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15刑初2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11月15日生,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黄金手镯、戒指、吊坠、耳钉、项链等首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888元并挥霍殆。被告人刘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首饰经营加工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提供的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向本院退缴了43,000元,其中3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故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德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沛
书 记 员 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