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10022号
原告:宋蕊,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英,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丽娟,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宋蕊与被告付丽娟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孙铁英,被告付丽娟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丽娟解除设立于原告宋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2606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2606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被告付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蕊是涉诉2606号房屋所有权人。宋蕊与付丽娟没有任何关系,付丽娟设立于宋蕊房屋的抵押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付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宋蕊的诉讼请求。我们办理抵押经过公证程序,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对房屋抵押和二次抵押,宋蕊予以认可。办理抵押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所有手续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宋蕊系涉诉2606号房屋所有权人。
2014年12月26日,宋蕊(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朱某(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利息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
2014年12月26日,宋蕊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宋蕊名下涉诉2606号房屋,因宋蕊工作繁忙,故委托吴越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1.代为办理该房屋提前还款手续并签署、领取相关一切文件;2.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二次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并领取抵押后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3.代为办理注销与房屋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并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房产证等相关证件;4.带为查询该房屋权属状况、抵押状况、查封状况的基本信息。吴某在上述委托范围内进行一切行为和所签署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1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宋蕊签订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编号为(XX)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1号。
2014年12月29日,宋蕊与朱某根据《借款合同》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编号为(XX)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2号,约定宋蕊若未按时履行义务,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1月15日,付丽娟与吴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宋蕊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将涉诉2606号房屋抵押给付丽娟,双方协商估价220万元,抵押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该借款抵押合同由吴某代宋蕊签字。在《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付丽娟,代理人为吴某,抵押人和债务人均为宋蕊。该申请书由吴某代宋蕊签字。之后,付丽娟取得涉诉26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成为该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200万元。经询,付丽娟表示其配偶孟某向苑某分别出借250万元、30万元和9.98万元,出借之后需要一个保障,苑某说宋蕊做了公证可把房屋抵押给付丽娟,随后付丽娟与吴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苑某目前还欠付约90余万元未偿还。
2017年1月21日,宋蕊向朱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同日,朱某与苑某出具《收条及还款证明》:2017年1月21日宋蕊归还朱某原公证处公证过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共计100万元。即日宋蕊与朱某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借贷法律关系,特此证明。同日,吴某与苑某出具《解押协议》:宋蕊名下涉诉2606号房屋于2015年1月15日经委托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人办理抵押金额与抵押权人权属均未告知宋蕊,宋蕊对此并未知情,且抵押权人与宋蕊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苑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苑某让吴某将房本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苑某朋友付丽娟,付丽娟与宋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抵押关系无效。苑某、吴某、付丽娟三人无条件配合宋蕊解押。解压办理费用由吴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宋蕊是否有权要求付丽娟涤除设定在其房屋之上的抵押权。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原因。具体至本案:首先,根据付丽娟自述,其将款项出借给了苑某。之所以办理抵押,是付丽娟需要在款项出借之后获得一个保障。至于房屋所有人即抵押人是谁则在所不问。据此,付丽娟在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已明知借款主体并非宋蕊本人,也应明知宋蕊没有向付丽娟借款并抵押房产的意思表示;其次,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虽然宋蕊给吴某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但吴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表明代理宋蕊向付丽娟借款,与付丽娟明知事实不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委托书》授权范围,仅表述为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未涵盖对外借款等事务。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吴某代理宋蕊借款并确认借款本金、利息和借期等不构成有权代理。综上,无论是付丽娟与宋蕊之间缺乏真实的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付丽娟与宋蕊之间缺乏真实的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来看,设立抵押权的原因均自始不具备。付丽娟辩称办理抵押已经过法定程序登记完毕,因吴某系以代理人的名义配合付丽娟办理登记,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应以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作为认定物权的依据;付丽娟辩称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事项包括对房屋二次抵押,但该委托事项显然不包含代为向外借款,而借款才是办理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付丽娟辩称因宋蕊欠苑某钱,所以同意将房屋抵押给付丽娟,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两个不同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差距悬殊,在这一过程中付丽娟从未向宋蕊本人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代他人债务进行抵押之意愿。故即便推定宋蕊本人同意向债权人抵押房产,也不能进一步推定宋蕊同意为其债权人向案外人抵押房产。综上,本院对付丽娟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本案系物权纠纷,付丽娟与苑某之间、宋蕊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不属于本案需要认定处理事项,故本案不再追加相关主体进入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蕊涤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2606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被告付丽娟的抵押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付丽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凝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