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杨某某与翁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甲。

法定代理人:翁某乙。系翁某甲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翁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无能力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请求维持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翁某甲起诉非其真实意思;上诉人与翁某乙离婚后,翁某甲实际由上诉人抚养,直至2013年翁某乙私自将翁某甲送至四川由第三人代管,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探视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翁某甲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其所处四川省南江县生活水平并不高;翁某乙系华州区地税局干部,有稳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诉人在渭南闲居养病,无收入,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诉请增加的抚养费应该由完全有给付能力的父亲翁某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翁某甲辩称,探视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杨某某有稳定收入,不但在渭南某燃气公司上班,还在外兼职会计,领双份工资,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父亲翁某乙现已退休,收入下降,一审判处每月300元抚养费偏少。

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抚养费从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由100元增至800元,直至翁某甲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某乙与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一女翁某甲,2009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翁某甲由父亲翁某乙抚养,母亲杨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翁某甲现在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居住生活,系南江县第二小学学生。翁某乙系华州区地税局干部,杨某某现无固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翁某甲的抚养费是否应从100元增加至800元。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的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翁某甲在父母离婚后由父亲翁某乙抚养,现在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居住生活,并在南江县第二小学业就读,翁某乙现在华州区地税局工作,杨某某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根据双方现在实际收入情况,结合翁某甲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翁某甲的抚养费应从100元增加至3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翁某甲的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因翁某甲现仅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同时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其与翁某乙离婚已达八年之久,当时约定的1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翁某甲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翁某甲之父翁某乙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杨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但该离婚协议签订于2009年,至今时日已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明显已不足以满足被上诉人翁某甲目前生活所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翁某甲实际需要、其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上诉人杨某某每月向被上诉人翁某甲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某乙非法剥夺其探视权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党疆霞

代理审判员常黎

代理审判员加莹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