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30 0:00:00

万某1、松原某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23)吉0702行初3号

原告万某1,曾用名万某2,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被告松原某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9。

法定代表人刘某。

行政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原告万某1诉被告松原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某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0日,被告某管委会为原告万某1颁发了吉(2018)松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万某1诉称,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吉(2018)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与原告所在某委员会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副本)记载完全不符,导致发生该户内已离婚的承包人万某3原配妻子梁某按被告核发存在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本案原告及实际使用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原告地上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立即从擅自占用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搬离腾迁。”而事实上请求恢复原状、搬离腾迁的承包地块与该案原告梁某毫无关系。有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正本、副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说明第二项“本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事项为准。”鉴于此,被告核发的吉(2018)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事项不一致,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核发的吉(2018)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委员会的证明、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万某1曾在监狱服刑,释放后在外打工,2022年5月10日领取的土地确权证。拟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万某1、万某3、梁某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万某1、万某3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各一份;

4.吉(2018)松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5.(2006)前刑初字第3X4号刑事判决书,上载“被告人万某2,曾用名万某1”。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自收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发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被告所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与原告和发包方松原某村一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一致,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

被告某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方调查表;

2.承包方代表推选书;

3.万某1身份证复印件;

4.万某1户口簿;

5.实测指界通知书;

6.承包地块调查表;

7.其他地块调查表;

8.公示无异议声明书;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家庭承包);

10.土地台账(按承包户登记);

11.宗地界址点坐标与面积表;

1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13.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表

14.承包地块情况表;

15.承包地块示意图;

1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17.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与原始台账不一致,把梁某在东侧的地写到了西侧,把万某1西侧的地写到了北侧,北侧原本没有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书的内容与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及合同的内容一致,证明发证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万某1出具无异议声明书,户主(权利人)签字、本户家庭成员信息、本户承包地块分布位置和登记面积及本户对本村(组)公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无异议。2018年4月28日某政府向管委会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其中附件一2018年4月18日万某1与某村一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附的《承包地块情况表》《承包地块示意图》及附件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均载明万某1承包地块的情况为:某地3.75㎡。《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土地台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所载的承包地块面积及四至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附件内容一致。2018年11月20日,被告某管委会依据以上材料为原告万某1颁发了吉(2018)松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坐落(四至):东至万某3,西至梁某,南至道路,北至万某1。原告万某1以该证书四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吉(2018)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上述确权材料上万某1的签名均为其父万某4代签,且无万某1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声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土地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管委会为原告万某1颁发的吉(2018)松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管委会具有颁发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万某1与某村一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四至情况均为东至万某3,西至梁某,南至道路,北至万某1。某管委会颁发的吉(2018)松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XX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万某1以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为由请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万某1所称该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始合同所记载的承包地块四至情况不符及其父代替其在确权材料上签字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其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黄文才

人民陪审员   宋 双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