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013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先炳(曾用名王某)。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2023年11月5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王先炳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蒲江县新蒲路28km+900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所送被告人王先炳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02.2mg/100ml。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辩护人:无。
辩护意见: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王先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先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先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先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