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文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宋某、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2023)内0123行初16号

原告:宋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齐慧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吕瑞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因要求被告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副局长吕瑞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在原告宋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某村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117773861××××)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一项申请材料:某景观区项目批复文件;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答复的行为系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有向政府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某村人,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二、被告有向原告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由其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就具有对原告所申请内容进行公开的义务,应当予以公开。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据此,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117773861××××)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签收。被告应当在2022年11月2日之前作出答复,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回复。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作出答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有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被告有对原告所申请信息予以回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第证据为:1、信息公开邮寄快递记录及邮政特快专递单;2、快递单的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官方网页登记的有关信息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并且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辩称,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并非涉案文件公开主体,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原告宋福换向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申请公开“某景观区项目批复文件”,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并非文件制作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上述文件并不属于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信息公开的职权范围,该文件亦不保存于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处。因此原告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对于原告宋某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其提供的快递业务单上并未体现出邮寄了哪些材料,是由谁签收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有效送达。快递单上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是谁签收,是否已经签收。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只是系统显示,该文件属于一种法律文书的传递,即使有代收人,也应由代收人本人签字,因为该系统并非是被告所能控制的系统。在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发生快递部门的系统显示已签收,但是真实的收件人并未收到的情况。因此,原告不能以快递公司系统显示的信息,来主张证明他已尽到给被告有效送达的义务,且门房也并不是被告法定的具有代收法律文书签收职能的相关主体,而事实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也未收到相关材料,同时其邮寄的快递单上也并未注明里面的材料是什么内容,因此原告的该送达义务并没有依法履行。

原告宋某对于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文化旅游体育局答复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其做出的答复已经严重违反法定期限,对于答复内容,原告将另行诉讼维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宋某出示证据的信息公开邮寄记录、邮政快递邮寄单及快递单的信息查询记录,虽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认为未收到原告宋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根据快递单的信息查询,该邮件已于2022年9月30日被文体局门房签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出示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某村村民,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117773861××××)向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景观区项目的批复文件,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签收后未答复。原告宋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答复意见为:“由于本机关并非该文件制作主体,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依法将有关事项答复于你”。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以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公开“某景观区项目的批复文件”,并向其邮寄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认为并未收到原告宋某申请,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门房于2022年9月30日签收,且该邮寄单上附有“内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一项”,并附有电话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故认定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宋福换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因此,对于原告宋某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除上述情况之外的应当予以公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答复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故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应当对原告宋某的申请进行答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虽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在诉讼中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五、对于原告宋某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在诉讼中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宋某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砚敏

人民陪审员  姜春蕊

人民陪审员  赵志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白丽琼

书 记 员  孙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