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1521行初50号
原告尚某玉,男,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术,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肖某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榕,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光,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玉要求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玉的委托代理人姚威、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肖某根、委托代理人林某榕、彭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开始,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申请表、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限定征求意见表、罗山县丽水街道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笺等申请材料多次向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尚林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罗山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目的:原告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号的使用权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1)办证申请表;(2)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限定征求意见表;(3)罗山县丽水街道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笺等;证明目的:202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一直不予审批,拒绝给原告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办理程序合法。原告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在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就包含征求相邻利益关系人同意的四邻签字表(个人住宅还应有居委会及辖区基层建设所审查四邻无异议的审查意见并签章),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上述材料。综上所述,其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四邻签字的手续不齐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8日,原告尚某玉在龙山街道(原龙山乡)高湾村李湾组取得了一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于2005年11月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罗山国用(2005)第5××4号。2022年始,原告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申请表、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限定征求意见表、罗山县丽水街道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笺等材料多次向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一直以原告申请材料《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四邻签字不全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从上述法律及实施办法规定上看,有四邻签字的《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并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四邻未在《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上全部签字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四邻签字及所在辖区居委会和基层建设所审查四邻无异议的审查意见及签章的规定虽然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和谐环境下实施行政许可,但无疑提高了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且不属于强制性规范,缺乏法律效力,故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某玉持法律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尚某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汉青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