定张志强的薪资标准。双方均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系基于互通公司其他案件张志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2月24日双方补签。张志强所述认为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1.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互通公司将根据张志强所在岗位确定薪资标准,税后薪资为最低月薪3万元;2.2014年2月2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互通公司将根据张志强所在岗位确定薪资标准,税后薪资分别为2014年内最低月薪3.5万元、2015年内最低月薪4万元、2016年内最低月薪4.5万元。互通公司对张志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劳动合同中公章系其公章,并主张张志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张志强伪造,属私自加盖公章。互通公司提交了:1.公司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规定中记载:公司指定财务专人负责管理和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合同章等;公章使用必须做到用章登记;凡是公司个人需要办理信用卡、出国证明、在职证明等需要公司出具文书证明的,所有文本内容必须经总经理或法人签字确认后盖章方可有效。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互通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公布。互通公司称公司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后,公章由田舒欣保管,公司严格按照规章制度使用公章。2.互通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公章使用情况,张志强在经手人处签字,张志强在2014年2月24日盖章的劳动合同(张志强,拿走法院)外,未显示互通公司与张志强的劳动合同的盖章;劳动合同(亓冉冉、田舒欣、冯逍遥、徐杰、巴特尔、姜阳、许香泉、杜凡天、张润、张志雪、姜某)、协议(张筱翊社保)、在职证明、离职证明经手人均为田舒欣,请假条经手人为亓冉冉。亓冉冉、田舒欣劳动合同公章使用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屠峰豪、王晏旻劳动合同公章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冯逍遥、徐杰(试用)劳动合同(收回)公章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劳动合同(亓冉冉、许高泉、田舒欣、杜凡夫)公章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张志雷、姜某续订合同公章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互通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公布。3.规章制度告知书,内容:敬请所有员工在签名确认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管理制度、福利制度、薪酬制度、报销制度、公章使用登记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财务制度、奖惩制度)将作为考核与奖励的依据,在签署本协议前请仔细阅读公司规章制度,若经办人员未将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告知您本人的,请主动索取,在签署本协议后视为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将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告知书下方确认人处有张筱翊、宋文婷、姜某、田舒欣、亓冉冉、张立忠、许高泉、丁雄炼、付海峰、张新超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该规章制度告知书无张志强签字。张志强对规章制度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上面无张志强签字,恰好证明未向张志强进行告知。4.劳动合同书原件(冯逍遥、宋文婷、张志雷、张筱翊、许高泉、姜某、田舒欣、亓冉冉、张新超、杜凡夫、王晏旻),上述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第十条内容与互通公司提交的张志强劳动合同第十条内容相同。劳动合同中宋文婷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张志雷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续订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张筱翊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许高泉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续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姜某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续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田舒欣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续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亓冉冉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续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张新超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杜凡夫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王晏旻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劳动者均是该案案外人,也不能证明互通公司提交了全部劳动合同,且张志强与普通员工不同,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劳动签订时间与公章使用登记表中签订时间不能相互对应。5.张志强使用的苹果电脑,该电脑用户名为LONG,电脑内有张志强劳动合同WORD文档三份和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照片一份,其中2013第二版-009张志强的劳动合同WORD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修改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该劳动合同与张志强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2014第二版-009张志强WORD文档,创建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修改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该份劳动合同内容与互通公司提交的三中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2014第三版-009张志强WORD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修改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该份劳动合同与张志强提交的2014年2月2日劳动合同内容相同。2013年劳动合同照片内容与互通公司提交的三中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该照片显示修改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苹果电脑中另有徐莉莉、张筱翊、张志雷、宋文婷、姜某、金筝、田舒欣、亓冉冉、屠峰豪、姜阳、徐杰的劳动合同、互通有无劳动合同-2013版、互通有无劳动合同-2013第二版、互通有无劳动合同-2014第二版、工作总结-徐莉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金筝、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徐莉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WORD文档。张志强对该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志强使用的电脑并非公司配发,是张志强个人出资购买。2017年7月7日,李学诗在宁波市和凤创业广场的咖啡馆将电脑偷走,互通公司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公司占用电脑一个月,无法证明是否进行篡改。经询问,互通公司所述2017年7月7日在宁波咖啡馆将电脑和车子拿走。经法庭询问,张志强本人能否到庭现场核对电脑,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张志强本人无法到庭核对。该案审理中,互通公司当庭浏览电脑中日常生活照片,该照片显示为张志强本人。对于张志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形成时间,张志强所述并非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日期,因劳动合同丢失,张志强要求公司补签,双方于2016年上半年补签,系田舒欣或李学诗盖好章交给张志强;互通公司则称张志强伪造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6月份。经释明,互通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张志强劳动合同原件。
  对于张志强仲裁主张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互通公司所述张志强从事人事工作,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武文龙(即张志强)邮件,其中2013年3月6日向李学诗发送邮件,邮件名称为月度绩效考核表,附件包括月绩效考核表,每月一次对每人进行考核及下月任务分配。2013年4月7日武文龙向李学诗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更新后的任命书,并附互通公司人事任命书(张亦秋等7人)、互通公司员工登记表(总表);2013年5月13日武文龙向李学诗等7人发送关于加班倒休的说明的邮件。2013年5月23日武文龙向李学诗发送内容为整理的劳动合同的邮件。2013年3月8日武文龙向李学诗发放邮件,内容为招聘内容已经更改,并附互通公司春季招聘信息。2013年9月3日发送给李学诗内容为附件是整理出来的员工手册的邮件。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张志强在国内有名的视觉公司工作,该公司管理规范,公司也想上市,让张志强将视觉中国的制度、流程模板借鉴到公司,张志强确实向公司提交过流程、制度模板,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也进行修改过,不能证明张志强月薪为1万元,从事人事工作。2.员工手册,互通公司所述该员工手册系张志强负责制定。张志强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互通公司单方制作。互通公司所述该员工手册系张志强提供给互通公司,张志强对此予以否认。3.证人张某证言,该证言记载,从2013年8月30日入职互通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人事工作的是张志强,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规章制度的起草发布、公章的保管等人事工作均是张志强负责。张志强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人事工作的是张志强,所有员工劳务合同的签订、公章的保管、规章制度的起草、发布、员工工资的核对等人事工作均是由张志强负责。同时公司的公章一直实行用章审批制度。张志强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内容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5.网页信息,该网页信息显示张志强发布了互通公司的视觉设计师招聘信息。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要工作是策略市场总监。6.致谢函原件,在致谢函下方行政总监处张志强本人签字。张志强对致谢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张志强本人书写并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7.2017年4月15日李学诗发给互通公司代理人姚均昌2013年3月25日“武文龙”(张志强)发给李学诗的邮件打印件,邮件附件为互通公司员工登记表、互通公司人事任命书的WORD文档,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中张志强职务为策略市场总监,职能说明:地区级业务/重要客户策略/人事、行政管理。张志强对于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发件人与收件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是转发的邮件。上述邮件,互通公司所述系基于张志强发送李学诗邮件对其公司代理人姚均昌的转发,经法院释明,互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邮件的原始数据。对于行政总监职责范围,互通公司表示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全面业务,包括人事和公章管理,张志强则表示对行政总监工作职责不清楚。经法庭询问,张志强表示互通公司无人事部门或人力专员。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8月10日张志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公司长期拖欠本人工资,并不与本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与贵司于2016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现本人留任至2016年9月4日,等待贵司关于后续工作与交接的安排,协商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对于解除时间,互通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张志强则认为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互通公司为张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仲裁裁决中认定,对于双方解除时间,根据张志强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显示张志强于2016年8月10日向互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互通公司于次日签收,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张志强虽表示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4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2016年8月11日后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前,张志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互通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40000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7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差额36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80000元、补发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330092.80元;2.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31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32元;4.2014年未报销差旅费37747.97元。仲裁审理中,互通公司对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劳动合同上“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科学证据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科学证据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做出(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335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符合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印文的特征。2017年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945号裁决书,裁决:1.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134482.76元;2.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793.10元;3.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32元;4.驳回张志强的其他申请请求;5.鉴定费9000元由互通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互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互通公司提交的苹果电脑是否系张志强使用的电脑一节,苹果电脑用户名为LONG,电脑内有张志强的个人生活照片、张志强与互通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模板的WORD文档、张志强向三中院提交劳动合同的照片,互通公司提交电脑型号与张志强使用电脑型号相同,张志强虽当庭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电脑,经法院释明,张志强表示无法到庭核实互通公司提交电脑是否其使用电脑,双方当庭表示张志强电脑现在互通公司处,互通公司具备提供张志强电脑的可能,故法院认定互通公司提供的电脑系张志强使用的电脑。
  对于互通公司与张志强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张志强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互通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提交的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条款内容不同,互通公司所述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公章系张志强伪造、私自加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互通公司对其所述应负举证责任。对于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张志强所述补签时间为2016年上半年,互通公司所述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时间盖章时间为2016年5、6月份,该时间均在互通公司公章管理相关规定施行之后,互通公司公章管理相关规定,公司指定财务专人负责管理和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合同章等;公章使用必须做到用章登记,互通公司表示公章由其财务人员田舒欣专人保管,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规定使用公章即经审批后由田舒欣加盖公章,并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中签字,根据该规定使用公章应由田舒欣加盖后并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签字。互通公司就张志强私盖公章提交的“张志强”电脑中虽显示了张志强劳动合同WORD文档的三个不同版本,该WORD文档并未加盖互通公司公章未形成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无法证明张志强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互通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条款与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不同,张志强系互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互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存在可对比性,亦不能否定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互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当日签订,无法证明与当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一致,该案中张志强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无法否定张志强提交的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互通公司所述张志强提交劳动合同系张志强私自加盖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志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仲裁裁决的互通公司支付张志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张志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薪资标准为最低为3万元;2014年内最低月薪3.5万元、2015年内最低月薪4万元、2016年内月薪4.5万元,故互通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张志强工资。互通公司实际按照月薪10000元标准支付张志强工资,故互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张志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工资差额。对于给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对于仲裁裁决的互通公司支付张志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对于张志强是否负责人事工作,互通公司提交证据致谢函原件,张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其可以证明张志强担任互通公司行政总监。互通公司所述张志强行政总监职责包括人事工作,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李学诗发送姚均昌邮件,该邮件系基于张志强发送给李学诗邮件转发,张志强对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志强发给李学诗的邮件中包括度绩效考核表、互通公司合同登记表、招聘信息、周计划、人事任命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内容、证人证言,均显示张志强从事了人事招聘、劳动合同制作、签订、人事任命、绩效考核、工作计划、员工手册等内容。互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张志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在致谢函上签字当庭表示对于行政总监职责不清楚,当庭否认其从事人事工作并表示互通公司无人事部门和人事专门人员,对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张志强从事人事工作。鉴于张志强从事人事工作,故互通公司无需支付张志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仲裁裁决互通公司支付张志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鉴于互通公司拖欠张志强工资,张志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互通公司应支付张志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对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解除时间,张志强所述双方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劳动仲裁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张志强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鉴于张志强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对于仲裁裁决中的鉴定费一节,互通公司仲裁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志强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上“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科学证据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符合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印文的特征,互通公司要求鉴定费由张志强负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张志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134482.7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张志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5032元;三、驳回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互通公司认可张志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同时鉴定结论亦显示上述劳动合同中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符合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印文的特征,互通公司主张张志强以私自加盖公章的形式伪造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互通公司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及鉴定结论采信张志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判决互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互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张志强据此提出离职并要求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依照前述劳动合同确认的张志强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三倍,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酌情予以调整,亦无不当。关于张志强主张的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根据互通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张志强于该阶段内在互通公司从事人事工作,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该阶段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亦属合理。综上,互通公司、张志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互通有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志强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