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62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宏波,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2024年2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且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6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队××队处以罚款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8日被准格尔旗×××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准检刑诉〔2024〕263号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宏波酒后驾驶蒙A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派出所时被准格尔旗×××局薛家湾镇第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鄂尔多斯市××队××队。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宏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8.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赵宏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宏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宏波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宏波被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宏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立兴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白元贵
书 记 员 李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