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李金慧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等人事争议上诉案

李金慧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等人事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
  法定代表人徐洪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薇,该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慧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勘查局)、被上诉人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以下简称607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慧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金慧与勘查局、607队人事关系,确认李金慧在该单位的身份,恢复李金慧的编制,李金慧要求上班;2.要求勘查局、607队补发李金慧1996年3月至今的工资;3.要求勘查局、607队给李金慧缴纳1996年3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为:1996年3月,李金慧经勘查局同意,调入607队,但是一直没安排李金慧上班。李金慧发现档案内有1996年3月至2002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表,上面有各有关部门的盖章。以上事实说明,李金慧是勘查局、607队的在编人员,李金慧调转手续齐全,勘查局、607队也没有给过李金慧除编手续,且李金慧发现自己的人事编制档案被篡改。李金慧于2017年11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该纠纷。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勘查局原审时辩称,该局仅为607队的主管单位,该局与607队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事业单位,并非李金慧的用人单位,与李金慧无任何的劳动人事关系,无须对李金慧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李金慧起诉我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金慧诉讼请求。
  607队原审时辩称:一、其与李金慧并未建立实际的劳动人事关系,李金慧1996年系将档案靠挂在607队,一直未上班,607队未实际用工。且2013年7月4日,李金慧与607队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李金慧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金慧在诉状中自认其在1996年3月调入607队,一直没有安排李金慧上岗,应最迟在1997年3月提起仲裁。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于2013年7月4日,李金慧最迟应在2014年7月4日之前主张其权利。而李金慧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李金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慧于1996年将其档案转入607队,但此后一直并未实际到607队工作,亦未要求给安排工作。607队保管的全民合同制职工花名册(1999年7月13日)、职工基础信息表(2001年11月25日)、事业单位人员名册(2002年12月16日)、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名册(2003年11月11日)、2004年工资年报统计表基础数据、在职职工信息情况表、2006年工资滚动后人员名册中均无李金慧信息。李金慧个人档案中却有其与607队签订的期限为1996年3月11日至200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表等材料。2013年7月,李金慧向607队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11月23日,李金慧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及理由与起诉状相同。同日,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金慧与勘查局或607队之间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本案中,李金慧自认一直未上班,即说明一直未予用工。仅凭书面合同和人事档案亦不能证明存在实际用工,故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建立。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李金慧关于补发工资、补交保险的各项主张不能成立。二、李金慧诉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金慧自1996年3月档案调入607队后,此后长期未上班工作,二十余年来对其自称的“权利受侵害”状态一直处在自知状态,但直至2017年11月23日李金慧才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明显超出仲裁时效。至于档案是否造假、相关单位是否应负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金慧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金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慧负担。
  宣判后,李金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支持李金慧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勘查局、607队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李金慧与607队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李金慧调入607队的手续齐全,且为李金慧划拨了岗位工资,并且李金慧已与607队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金慧并非是将档案靠挂在607队;第二,勘查局与607队并非独立的事业单位,勘查局是607队的主管单位,其有义务监督607队的劳动人事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一直以欺骗手段告诉李金慧是靠挂人员,李金慧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也正是由于607队的欺骗,李金慧才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其上并未加盖主管局的公章,是无效的;第四,李金慧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李金慧自1996年3月以来长期未上班,其权利一直处在受侵害的状态,且李金慧多年来一直在找607队和勘查局,607队和勘查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安置李金慧上岗;第五,原审判决对李金慧的身份认定错误,李金慧在607队应有一个身份而非两个身份;第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原审程序违法,并未将勘查局和607队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李金慧,经法庭辩论终结并未依法作判决,亦未先行调解,原审并未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李金慧并未收到再次开庭宣判的传票,该判决是在各方当事人均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
  勘查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07队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金慧于2013年7月2日向607队提交的申请书载明,“我是李金慧,我的档案关系在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靠挂,为解决我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特向单位申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保证贵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申请人:李金慧2013年7月2日。”李金慧认可申请人处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607队从未向李金慧发放过工资。二审中,李金慧明确其诉请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其系607队的事业编员工,并要求上班。李金慧在二审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01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表,证据二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补签)》,均证明李金慧是607队的在编职工,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合同是虚假的。勘查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与李金慧在原审时提供的2001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的性质相同,只是审批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其与607队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607队除勘查局的质证意见外,还称607队已与李金慧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补签劳动合同,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补签过劳动合同以及李金慧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李金慧上诉主张其系607队的事业编员工,要求上岗,607队应为其补发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勘查局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调整表等证据。本案中,虽然李金慧的档案存放在607队,但李金慧认可其并未实际向607队提供过劳动,607队亦未向李金慧发放过工资,且李金慧于2013年7月2日向607队出具的申请书亦载明李金慧系将档案靠挂在607队,并申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承诺607队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李金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金慧与607队在实际用工基础上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亦不能认定李金慧具有607队的事业编制,故其要求恢复编制并上岗、补发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李金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慧称其系在607队的欺骗下向607队出具的申请书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第一次询问时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然李金慧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补签)》复印件,但607队和勘查局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内容的亦是关于双方是否补签过劳动合同,该内容与李金慧所主张的人事争议无关。
  关于仲裁时效,607队自1996年起即未为李金慧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向李金慧发放过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李金慧此时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李金慧称其多次找607队和勘查局的领导要求上班,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至2017年李金慧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令驳回李金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