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3)浙1122刑更15号
罪犯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2年3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23)浙112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蒋花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经查,罪犯蒋花蕾于2023年11月29日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诊断结论为蒋花蕾宫内XXX(2+月)、活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故不宜收监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蒋花蕾暂予监外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