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王苏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苏女,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苏女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苏女称,被继承人邓松志与申请人是叔嫂关系。邓松志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遗留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桥东北街7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邓松志是先天唐氏综合症患者,没有生活能力,一生未婚未育,一直由其父母邓y、何波女、其哥哥邓桐、嫂子王苏女(即申请人)照顾,共同生活。邓松志的父母邓y、何波女有3子女:邓桂枝、邓桐及邓松志。邓燮于1988年去世,何波女于1997年去世,邓桂枝于1976年4月8日去世,邓桐于2013年2月1日去世。因被继承人邓松志全部法定继承人都已经死亡,邓松志也无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上述房屋处于无人继承状态,应认定为无主财产。但是,申请人对邓松志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邓松志的父母去世后,邓松志一直与哥哥邓桐一家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邓桐去世,申请人王苏女作为邓松志的嫂子,仍然继续照顾邓松志,尽主要的扶养义务。邓松志生前多次患病,是申请人带他去医院看医生、开药等。除了生活上的照顾,申请人也在精神方面也对邓松志照顾周到。家庭有任何活动或者旅游,申请人都会带着邓松志一起参加,有多张家庭照片及旅游时拍照照片为证。2014年,邓松志去世,其后事由申请人王苏女及申请人儿子邓超文、邓超明操办。故申请人王苏女对邓松志扶养较多,负责邓松志的生养死葬,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可以分得遗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1992)民他字第25号)“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得沈戴氏的全部遗产。”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将上述房屋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判归申请人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松志,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邓松志的父母邓y、何波女共有3名子女:邓桂枝、邓桐及邓松志。邓松志是先天唐氏综合症患者,没有生活能力,一生未婚未育。邓松志一直由其父亲邓y、母亲何波女、哥哥邓桐、嫂子申请人王苏女照顾,共同生活。邓燮于1988年去世,何波女于1997年去世,邓桂枝于1976年4月8日去世,邓桐于2013年2月1日去世。邓桐去世后,申请人王苏女仍然继续照顾邓松志直至2014年10月17日邓松志去世。邓松志死亡后,亦由申请人王苏女及其子女办理了邓松志的丧葬事宜。现邓松志遗留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桥东北街7号房屋一套(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而邓松志未留有遗嘱,亦无法定继承人。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在本院公告栏、番禺区市桥街桥东社区公告栏以及涉案房屋门前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申请人王苏女对邓松志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故王苏女申请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邓松志遗留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桥东北街7号房屋一套(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王苏女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菲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颖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