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2/15 0:00:00

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案

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505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豫路100号1幢225室。

清算组负责人:马晓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一,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136号19幢101。

清算组负责人:马晓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锋,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程岚,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诉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鑫达公司”)、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亿越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锋、程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唐天一,被告上海亿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第三人张锋,第三人程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支付原告股权分红款人民币4249999元;2、判令被告上海亿越公司对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程岚、张锋签署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并分别持有51%、24%、25%的股权,其中原告持股的51%股权分别由第三人程岚、张锋各代持25%和26%。2013年9月16日,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按上述股权比例向三位股东分红,分红金额为原告4249999元,程岚2000000元,张锋2083333元。两位第三人均已经分得上述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分得该款。

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5日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依法向各位股东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但各位股东说法各异,无法就事实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亿越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亿越公司为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张锋述称,本案是原告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本案股东会决议和担保函,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4起案件中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函具有共同特征,均系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变造打印,其目的是以诉讼方式侵占公司财产,松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审理的4起案件中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出盈余分配没有实际要件和行使要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也没有盈利可供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岚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分到分红款20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三人在上海A公司,由于原告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原告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原告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锋(占51%股权)、程岚(占49%股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经原告、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被告上海亿越公司100%股权,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拥有被告上海亿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被告上海亿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原告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

2013年3月27日,张锋向程岚转账2000000元。

2013年9月12日,张锋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公司财务情况汇总”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Carson,您好!请看附件公司的财务情况汇总,明天我在电话中向您汇报具体情况。”邮件附件中注明“资金情况分析:截止到2011年底11391327元,购买厂房及相关费用12151578元,差额-760251元。支出19428048元,收入17106341.05元,余额-2321706.95元,账目余额-604028.81元,总计-2925735.76元。”

2013年9月16日,张锋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公司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Carson,您好!请看附件,按您的要求,我写了下方案,请您过目,谢谢!”邮件附件中注明“资金情况分析:截止到2011年底11391327元,购买厂房及相关费用12151578元,差额760251元。支出23761380元,收入17106341.05元,余额-6655038.95元,账目余额-604028.81元,总计-7259067.76元。”该邮件附件另包含一份未经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盖章的分红方案,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人民币11,391,327.00,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下:程骏平:510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40万元。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骏平:424.9999万元,张锋:208.3333万元,程岚:20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做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利润人民币1,391,327.00元,留在公司,做为周转资金使用。”

原告另提供被告上海亿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截至到2018年08月06日核对账目止,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股东C(中文名:程骏平,护照号:505XXXXXX)先生人民币:¥4,249,999元(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该金额按照2013年09月16日分红案为准,张锋已分红¥2,083,333元整(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程岚已分红2,000,000元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如下:一、同意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欠C先生人民币¥4,249,999元(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玖千玖佰玖拾玖元整),作出担保保证。公司: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担保函内容为“致:C(中文名:程骏平),护照号:505XXXXXX。本担保人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完全担保履行向C先生支付股东分红金额:¥4,249,999元(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向C先生(下称:CARSON)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事项如下: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向CARSON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以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而向CARSON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CARSON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十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本担保函生效后,主合同、协议或债权确认书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权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口头或书面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担保函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协议或债权确认书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协议或确认书的无效而无效,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协议或确认书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连带责任。五、CARSON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担保人在接到CARSON债权转让通知时,本担保函继续有效,债权受让人与CARSON享有同等的权利。六、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担保人: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8月6日。”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上海亿越公司还出具了另外5份担保函,分别为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确认的案外人武汉B有限公司、武汉C有限公司、NcSTAR,INC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后武汉B有限公司、武汉C有限公司及程骏平分别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履行债务,并要求被告上海亿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均认为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亿越公司作出的担保是客观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均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张锋、程岚的陈述及《股份协议书》、电子邮件、(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函、股东决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2018)沪0117民初2179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79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80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882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因原告程骏平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股东要求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尚有盈余;第二、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另外一名股东张锋之间关于公司账目的明细,从账目明细来看,分红案中注明的盈利11391327元仅为截至2011年底的资金情况,并非公司实际盈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达到盈余分配的条件。另外,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审通过盈余分配方案,也不符合盈余分配的程序条件。第三人程岚虽自述收到分红款200万元,但该200万元并非由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向其支付,转账时间也早于邮件中提及的分红案时间,故本院对程岚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支付其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亿越公司的担保函问题,(2018)沪0117民初2179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79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初218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沪0115民初88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担保函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充分阐述,均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上海亿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赞同,理由不再赘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亿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99元,由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锋、程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劲草

审判员  陈裔佼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