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刘红艳与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红艳与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4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亚伟。
  上诉人刘红艳与上诉人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聚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艳,上诉人汇丰聚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丰聚诚公司支付我周六日加班工资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丢失行李费、侵权费1万元;诉讼费由汇丰聚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15日到汇丰聚诚公司处工作,汇丰聚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造假的,起止日期不同。工作期间,我存在加班事实,我提交了照片为证。
  汇丰聚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红艳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刘红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丰聚诚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5747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8元、支付丢失行李损失费和重置行李损失费1万元。汇丰聚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刘红艳在汇丰聚诚公司工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刘红艳负责开电梯,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200元、全勤奖200元。刘红艳主张其每周末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汇丰聚诚公司主张刘红艳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周六日有时加班,如有加班,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刘红艳主张汇丰聚诚公司将其行李物品寄存到别处。汇丰聚诚公司主张已按照刘红艳提供的地址给其邮寄了行李。
  2017年8月10日,刘红艳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其和汇丰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聚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47元;3、汇丰聚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12元;4、汇丰聚诚公司支付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5250元;5、汇丰聚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元;6、汇丰聚诚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7、汇丰聚诚公司支付转移行李损失及生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838号裁决书,裁决:1、汇丰聚诚公司和刘红艳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聚诚公司支付刘红艳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4066.8元;3、驳回刘红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聚诚公司认可刘红艳存在周六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刘红艳加班工资,故法院酌情认定汇丰聚诚公司支付刘红艳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元。刘红艳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法院对其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汇丰聚诚公司和刘红艳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汇丰聚诚公司支付刘红艳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4066.8元,法院予以确认。刘红艳连续工龄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法院对其要求汇丰聚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8元,不予支持。刘红艳要求汇丰聚诚公司支付行李损失和重置费1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判决:一、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刘红艳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红艳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4066.8元;三、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红艳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元;四、驳回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刘红艳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鉴于汇丰聚诚公司认可刘红艳存在周六日加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刘红艳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刘红艳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元并驳回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刘红艳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汇丰聚诚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无需支付该2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红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刘红艳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李损失和侵权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刘红艳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红艳和汇丰聚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红艳和北京汇丰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窦江涛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