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2328行初56号
原告谢辉,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姚县。
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0151757350,住所地大姚县新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军,大姚县人民政府县长。
出庭负责人马学富,大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生,云南兴滇(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大姚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建玮,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滇(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辉诉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案,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辉,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马学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生,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白建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辉诉称:原告谢辉申请办理大姚县金碧镇北街109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是袓遗房屋,然被政府占用,于1992年大姚县人民政府所赔还,母亲杨桂芬及其他姊妹不管不问,大姚县房产管理所通知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因后半部分与大姚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法院有纠纷,未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96年母亲杨桂芬向人民法院起诉明确归原告使用管理,其他姊妹并无异议,县州两级法院违法错误判决剥夺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管理,被告协助执行县州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后经原告上访、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纠正县州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明确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管理权。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大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不作为的错误违法行为,属无视法律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大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二、请求撤销《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三、被告依法将北街17号房屋予以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大姚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大姚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5日依法受理了谢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大姚县人民政府听取谢辉意见、以及核查谢辉提交的材料后,在法定期限(2023年7月4日)届满前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大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1、1992年6月5日,大姚县人民政府出具大政办发(1992)10号文件,文件明确:方昆居住××街××号房屋退还给杨桂芬户。此文件系金碧镇北街17号房屋的权属来源材料。2、1997年3月,大姚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7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楚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北街17号房屋归杨桂芬和谢惠共同所有”;1999年9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楚民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楚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1999年12月,大姚县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住房的管理使用恢复到诉讼前的状况”。3、1999年12月,大姚县人民法院(1999)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年2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楚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北街1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杨桂芬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罪证,其指控不能成立”。4、2018年6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谢辉等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领发的原因是谢辉等三人之间因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并非谢辉等三人与金显翔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故此,案涉房屋系杨桂芬家庭户共同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相关裁判文书中均予以明确,谢辉仅是杨桂芬家庭户成员之一,该事实认定清楚。三、大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2.1.3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之规定,不予受理谢辉登记的依据适用准确,依法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大姚县人民政府受理谢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核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维持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所述,大姚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谢辉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谢辉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告谢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通过原告方向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大姚县金碧镇北辰社区居委会北街17号房租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书可知,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然而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可知,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文书为:1、1992年6月5日,大姚县政府出具大政办发(1992)10号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北街17号房屋退还给杨桂芬户;2、1997年3月20日,大姚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街17号房屋归杨桂芬和谢惠共同所有,后谢明、谢辉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7日出具(1997)楚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1998年7月10日,大姚县人民法院出具(1998)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姚县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谢辉的大集字(96)第1810号土地使用证;4、1999年9月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楚民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楚民终字245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大姚县人民法院重审;5、1999年12月2日,大姚县人民法院出具(1999)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住房的管理使用恢复到诉讼前的状况;6、1999年12月3日,大姚县人民法院出具(1999)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年2月2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0)楚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均认定:北街17号房屋系杨桂芬户家庭共有财产;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云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谢辉等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颁发的原因是谢辉等第三人之间因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并非谢辉等三人与金显翔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可知,北街17号房屋自始至终均认定为杨桂芬户家庭共有财产,无任何证据证明进行过产权分割至原告谢辉名下,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北街17号房屋为原告谢辉所有。北街17号房屋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须由杨桂芬户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登记,谢辉个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2条第2.1.3款“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的共同申请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谢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杨桂芬撤诉后居住问题做处理建议》;2、大姚县人民法院关于“谢辉不服大姚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30日的答复,要求确权”的回复。两组证据欲证明我对北街17号房屋拥有使用、管理、所有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认可,但退赔通知中是退赔给杨桂芬户的,不能明确是具体个人;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申请书;3、大政办发(1992)10号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4、(1997)大民初字第47号大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1997)楚民终字245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1998)大行初字第6号大姚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7、(1999)楚民终字23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1999)大民初字第613号大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1998)大刑初字第46号大姚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0、(2000)楚行初字第33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1、(2018)云行终11号云南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行终11号云南省高院行政裁定书;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谢辉所申请登记××街××号房屋属于杨桂芬户家庭共有财产,需由杨桂芬户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登记,原告谢辉个人向我单位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2条第2.1.3款“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因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的共同申请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
原告谢辉对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举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我母亲提出析产的过程;对证据材料12、13、14无异议。
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复印申请书;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4、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5、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6、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7、大姚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谢辉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8、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结案报告表。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谢辉对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材料认为县政府复议的程序是合法,但事实认定不符合,是包庇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为。被告大姚县政务服务管理局对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谢辉、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的大姚县金碧镇北街17号房屋系谢辉父亲谢锦楠遗留的房产(谢锦楠与妻子杨桂芬共生育子女五人:谢惠、谢明、谢辉、谢芬、谢菊)。该房屋于1953年,由大姚县政府安排给方昆户居住。1992年6月5日,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办发(1992)10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二、方昆户居住××街××号房屋退还给杨桂芬户。1992年12月15日,大姚县房产管理所通知谢辉:根据大政办发(1992)10号文件规定,北街17号房屋退赔杨桂芬你户,现房屋已腾出,于1992年12月15日起,赔交你户所有并管理,房产证待办后,通知你户前来领取。1997年,杨桂芬向大姚县法院提起析产纠纷诉讼,1997年3月20日,大姚县法院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街17号房屋归杨桂芬和谢惠共同所有,由杨桂芬、谢惠共同补偿谢菊房屋差价3000元。谢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1997年7月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楚民终字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但谢辉仍不服判决,提出申诉,1999年9月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楚民监终字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楚民终字245号民事判决;二、全案发回大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处理。1999年11月5日,杨桂芬向大姚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1999年11月10日,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桂芬撤回起诉。1999年12月2日,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双方住房的管理使用恢复到诉讼前的状况。现北街17号房屋由谢辉出租管理使用。2023年3月29日,谢辉向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北街1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谢辉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谢辉提交的材料未明确北街17号房屋属于谢辉单独所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2023年4月11日送达谢辉。谢辉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4月26日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姚县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北街17号房屋属于杨桂芬户家庭共有财产,需由杨桂芬户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登记,谢辉单独申请将北街17号房屋登记到谢辉个人名下的登记申请,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于不予受理告知是合法的,遂于2023年7月4日作出云大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谢辉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谢辉向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北街1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单独享有北街17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审查,作出维持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的决定也是合法、正确的。原告谢辉请求撤销被告大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大姚县人民政府云大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谢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方
审 判 员 余兆林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