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7 0:00:00

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22)云0423行初6号

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11号(穆斯林宾馆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697993179P。

法定代表人阮皓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帆、赵国兵,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00151××××。

法定代表人钱树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男,系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业权管理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锦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7015189416F。

法定代表人李占柒,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付坤,男,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矿产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不服被告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于2021年12月22日发布的《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赵国兵,被告副局长王柄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第三人分管副局长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付坤、杨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赵国兵,被告分管副局长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李伟民,第三人分管副局长申贤及委托代理人白付坤、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在玉溪市人民政府网站和《玉溪日报》公开发布《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经清理,“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已经自行废止,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采矿权人如有异议,在公告期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业权管理科。逾期无异议的,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在公告的范围内。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采矿权处于正在办理续期手续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告在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已向当地矿业主管部门提交了延续申请,但因案涉采矿权与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平百大莫铅锌银矿探矿权有重叠,该采矿权延续手续至今仍在办理中。2013年12月2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峨山小假足铁矿等2个矿山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申请变更的批复》,同意原告申请变更矿区范围,要求原告按照专家复核意见和云国土资【2012】56号要求提交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必须通过“矿山生态综合评估”之后才能通过合规性审查,相关评审机构才予以受理,通过专家评审、备案之后才能变更采矿权范围。为解决矿权重叠问题,经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和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协调,原告与鑫程工贸于2019年3月27日,就解决交叉重叠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矿山地界重叠纠纷协议》,经新平县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及实地核查,一致同意将其列入“升级改造”矿山,同意办理采矿权延续及变更登记手续,并给采矿权人下发了《矿山生态综合评估意见表》。回顾矿权设立历史,白达莫铅锌矿的采矿权首立于1999年12月1日,外围探矿权首立于2001年6月21日,二者重叠非采矿权人之过。再者,采矿权人办理延续手续期间,外围探矿权人发生转让变更导致退让协议签订困难,牵连采矿权延续办理受阻,非采矿权人自身原因造成。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积极办理案涉采矿权的延续。截止2020年9月29日,原告已完成了新平县全部相关八个职能部门和玉溪市相关六个职能部门对《矿山生态综合评估意见表》的审批及签章,时至今日,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玉溪市人民政府尚未完成相关审批,导致原告无法完成采矿权延续。因此原告认为,该采矿权延续手续至今仍在办理中,权利来源合法,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二、原告的采矿权延续仍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在公告前未书面向原告出具明确的不予办理的原由,而是以案涉公告的形式擅自剥夺原告的采矿权,该公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权利侵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发布的公告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本案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三、被告将原告纳入案涉采矿证自行废止公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列入其发布的《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名单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采矿权人对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公告提出的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至少应于2022年1月26日知晓了公告的内容,如认为被告的公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当在2022年1月26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的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是因为其逾期未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导致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被告作出诸如撤销、注销其采矿权证等行政决定将其采矿证废止。被告仅仅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逾期未能办理采矿权延续所产生的采矿权自行废止这一法律后果依职权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产生的是公示效力,公告本身并不是撤销或注销采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不涉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被告发布公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三、被告的公告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包括原告采矿权在内的所有公告内容依法不应当撤销。被告作为玉溪市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自行废止条件的采矿权依法进行公告,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的采矿权已于2013年9月6日到期,而原告并未依法在到期前3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过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手续,其采矿权依法于2013年9月7日就已自行废止。2020年,案涉采矿权被新平县列入清理注销的范围统计上报给被告,2021年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303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矿管〔2021〕603号)文件下发后,对全市矿业权全面进行了清理,2021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各县区统计上报的情况,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全市包括原告的案涉采矿权在内需要注销的21个采矿权一并公告自行废止,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处于正在办理延期手续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延续登记必须在采矿权到期前30日申请和办理,一旦到期,按法律规定采矿权就自行废止,不可能也不存在再来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问题,采矿权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重新设立,简称新设。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因为原告所述的什么历史原因或开拓工程范围超越矿区范围需要调整的,采矿权到期后仍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采矿权依法于2013年9月7日自行废止后,其再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办理,原告对已自行废止的采矿权已无任何合法权益,原告关于“其处于正在办理延期手续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之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擅自将白达莫铅锌矿纳入废止公告并注销,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权是新平县列入注销范围上报给被告的,被告审查后认为该采矿权已于2013年9月6日到期,而原告在到期前并未申请办理过延期登记手续,这是基本的客观事实和情况,有采矿权证记载的有效期限等证据证实。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是关于办理行政许可延续事项的基本程序及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后果方面的规定,被告适用的第七十条则是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方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在原告的采矿权已自行废止的前提下,拟注销其采矿权前依职权发布公告,与办理采矿权延续无关,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完全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被告发布公告显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关于采矿权自行废止的公告只在政府官网公开未送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认为,公告本身已经具有公开广而告之的公示效力,被告发布的案涉公告已同时在政府官网信息公开栏进行了公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媒体《玉溪日报》上全文刊登了公告的全部内容,已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和效力,没有必要再送达给原告,且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的相关文件规章中均没有公告必须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送达并非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四)关于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手续到达被告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公告时既不说明不予办理的原因,也不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30日内提出异议,对30日后提出的异议,被告没有义务给予书面答复;至于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手续到达被告后处于停滞状态且未给任何书面答复的问题,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延续申请,且其矿业权到期自行废止后依法已不可能再申请延续。

第三人述称,一、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基本情况。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登记采矿权人系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号:0530000200909312004××××),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载有效期贰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矿区面积0.0291平方公里,开采矿种为铅矿,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发证机关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个月,有效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作为采矿权人未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之日第三人已向原告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因原告作为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证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延续或注销申请,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及《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2020年4月14日新平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会议决定注销包括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在内的5座矿山采矿许可证,并上报被告。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将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列入《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名单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五)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规定,可见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通常应当是具有外部性特征,即该行政行为系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但本案中原告作为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被告的公告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做为案涉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后从未提交过采矿权延续申请。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处于正在办理续期手续的过程中的自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表;2.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3.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白达莫矿山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申请变更的审查意见;4.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达莫矿山开拓工程超越区范围申请变更的复核意见;5.云南省国土资源局关于白达莫矿山开拓工程超越区范围申请变更的批复;6.采矿权人与外界探矿权人签订的矿山地界重叠退让协议;7.新平县自然资源局给县人民政府的请示;8.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向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采矿权过期审查意见”;9.新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上报采矿权等级的公函;10.矿业权规划审查意见表;11.永久基本农田审查意见表;12.项目生态保护红线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系案涉采矿权的合法权利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原告已依法申请了矿权续期,未能正常办理续期手续并非因自身原因,截止案涉公告发布之前,原告依然处于续期办理过程中。

二、13.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证明1.被告发布公告主体适格。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发布公告,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14.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15.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16.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百达莫铅锌矿过期情况说明;17.新平县矿业权审批先行审查意见表;18.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19.矿界协议(2013年);20.交件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矿区重叠问题解决后,于2014年1月10日依据规定又提交了延续申请登记手续;同时新平县的过期情况说明也能够证明系因矿权重叠事宜,多次按专家意见修改资料,两次上会评审,导致采矿证过期。

四、采矿权续期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6日采矿权许可证到期之前提交过续期申请,省厅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三个月顺延,并在原有的采矿权许可证上进行了标注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合法性,1-6号、11、12号证据无异议,7-10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过期的矿业权进行审核是不合法的,过期的矿业权依法不能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14、15号证据为原告打印件,无其他机关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6号证据系第三人在原告的矿业权已过期的情况下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表与本案矿业权的延续登记没有关联;18号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当时采矿权还未到期,采矿权证有效期内对相关的矿区范围以及相关坐标参数进行核查,是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号证据矿界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7月3日,尚在矿业权有效期限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办理采矿权证顺延三个月和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意见表仅是申请采矿权延续18项资料中的一项,18项资料齐全,审批机关才决定是否受理。对2—6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期的法定权利。对10—1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的内容不涉及矿业权的延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14、15号证据有异议,两份申请书的填表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2014年云南省采矿许可证变更及延续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并非在被告及第三人的受理范围内,第三人没有收到该两份申请书。对1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第三人并没有法定职权对采矿权证的期限进行变更,该证据仅是一份程序性报批文件,是为了方便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采矿权延期而提供的程序性文件。对1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采矿权的延期没有因果关系。对1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是申请采矿权延期的相关材料。对19、20号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并非延续申请,而是顺延申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发布的公告的情况及内容。

三、顺风速运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对公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已超过公告中关于应当于30日内提出异议的规定。

四、被告发布公告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303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矿管〔2021〕603号);2.《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3.原告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证复印件;4.新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2期;5.《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上报拟建议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公告废止并注销省级发证过期采矿许可证的请示》;6.由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填报并经县政府同意盖章确认的《玉溪市过期采矿权清理整改表》;7.新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拟公告自行废止矿业权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的回复函》。证明内容:1.原告的采矿权已于2013年9月6日到期;2.新平县政府已决定将原告的案涉采矿许可证列入公告废止的范围,并由新平县自然资源局上报给被告。3.被告审核后将全市包括原告采矿权在内的21个采矿权到期前30日内未提出延续申请、逾期不能延续的采矿权予以公告自行废止,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工作要求的合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款。

二、1.《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2.《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云政发〔2015〕49号);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7〕86号);5.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34号);6.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7.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云自然资规〔2020〕2号);8.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3号)。证明事项:(一)文件1一4,证明自1998年至2020年4月底,铅矿采矿权属于原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审批发证权限,州(市)、县(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无审批发证权限。(二)文件5—8,证明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州(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承接省政府和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下放的铅矿采矿权延续、注销审批发证事项。自2020年5月1日至今,州(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让、登记铅矿采矿权涉及的新立、延续、变更、注销事项。

三、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2.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1〕114号);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文件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60号、国土资规〔2017〕16号)。证明1.证明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除正常申请采矿权延续外,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直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顺延三个月或1年,由发证机关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2.自文件3印发之日起,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结合第二组文件所列审批权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州(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有针对铅矿过期采矿权进行清理及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的主体资格。

四、1.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160号);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云国土资〔2018〕141号)。文件1证明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申请采矿权延续所需资料清单、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流程、审批时限等。文件2证明自2018年7月31日至今申请采矿权延续所需资料清单、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流程、审批要求等。

五、3个公示网站截图。证明自然资源部及云南省内其他州市均在正常开展公告自行废止过期采矿权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案涉公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明显违法。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提出异议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的1、2号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采矿权是否注销是否废止,不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一直同意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6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自行废止的情况。原告已经在办理采矿权续期的过程中,对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已经产生了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作出的案涉公告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原告提出了采矿权续期申请,被告的公告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依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现任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许可证(副本),证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个月,有效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

三、《停止采矿通知书》《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送达回证、说明,证明原告作为案涉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后均未提交过采矿权延续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13年12月6日,但第三人作出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采矿权延续需按相关文件的规定提交资料,故对原告提出其已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系被告作出本案公告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中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3个公示网站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以下简称白达莫铅锌矿),有效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矿区面积为0.0291平方公里。

2009年矿业权实地核查时,发现白达莫铅锌矿主井口超越界限,超越矿区范围的原因系该矿区因开采历史较长、地质条件复杂、建矿时企业技术力量薄弱,测量设备落后,存在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的情况,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接手该矿后,一直沿用原来的主井口进行生产,直到2009年矿业权实地核查时发现该井口越界。

2012年7月3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云国土资[2012]16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申请采矿权延续,由采矿权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的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报件,程序为县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受理或补正意见上传省厅,省厅于第4个工作日作出受理、不受理或补正资料决定并通知县局,同时抄送州(市)局。县局应当在第5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不受理通知书或补正通知书。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如涉及矿区重叠,还需提交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重叠双方签订的矿界协议及营业执照等。

因涉及矿区重叠,原告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云国土资[2012]56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山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请采矿权范围变更。第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初审同意变更,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复核同意变更,2013年11月30日专家复核意见为建议同意变更申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由采矿权人按照专家复核意见和云国土资[2012]56号要求提交变更资料,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矿区范围变更申请期间:1.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权延续三个月的申请》,申请载明:兹有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为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目前正在开展储量核实及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的编制工作,储量核实报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报送玉溪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鉴于采矿权有效期即将到期(有效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为完成办理采矿权延续相关资料及手续,特向省厅申请采矿证顺延三个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将采矿权有效期顺延三个月至2013年12月6日。2.第三人以原告采矿有效期于2013年9月6日到期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3.原告与新平华达矿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的协调下,就矿区重叠问题于2013年7月3日达成《矿界协议》。

2014年1月10日,原告填写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过期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2年3月接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山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56号文件),该公司做变更相关资料,多次按专家意见修改补充资料,两次上会评审。并长期与周围探矿权人协商矿权重叠事宜,导致采矿证过期。”因在办理采矿权延续过程中,新平华达矿业有限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能及时与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矿界协议》,导致原告未能提供办理采矿权延续申请所需的《矿界协议》,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能正常进行。直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才达成《白达莫矿山地界重叠纠纷协议》。

2018年3月5日起,铅矿的采矿权延续审批权由云南国土资源厅委托下放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7月30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云国土资[2018]14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该通知废止了云国土资[2012]16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省级委托下放的矿业权审批事项由矿业权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实行州市级、县级两级联网审批,并规定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需增加提交州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原告据此申请白达莫铅锌矿生态环境综合评估,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表需要县、市两级环保部门、林草部门、水利部门、应急部门、交通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及县、市两级政府填写评估意见并签章,原告提交的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表中除了市自然资源部门、市政府栏至今未填写评估意见、未签章外,其余县政府及涉及部门均在2020年10月前填写了评估意见并签章。原告至今未能完成矿山生态环境评估。

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两次向原告作出《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通知》,两次通知于2019年3月14日送达。2020年4月10日,第三人书面请示新平县政府,拟同意办理涉案采矿权延续及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的请示中载明了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原因系白达莫铅锌矿与会泽鑫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百达莫铅锌银矿详查项目勘察区存在交叉重叠,未得到解决,第三人审核认为,该采矿权过期原因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30号)的规定。2020年4月14日,新平县政府形成了《关于新平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注销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并报请市级同意。2020年7月7日,第三人请示新平县政府,拟建议上报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告废止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报《新平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权过期原因审查意见》《关于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延续审批执法监察审查意见》,认为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权过期原因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30号)规定,向被告提出同意上报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2021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自然资办函[2021]1303号《关于开展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矿业登记权限,负责相应的数据清理。部、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采矿许可证前,应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始逐级核实是否按要求申请登记。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全面清理登记信息系统中的矿业权数据,区分注销、自行废止、暂无法处理等不同情形,分类进行处理或标注说明。符合规定可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的,应向社会公告,并向登记信息系统提交相关数据。2021年8月30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云自然资矿管[2021]603号《关于开展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将过期矿业权归纳确定为“已政策性关闭”“已自行废止”“异常数据”“暂无法清理”等四种类型。针对暂无法清理类过期矿业权,应按要求对“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申请登记”“办理抵押备案”“涉及司法诉讼”“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登记”等导致无法清理的具体情形进行标注,并如实填写数据核实表。如过期矿业权存在表中未列明的其他无法清理情形的,可在备注中单独加以说明。2021年11月17日,新平县政府根据玉自然资函[2021]60号《关于确认拟公告废止矿业权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的函》,复函被告,确定由被告向社会公告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权自行废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在玉溪市人民政府网站和《玉溪日报》公开发布《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邮寄书面异议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以原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将原告采矿许可证纳入已自行废止的类型,向社会公告引发的行政争议。本院就本案行政行为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是否具有发布涉案公告的权限?云南省政府发布的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17]8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云国土资[2018]3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通知》文件规定,自2018年3月5日起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铅矿采矿权许可延续、注销权限委托下放至州、市国土资源局,由州、市国土资源局独立依法审批并使用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享有以其名义发布涉案公告的权限。

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案涉公告的法律后果为公告期满后依法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该公告行为涉及原告的实体权益,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并非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涉公告的发布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公告未告知起诉期限,该案的起诉期限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即至2022年12月22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四、2013年8月6日原告向省厅申请顺延三个月期限是否构成《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提出延续申请?云国土资[2011]11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有效期顺延三个月,因新增要件(要求)的,可以申请有效期顺延1年。采矿权有效期申请顺延系在延续要件准备无法完成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故该顺延申请不能构成《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延续申请。

五、被告将原告的过期采矿权纳入“自行废止”的类型向社会公告是否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2015年8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云政发[2015]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其中《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除法定原因外,审批机关不得受理矿业权人逾期提交的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2015年12月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云国土资[2015]130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照“除法定原因外,审批机关不得受理矿业权人逾期提交的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矿业权不能按期延续的,在提供能够说明原因并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文件后,可受理其延续登记申请。对矿业权人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延续的,过期后不予受理。2016年3月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云国土资[2016]20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矿山企业转型升级工作涉及采矿权延续变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存在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已经批复变更采矿许可证但尚未按照云国土资[2012]56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山开拓工程超越矿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完善相关资料的情形,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的,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日常监管情况逐级审核矿山企业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已按云国土资[2012]56号文件规定开展工作,因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进行补充勘查等客观原因导致未完成相关工作的,出具明确意见后可以办理采矿权延续。

云政发[2015]58号、云国土资[2015]130号、云国土资[2016]20号文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非所有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均属于自行废止,如逾期未办理系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客观原因导致,而非自身主观原因,仍可以受理延续申请。本案中,因涉案矿区范围重叠问题,原告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按照云国土资[2012]56号文件规定开展工作,在2013年5月前申请变更矿区范围,2013年7月3日与矿区重叠的外围探矿权人达成《矿界协议》,直至2013年12月2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原告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原告无法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即2013年11月6日)前完成云国土资[2012]160号文件要求提供“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等采矿权延续申请需要的资料。2014年1月,原告取得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但又因矿区重叠的外围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未能及时与探矿权受让人达成《矿界协议》,直至2019年3月27日才达成《矿山地界重叠纠纷协议》。此时,按照云国土资[2018]141号文件的要求,采矿权延续又需申请人提供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因被告至今未在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意见表中填写评估意见,原告的矿区至今未能完成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原告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至今仍在完善着采矿权延续需要的报件资料,其未能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非自身主观原因导致,故本院确定被告将原告采矿许可证纳入“自行废止”的类型向社会公告依据不足。

六、公告前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案公告的法律后果系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被告在发布公告时,已在公告上载明采矿权人可在公告期30日内提交异议,如异议成立,将可能改变公告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在于阻止注销采矿许可证,被告发布公告的同时已给予原告提交异议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公告前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将原告采矿许可证纳入“自行废止”的情形向社会公告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列入其发布的《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吉达工贸有限公司双龙铁矿等21个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名单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霞

审 判 员 范丽娟

人民陪审员 海明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