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林某1于2017年8月28日在永春法院主持下调解自愿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林某2由周某抚养,林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林某2年满18周岁,对于上述协议,双方在离婚时对孩子由谁抚养是经过认真考虑和充分协商的,周某主张孩子跟随其生活在各方面均不适应,但未有证据证明。周某与林某1调解离婚迄今不足三个月,短时间内,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现周某诉请对双方均认可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有悖于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协议的严肃性。另经村委会证实,林某1因肢体残疾无法参加工作,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婚生子林某2,故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