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胡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与李某婚生女李某2由胡某抚养,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双方婚生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李某严重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妨碍胡某对子女行使探视权超过半年的行为视而不见,对于离婚协议书第六条中关于“如李某对胡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在半年内不予支持和配合以及不遵守以上各条款,胡某有权收回李某的抚养权等权利”的约定避而不谈。二、一审对于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没有进行认真比较分析,未能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进行考虑,并最终确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的争议。三、一审在判决中提到了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探视权的问题,但最终却根本未予以判决,自相矛盾,漏审漏判。一审法官详细询问了双方对孩子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判决也写了,但没有判,只写了双方要求的探视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解决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也未能解决探视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未能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胡某的上诉。针对胡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理由,李某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离婚协议书的任何约定,双方之所以形成别的案子的诉讼,是由于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没有协商一致,协议书中说了相关费用要征得李某同意。法院确定了数额之后李某已经及时把法院确认的数额全部支付给了胡某,已经另案解决了。胡某在2016年1月以前,抚养孩子期间,小孩多次生病,被烫伤,在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孩子由李某实际抚养,交接孩子的时候把孩子所有的病历卡、接种疫苗的相关文件都给了李某,而且李某还给胡某及胡某的母亲购买了回老家的机票,当时是春节,李某也让孩子回了成都,不可能存在胡某所述的李某抢孩子的情况。2016年1月到现在,孩子有一段时间是在成都,7月份以后回到北京上幼儿园,生活学习都很好,继续由李某实际负责孩子的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李某父母虽然年事已高,但仍然坚持在北京和保姆一起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和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良好的沟通关系。李某在部委上班,工资收入比胡某高,有固定住房,孩子户口也跟李某在一起,对就近上学都是有利的。胡某只是人民日报下属一个网站的合同制员工,收入很少,带孩子的时候对孩子的照顾不周到,导致孩子生病受伤,继续由李某照顾孩子对孩子成长非常有利。对于探视问题,探视权不在一审诉讼请求内,只是双方表示了各自的意见,胡某主张一周看一次,李某主张一个月看一次。在李某带孩子期间,胡某到成都出差的时候看过孩子,当时并没有提出李某骗走带走孩子的说法。2018年3月,胡某到李某的住处看过孩子,玩的也很愉快。胡某说两年多没看过孩子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李某和胡某的微信沟通中胡某提到自己照顾孩子无能为力,当时是2017年李某有段时间要出差,胡某说没能力照顾。因为孩子探视的问题胡某经常提出无理的要求,胡某要求把孩子带到其住处,李某说如果她想看可以来。李某是允许胡某探视孩子的,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上诉,胡某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在李某从2016年1月到现在,实际上抚养孩子期间,胡某没有支付一分费用,胡某认为其没有义务支付,这个是客观事实。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女李某2由胡某抚养;2、判令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某抚养费60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2。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生女李某2由双方共同抚养。(二)李某为胡某及孩子提供必要居住条件或者支付租房费用(或者提供李某在安贞住房的部分居住),期限至孩子满三周岁,但租房费用的开支应事先征得李某同意。(三)李某为孩子提供必要的保姆费用,期限至孩子满一周岁,但保姆费用的开支应事先征得李某同意。(四)李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按季支付,但抚养费用的开支应事先征得李某同意。(五)李某共付胡某离婚费用50万元整,自离婚之日起满一年支付15万元,满二年支付十五万元,满三年后支付二十万元。(六)基于抚养义务,李某拥有对孩子的抚养、探视等一切权利,胡某应对李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予以支持和配合。如胡某对李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在半年内不予支持和配合以及不遵守以上各条款,李某有权不支付一切费用,有权对离婚费用予以追回并予以一倍的索赔,有权收回胡某对孩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如李某对胡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在半年内不予支持和配合以及不遵守以上各条款,胡某有权收回李某的抚养权等权利。(七)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当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双方确认,双方离婚后至2016年1月份,李某2由胡某实际抚养。2016年1月至今,李某2由李某实际抚养。关于李某2现在生活消费,胡某称不清楚。李某称每月保姆费5000元、每学期学费6万元、生活费3000元。

庭审中,胡某提交证据如下:1、(2017)京03民终144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05民初68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胡某有权收回抚养权。李某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仅是对费用数额不认可,并且在相关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6806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胡某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2、电话录音、微信记录,证明李某有半年以上拒绝胡某探视孩子。李某不愿意管孩子,嫌麻烦,同意把孩子交给胡某,但只同意承担每月3000元抚养费。李某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只是一部分。双方吵架不是因为抚养权,而是因为金钱。李某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病例,证明在胡某带孩子期间,孩子多次生病、受伤。胡某称因为孩子当时年龄小,北京空气差才得病。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某有固定住房。胡某对真实性认可。3、保姆合同、幼儿园票据,证明李某尽责照顾孩子。胡某称真实性无法核实。4、机票截图及订单号,证明双方关系起初很融洽,要不李某不会给胡某买回老家的机票。李某不是将孩子强行带走或骗走。胡某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微信记录,证明胡某主动提出不想带孩子。胡某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探视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胡某称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周六接走、周日送回。李某称每月探视一次,早上接走,下午送回。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李某2由双方共同抚养,现胡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不利于抚养李某2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胡某与李某的婚生女李某2自2016年1月至今由李某实际抚养,目前生活情况稳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李某工作、收入稳定,具备抚养李某2的能力,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胡某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故对于胡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探视权问题,在一审审理中,胡某称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周六接走、周日送回。李某称每月探视一次,早上接走,下午送回。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因探视权问题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玄明虎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申峻屹

法官助理林家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