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库某、胡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24)新2801民初3672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龚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民、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3)xx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裁决书仅凭被告提交的一组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7小时,且每月工资3800元的事实明显有误,该组微信转账记录仅仅只是被告给原告买菜,原告经营者龚某通过个人微信转给原告的买菜款。被告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现金发放,而是均通过原告经营者龚某的微信转账发放,7个月的劳动报酬平均为3026元,非仲裁委认定的3800元。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做饭,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说明原告仅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工作成果,即下午6点上班,7点半为原告员工提供晚餐,凌晨一点给员工下面条,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双方不具备从属性、组织性的特征。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基于前述理由,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被答辩人自诉因家事主动提出不干了。还有被告系原告经营者龚某的亲姐夫,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有违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并非真正想申请劳动仲裁,有恶意提起劳动仲裁的嫌疑。综上所述,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无证据基础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我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七个小时。我在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很清楚,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该给我支付两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原告(原为库尔勒某某足浴中心,2023年10月28日名称变更为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经营者龚某的姐姐让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做饭兼保安的工作,约定每月厨师工资3200元,保安每月工资50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3800元,基本上以现金方式发放。2022年4月13日发放上月工资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3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用于购买菜品。2022年3月2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离开原告处。

被告于2023年3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2,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2,800元。根据被告出示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提供了劳动,原告也认可被告系厨师,负责买菜做饭。根据厨师的正常工作情况,采购菜品和做饭以及打杂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每天不超过4小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用工的形式以工资发放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各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微信记录结合本地厨师的工资标准综合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月工资为38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3800元×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胡某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

二、驳回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库尔勒某某足浴养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热依娜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