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3 0:00:00

赵利利、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108行初4号

原告:赵利利,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3组9户,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1********。

委托代理人: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营治,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章登峰,区长。

出庭负责人:郑建明,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郑琼,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利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有水、陈营治,被告萧山区政府的负责人郑建明,委托代理人郑琼、王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赵利利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赵利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被告限期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原告户1989年审批建房,原告作为户内成员(父母姐弟4人)之一,享受了宅基地建房份额,至今该该宅基地建房份额从未被哪个政府部门取消或收回,故原告属于“《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在册常住人口”,应该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在所居住村拆迁安置时,原告及所生育独生子本应享受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待遇,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定性为照顾安置的“农嫁居”人员只是给予了“照顾性”地安置高层住宅140方:即独生子并未按区政府的在册常住人口政策规定给予按2人计算140方高层住宅,按照村民待遇,原告及独生子女应安置210方高层住宅。2022年10月中旬,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征迁工作指挥部在杜湖社区公告栏及萧山日报公示了本村原所有村民享受安置房明细,原告此时才发现与原告同样情况的另有10户人员,却享受着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安置待遇。这10户(赵叶文、成兴梅、赵利美、赵妹娟、赵国珍、周志能、周永花、周彩花、蔡利琴、徐春华),最少安置210平方米高层住宅,最多安置350平方米高层住宅,而原告和其独生子女2人只一次性照顾安置140平方米高层住宅。为此,原告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的委托,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过程中,对这种同样情况人员却采取区别对待的安置方式,显然缺乏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为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予以复议后纠正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这种不适当的作法,补齐原告因被区别对待而被少安置的房屋面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争议实质为行政协议争议,而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申请,主要是针对2022年10月中旬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在村安置房公示公告所提出的:根据该公示公告表明,该村中,同样的所谓“家嫁居”人员,在同一次拆迁当中,安置的方案却完全不同:一部份人享受的是完全的村民待遇,而原告却成了“例外”,成了仅仅是“照顾性安置”人员。因此,原告针对的主要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安置这一具体分配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过程中这种同等情况却区别对待的“不适当性”行政行为提出复议,要求被告予以复议,而非简单的对安置协议的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将这种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提出的复议,认定为“行政协议性”的,未免有些牵强,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撇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同村的村民,区分出什么“农嫁居”来区别对待,是否合法不说,仅从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来说,显然就不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这本来就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而被告称原告提出的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申请是带有“行政协议性质”(注意:不是说原告的申请事项是行政协议),哪怕就是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这也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予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证据2.2022年10月中旬在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公示栏公告的杜湖社区全全村民安置房明细中9名农嫁居安置房享受明细,

证据3.2022年10月中旬在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公示的安置房明细中赵叶文、申请人及独生子女安置房享受明细,

证据4.申请人独生子女证,

证据2-4共同证明:1.被申请人是分配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所有村民高层住宅安置房的行政相对人;2.根据被申请人2022年10月中旬在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公示的安置房明细,申请人方知道与申请人同样被定性为10名农嫁居人员的独生子女享受了2人14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安置房,而申请人独生子女却只享受了1人70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房,被申请人存在差别化歧视对待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平等的合法财产权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不正当;3.周彩花暂未安置,但新农村建房,应与已安置的10户农嫁居一样按本村男子平等享受安置房。

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赵高生户签订协议情况。

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对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只安置原告独生子女7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安置行为不服,要求增加安置1人7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安置房。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提供了安置公示名单,显示赵利利系赵高生户户内成员。现原告针对被申请人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复议,双方因安置房分配面积的履行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为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而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遂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杭萧政复(2022)6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答辩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投递情况,证明答辩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0日寄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签收。

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利利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在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征迁安置房的分配,以城厢街道办为申请人,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只安置申请人独生子女7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给予申请人生育的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140平方米计算的高层住宅安置房。萧山区政府认为,赵利利因征迁安置房分配问题与城厢街道办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为行政协议争议,而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以赵利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赵利利系赵高生户内成员,该户于2015年1月12日与城厢街道办签订《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安置人员和安置面积处未填写。

本院认为:赵利利的子女享受安置房系基于赵高生户《城厢街道杜湖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赵利利因征迁安置房分配问题与城厢街道办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为行政协议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    张忠英

人民陪审员    冯团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