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有志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0102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有志。198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22年6月2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志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轮值出庭检察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值班律师干婧出庭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有志先后2次通过“林姐”(另案处理)介绍利用珠海横琴新区祥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办理商务签注,并使用骗取的商务签注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九州港口岸往返澳门、香港共计90余次。
2023年9月2日,被告人胡有志在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有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有前科和劣迹;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胡有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有志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胡有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有志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益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雨茜
书记员刘海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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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