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洒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洒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洒。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像影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像影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江、王凤雷,被上诉人杨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像影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杨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杨洒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洒是随其丈夫王方明一起来北京的,来北京时已经怀孕4个多月,并未在我公司处任职,而且当时她的身体情况也无法工作。杨洒提交的所谓的证据也都是虚假的。至于监事问题,因为工商注册要求必须有几位监事,而且监事不必是公司员工,因为其丈夫是公司股东,就让她担任监事也符合常理。
杨洒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杨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像影业公司支付杨洒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7000元;2、新像影业公司支付杨洒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像影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5日,杨洒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像影业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87000元;2、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17年7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06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洒全部仲裁请求。新像影业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杨洒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杨洒为证明其是新像影业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第一次全体员工大会的录音(2016年3月8日,参会人员有王方明、杨洒、高龙江、李岩等),其上载明:“高龙江:……1月18号,那么我也是从1月18号开始算的,就是每个月18号我们正式发工资,所以现在已经欠大家工资了啊,嘿嘿,现在已经……。李岩:3月份。高龙江:已经3月8号了,再有10天就2个月了。……方明那边在上海,他是放弃了世界500强大企业的工作,一年年薪二、三十万,放弃了,然后就是两个人开的电影公司,胆子很大,……一干这都5年了,现在他们等于是挣点钱全买设备,……我一个电话,两口子就毅然决然的那边都不要了,客户也不要了,就拉着东西跑我这儿来了,所以我压力就特别大,同时给了我动力。……我们的工资标准也就定在能够保证我们正常生活,你像方明这个也是,保证你正常生活,……像你们俩口子要是没有这个钱的话,你就没法生存,1个月1万多的按揭你得交吧,孩子一出生这奶粉得多少钱啊,我看杨洒一天吃这么少,我看着以后也得喝奶粉,真的,这个养孩子的费是很高的,所以我们得保证第一个员工正常的生活,这是一个,第二个就是我们能不招人现在不要招人,我们一个人在顶几个人在用……。”;3、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其上载明:“时间2016年4月16日,公司从2016年1月18日在北京静雅酒店董事长宣布正式成立,至今已近三个月这段时间大家进入紧张的筹备阶段,做了大量工作。……总经理高龙江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李岩作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人力资源、办公室等日常工作,王方明作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层面工作。高龙江、李岩、王方明作为股东,工资采用预借的方式,待公司每年年终决算时,如果公司有盈利,预借的工资可计入公司成本并视为还清工资借款。总经理每月预借工资标准3万元、副总经理2万元。其他员工工资标准由公司经理层根据北京的薪资水平,并参考同业的工资标准决定。公司要按国家劳动法的要求给员工办理劳动用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保等,同时作息时间安排要符合国家法定要求……。”;4、婚姻情况证明,其上载明:“男方姓名王方明,女方姓名杨洒,结婚日期2016年2月23日,婚怀孕胎次首次,……我单位杨洒同志,系初婚、再婚,未违反过计划生育政策……。新像(北京)文化艺术投资有限公司印章。”;5、公司章程,其上载明:“发起人姓名(名称)深圳东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像(北京)文华艺术投资有限公司、高龙江、李岩、王方明。……通过逐项表决的方式,选举产生了股份公司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出任的鉴定:王某、王刚,与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杨洒组成股份公司第一届监事会……。”;6、短信记录(2016年5月21日,王方明和高龙江的短信),其上载明:“王:尊敬的高老师,我一直在耐心给你说事实……我不太喜欢同事去家里,吓坏我啦,我的妻子近期预产,这么重要的事情我反复提及你不能认识到,为此我申请休假一段时间。不然真的要神经错乱啦……。高:你不能什么事都瞒着家里人,你可以休产假,把杨洒照顾好……。”新像影业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当时杨洒怀孕了,平时关系好,总来公司玩;对证据2不认可,称录音是偷录的,高龙江从未承诺过给杨洒6000元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里面没有约定杨洒的工资数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洒为了在北京产检,这个盖章的公司是高龙江给杨洒找的,但证明不了杨洒是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为了注册公司列杨洒为监事,但实际上杨洒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恰好可以证明杨洒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杨洒为证明新像(北京)文化艺术投资有限公司是新像影业公司的股东,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新像影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新像影业公司为证明杨洒不是其公司员工,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公会议纪要;2、王某、周保成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杨洒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里面的分工没有提及其岗位;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证人是新像影业公司的员工,即使能够证明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
另查,杨洒于2016年5月21日离开新像影业公司,其生育时间为2016年7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洒提交的照片、第一次全体员工大会的录音、公司章程、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像影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故法院认定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杨洒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新像影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杨洒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
2016年5月21日,杨洒经公司批准,开始休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杨洒产假为128天,即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新像影业公司应当支付其产假工资。因杨洒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以及产假期满后,未去新像影业公司上班,视为其休事假,新像影业公司无需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新像影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杨洒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工资以及产假工资,故对杨洒要求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洒要求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像影业公司与杨洒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综上,判决:一、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洒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9862.06元;二、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洒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72.41元;三、驳回杨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新像影业公司提交员工发放工资的清单,以证明杨洒不是公司员工,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在新像影业公司筹备时就已经入职,与杨洒的爱人王方明差不多时间入职公司,期间承担文秘工作,负责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工作,王某陈述其认识杨洒,但未一起工作过,对公司拍摄片子的后期制作情况并不清楚。杨洒对有王方明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新像影业公司还有其他人没有发放工资,其提交的员工发放工资清单并不能证明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杨洒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员工发放工资清单上虽然没有涉及杨洒,但亦不能直接证明杨洒不是新像影业公司员工。王某的证言仅能陈述其与新像影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并不能证明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洒提交婚育情况证明、照片、第一次全体员工大会的录音、新像影业公司章程、短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新像影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婚育情况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可知,新像(北京)文化艺术投资有限公司认可杨洒及其爱人王方明系其员工,而新像(北京)文化艺术投资有限公司系新像影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第一次全体员工大会的录音内容可知,由于王方明同高龙江等人筹建新像影业公司,杨洒跟随其爱人王方明结束了两人共同开办的公司,一起来到北京。新像影业公司章程中载明由杨洒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像影业公司虽提交了员工发放工资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并不能有效证明杨洒与新像影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像影业公司对此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新像影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杨洒的工资一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杨洒休产假;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以及2016年11月8日产假期满后,杨洒未在新像影业公司上班,视为其休事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像影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及2016年7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新像影业公司支付杨洒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像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像影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