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周某、林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革,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林某2出生后,其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子长期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感情深厚。其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后即带婚生子到惠安共同生活,但婚生子不适应新环境,无法与其相处,故其又将婚生子送至被上诉人处。其当时与被上诉人签订由其抚养婚生子的协议是草率决定,请求法院从保护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1答辩称,由于其身体出现残疾和婚生子智力发育问题,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才选择与其离婚并拒绝抚养婚生子,其因身体残疾无法工作,生活困难,无法照顾智障的婚生子,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林某2由林某1抚养,由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林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子林某2。2017年8月28日,经永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林某2由周某抚养,林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林某2年满18周岁。林某1已按调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9月5日支付抚养费300元。2017年9月1日,周某将林某2户籍从林某1处迁出,并带林某2共同生活。后周某又将林某2送至林某1处生活,现林某2与林某1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林某1于2017年8月28日在永春法院主持下调解自愿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林某2由周某抚养,林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林某2年满18周岁,对于上述协议,双方在离婚时对孩子由谁抚养是经过认真考虑和充分协商的,周某主张孩子跟随其生活在各方面均不适应,但未有证据证明。周某与林某1调解离婚迄今不足三个月,短时间内,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现周某诉请对双方均认可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有悖于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协议的严肃性。另经村委会证实,林某1因肢体残疾无法参加工作,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婚生子林某2,故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与林某1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自愿离婚并由周某抚养婚生子林某2的协议,该协议对周某与林某1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主张婚生子跟随其生活后不适应新环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也未证明自身抚养条件在短期内发生重大变化,即便婚生子随其生活一开始有不适应的情况,作为母亲,周某也应善尽抚养责任,设法对孩子予以安抚和调适。同时,周某对被上诉人林某1身患肢体残疾且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予以认可,周某也无证据证实林某1对婚生子林某2有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上所述,周某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