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尚卿,男,2004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2024年1月17日因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24年1月17日因非法出租电话卡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24年3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富寿,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2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经事先商议,决定共同盗窃电瓶车以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永星新村722号北侧空地,利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于该处的红色凌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10元;后被告人陈富寿至同村681号北侧门口处,以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于该处的粉色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72元;被告人陈富寿再至同村名将台球室对面魏中村垃圾分类投放点,以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于该处的白色雅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遂将上述电瓶车予以出售并分配获利。
2、2022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富寿至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龙山镇鱼化街,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巨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事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自行取回。
3、202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富寿至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龙山镇鱼丰村,窃得被害人余某停于该处的五羊丰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800元。事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自行取回。
4、202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尚卿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费家港13号西面仓库,窃得被害人许某存于该处的蓝色梦香4A级白酒2瓶、蓝色梦香(喜宴用酒)白酒7瓶,共计价值1012元。事后,被告人徐尚卿将其中蓝色梦香4A级白酒1瓶、蓝色梦香(喜宴用酒)白酒6瓶放回原处并主动报警。
5、202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尚卿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永星新村232号北侧空地,利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吴某于该处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尚卿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富寿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尚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富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尚卿、陈富寿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祺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