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24 0:00:00

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成刚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藏民终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塔布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6868342951。

法定代表人:何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久美朗珍,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出庭代表:益西达瓦,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成刚,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立贵,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局主席,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匡永勇,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宗平,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艾泽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雨濛,女,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成刚、袁立贵、匡永勇、杨宗平、艾泽宇、何雨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益西达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何成刚、袁立贵、匡永勇、杨宗平、艾泽宇、何雨濛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及何成刚、匡永勇、艾泽宇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定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花支行)并非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湖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桂湖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是针对补充申报债权所出具的裁定书,是(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补充,而非替代关系。(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农商行金花支行对桂湖置业公司的债权为无争议、且具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依据(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定农商行金花支行并非桂湖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

六被上诉人答辩如下:一、上诉人未在二审递交上诉状期间或者申请缓交后即截止2023年8月13日,未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期交纳二审的上诉费。二审法院应当按发出的缴费通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仅要求撤销(2018)藏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并未提出具体请求,应视为上诉人对一审中针对答辩人诉求的放弃。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只有一条,即认为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是对(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补充而非替代,进而认为林芝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新都区人民法院回《函》、(2018)川0114破1号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由林芝中院依法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容置疑。三、农商行金花支行在江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属于重复申报,且申报的担保债权额不确定。2016年3月9日,农商行金花支行诉桂湖置业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借款本金3.65亿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得到清偿,法院将以桂湖置业公司办理的抵押物41个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判决书第三、四项都很明确,在4.81亿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2018年10月11日,新都区法院受理桂湖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川0114破1号之一确认的仅仅是债权申报人和申报债权数额,而(2018)川0114破1号之五及其所附《无异议债权表》所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才是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有效申报人和有效债权。农商行金花支行已经在桂湖置业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2018)川0114破1号之五及其所附《无异议债权表》已经能够证明。另,该案诉讼中,四川高院因送达地址错误未送达江南公司,系公告送达,江南公司除股东袁立贵外都不知道,江南公司就自始自终都没有参加该案审理。四、农商行金花支行在行使贷款债权实现时应对桂湖置业公司尽到催要和穷尽实现债权手段和途径。本案是二审,一审判决书第15页至第17页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川高院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农商行金花支行就应当积极按判决内容对桂湖置业公司的债权积极主张,对担保物、抵押物拍卖变卖及时处理,不足部分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江南公司在担保排位中明显靠后。农商行金花支行不应当在等待抵押物、担保物都不在或贬值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从农商行金花支行种种行为表示,其已经放弃了对担保人江南公司的追偿权。江南公司除该担保债务外,没有其他任何自主债务纠纷,目前江南公司已经破产,股东已经没有缴纳出资必要和实际意义。五、2010年8月8日,股东会决议设立江南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按出资比例全部到位。旗下唯一的资产--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江南大酒店)开始规划建设。林芝江南大酒店建筑面积36,969.7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361.6平方米。主体竣工,因资金跟不上,2017年1月3日,林芝市巴宜区法院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拍卖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工程费用。无拖欠债权债务,该林芝江南大酒店于2019年10月23日注销。六、关于桂湖置业公司与农商行金花支行在2014年12月17日洽谈抵押贷款的问题,江南公司完全不知情。江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袁立贵与其关联公司桂湖置业资产部已经是私下协商好的。为了成功贷款3.65亿元,抵押物、担保物、担保人的实力必须达到一定额度。江南公司实际控制人袁立贵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对江南公司原本8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增加1个亿。江南公司变更增加为注册资金1.8亿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向农商行金花支行担保贷款3.65亿元。该贷款江南公司股东没有享受使用一分钱,明显加重了除袁立贵外其余5名股东的出资责任,明显对何成刚、匡永勇、杨宗平、艾泽宇、何雨濛等5名小股东加害,严重侵害了该5名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江南公司破产清算中,农商行金花支行重复申报担保债权明显是错误的。另,人民法院审查案件也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如果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追缴出资成功,势必造成除股东袁立贵外,其余5名小股东何成刚、匡永勇、杨宗平、艾泽宇、何雨濛等人家庭陷入万般困境。江南公司在唯一的资产--林芝江南大酒店拍卖后,全部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也无力清缴相关的拍卖资产的税费,最后都是协调由买家支付全部税款。本案中,涉及江南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界定在出资义务8000万元,并不包括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增加1亿元出资。该1亿的增资依法依理不应当由无辜的5名小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综上,林芝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立贵立即缴纳认缴出资8400万元;2.判令何成刚立即缴纳认缴出资800万元;3.判令匡永勇立即缴纳认缴出资300万元;4.判令艾泽宇立即缴纳认缴出资300万元;5.判令杨宗平立即缴纳认缴出资100万元;6.判令何雨濛立即缴纳认缴出资100万元。以上6项共计1亿元;7.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元整,实收资本捌仟万元。经营范围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建筑建材、水电设备销售;投资酒店。营业期限至2061年3月1日。江南公司投资建设林芝江南大酒店,无其他经营活动,因公司资金困难,该工程于2015年9月处于停工状态,已实际完成投资1.054亿元。2016年6月3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申请人江南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案((2016)藏2621民特1号)。2016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依据(2016)藏262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藏2621执64号),后经评估和网拍江南公司投资建设的林芝江南大酒店于2017年4月19日以124,366,080元价格成交,前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债权、案件受理及其他债权和费用。

2018年1月24日,江南公司以其所投资的酒店被银行申请强制拍卖抵债,拍卖收入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日裁定受理江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藏04破申1号),并于同日依法指定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担任本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该酒店因被银行申请强制拍卖抵债,拍卖收入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债务。2018年3月7日,一审法院正式受理江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藏04民破1号)。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报告,裁定宣告江南公司破产,同日,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藏04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林芝市税务局、农商行金花支行二位债权人的债权分别为6,695,040.65元、3.65亿元。截止债权确认之日,江南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15.12元,对林芝江南大酒店股权投资4200万元,至2017年11月25日对外无应收债权。后经管理人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协调,国家税务总局林芝市税务局6,695,040.65元债权已由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清偿,尚有农商行金花支行申报的债权3.65亿元未得到清偿。

江南公司现有股东6名,袁立贵认缴1.5120万元,实缴6680万元,未缴8440万元;何成刚认缴1440万元,实缴640万元,未缴800万元;匡永勇认缴540万元,实缴240万元,未缴300万元;艾泽宇认缴540万元,实缴240万元,未缴300万元;杨宗平认缴180万元,实缴80万元,未缴100万元;何雨濛认缴180万元,实缴80万元,未缴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农商行金花支行诉桂湖置业公司、成都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京什同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元源实业有限公司、袁立贵、袁媛、邓兆堃、黄昌琼、高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桂湖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金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5亿元及利息(1.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1日起2016年3月9日止,以本金3.6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罚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65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3.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计算);二、桂湖置业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农商行金花支行享有对桂湖置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的房屋(权属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第0155292号、第0155293号、第0155294号、第0155295号、第0155290号、第0155296号、第0155297号、第0155298号、第0155300号、第0155299号、第0155279号、第0153352号、第0148411号、第0152531号、第0152532号、第0152533号、第0152534号、第0152535号、第0152536号、第0152537号、第0152530号、第0152528号、第0152529号、第0152527号、第0158299号、第0158298号、第0166873号、第0166872号、第0158791号、第0158792号、第0158793号、第0158790号、第0158789号、第0158786号、第0158787号、第0158788号、第0158781号、第0158782号、第0158780号、第0158779号、第0158778号、第0158777号、第0158776号、第0158775号、第0158774号、第0158783号、第0158785号、第0158784号、第015879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81亿元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三、桂湖置业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农商行金花支行享有对袁立贵、黄昌琼、袁媛、高军分别持有成都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袁立贵、袁媛、黄昌琼分别持有桂湖置业公司的股权;袁媛、桂湖置业公司分别持有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袁立贵、黄昌琼、袁媛、高军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桂湖置业公司追偿;四、桂湖置业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成都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京什同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立贵、袁媛、邓兆堃、黄昌琼、西昌市元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京什同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立贵、袁媛、邓兆堃、黄昌琼、西昌市元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湖置业公司追偿;五、驳回农商行金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再查明,2018年10月11日,新都区法院根据袁建峰的申请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2018)川0114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袁建峰对桂湖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2日,新都区法院作出(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农商行金花支行等267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农商行金花支行申报债权为550,796,641.78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021年4月22日,新都区法院根据桂湖置业公司管理人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管理人查明的桂湖置业公司资产及该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桂湖置业公司可清偿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桂湖置业公司已停止营业,不具备重整及和解的可能,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作出(2018)川0114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桂湖置业公司破产。2021年8月21日,新都区法院作出(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载明“在2021年6月1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将制作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同时送交债务人核对。截止债权异议期满,债权人李德龙、匡立雄、匡永勇和农商行金花支行对《债权表》提出异议,经管理人复核,对李德龙和农商行金花支行所提出的7笔债权进行了书面回复,上述债权人在收到回复后未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截止2021年8月10日,管理人未收到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通知。根据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核查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310笔(306家)债权无异议。”根据该裁定附件《无争议债权表》反馈,农商行金花支行并非桂湖置业公司破产债权人。

2022年10月26日,新都区法院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目前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财产按照《变价方案》正在处置,尚未处置完毕,至于破产财产分配,要待《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才可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江南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实际缴纳的问题。根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材料及相关验资机构证明,能够证实2014年2月26日,股东袁立贵、匡永勇、何成刚、艾泽宇、何雨濛、杨宗平、张金堂7位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了增加投资,总增资金额1亿元,并且在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3月28日,股东张金堂与袁立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张金堂持有的0.5%股权转让给了袁立贵,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六被告均未就增加投资1亿元注册资本予以注资,即六被告尚欠出资1亿元,具体为:袁立贵尚有8440万元未缴、何成刚尚有800万元未缴、匡永勇尚有300万元未缴、艾泽宇尚有300万元未缴、杨宗平尚有100万元未缴、何雨濛尚有100万元未缴。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江南公司现对外实际所负债务是多少的问题。江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商行金花支行向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经破产管理人审查,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江南公司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未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一审法院对江南公司债权确认裁定的效力。另,为农商行金花支行提供担保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虽六被告中何成刚、艾泽宇、何雨濛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提出申请再审,但至今并未经相关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推翻,故江南公司现对外所负因担保责任产生的债务共3.65亿元的事实真实,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2018年7月16日前对江南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审核情况,提请认定该债权成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是否有追收的必要和前提的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同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农商行金花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明知债务人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在向新都区法院申报债权未被确认后向江南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通报相关情况,亦未通知江南公司及其管理人申报债权,江南公司应就该债权在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另,江南公司在未能确定追偿前提和追偿金额的前提下,未申报债权并无不当,即江南公司不承担未行使追偿权的过错责任。故江南公司应就在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农商行金花支行享有桂湖置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担保、自然人股东提供的在桂湖置业公司及其他公司中的享有的股权份额质押,在新都区法院未确认农商行金华支行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作为抵押权人的农商行金花支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向江南公司及其管理人披露该抵押权、质权未发生权利归属及清偿顺序变化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南公司在农商行金华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农商行金花支行在同时享有抵押权、质权优先受偿,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抵押权、质权范围内受偿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等免除保证责任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情形,在资本认缴制下,江南公司无自主债务,未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的前提下,江南公司欲通过追收股东未缴出资以实现公司对外承担不明确具体清偿范围担保债权的必要性不具备,对江南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已缓交),由江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江南公司袁立贵、匡永勇、何成刚、艾泽宇、何雨濛、杨宗平、张金堂七位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了增加投资,总增资金额1亿元,决议同意各股东一个月内补齐增资金额,并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次增资系江南公司为修建林芝江南大酒店而向中国工商银行林芝市支行贷款,根据银行要求而做出的认缴出资注册。2016年3月28日,股东张金堂与袁立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张金堂持有的0.5%股权转让给了袁立贵,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六被上诉人均未实缴增资的1亿元注册资本,具体为:袁立贵尚有8400万元未缴、何成刚尚有800万元未缴、匡永勇尚有300万元未缴、艾泽宇尚有300万元未缴、杨宗平尚有100万元未缴、何雨濛尚有100万元未缴。

2018年7月16日,林芝中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报告,裁定宣告江南公司破产,同日,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该院作出(2018)藏04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林芝市税务局、农商行金花支行二位债权人的债权分别为6,695,040.65元、3.65亿元。截止债权确认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江南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15.12元,对林芝江南大酒店股权投资4200万元。至2017年11月25日对外无应收债权。经本院庭审查明,林芝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注销;国家税务总局林芝市税务局债权6,695,040.65元,已由江南公司投资建设的林芝江南大酒店折价拍卖后的案外买受人林芝市巴宜区东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清偿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江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商行金花支行于2018年5月9日向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65亿元。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7月5日向林芝中院提交《关于提请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载明,“…针对债权人农商行金花支行所申报的利息(滞纳金)债权,经管理人与债权人沟通,债权人同意暂缓申报,并留待本案有任何可供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时再重新申报。…”

另查明,江南公司股东艾泽宇、何雨濛向林芝中院提请确认江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服西藏高院(2020)藏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南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泽宇增资300万元,何雨濛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泽宇、何雨濛主张江南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泽宇、何雨濛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届满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泽宇、何雨濛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艾泽宇、何雨濛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江南公司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江南公司章程修正案、(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民事裁定书、(2018)藏04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藏04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六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

(一)关于江南公司的债务

1)上诉人提出,(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是针对补充申报债权所出具的裁定书,是(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补充,而非替代关系。(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农商行金花支行对桂湖置业公司的债权为无争议、且具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依据(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定农商行金花支行并非桂湖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本院认为,经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2018)川011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在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根据2019年1月16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作出,其中《无争议债权表》确认农商行金花支行申报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550,796,641.78元。该院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的(2018)川0114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系根据2021年6月1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无争议债权,裁定之五系对裁定之一的补充,而非替代。故农商行金花支行已在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为人民法院确认。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南公司就桂湖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根据林芝中院作出(2018)藏04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农商行金花支行债权人的债权为3.65亿元。截止债权确认之日,3.65亿元未得到清偿。故江南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六被上诉人关于“在资本认缴制下,江南公司无自主债务,未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的前提下,江南公司欲通过追收股东未缴出资以实现公司对外承担不明确具体清偿范围担保债权的必要性不具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南公司至少存在对农商行金花支行3.65亿元的债务。

(二)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比例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江南公司对未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追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江南公司决定由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增资1亿元,系股东会决议作出,虽艾泽宇、何雨濛向法院提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但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最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故本院对六被上诉人关于江南公司实际控制人袁立贵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擅自增资,小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案涉增资已在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增资目的系江南公司为修建林芝江南大酒店而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后根据银行要求增资,工商银行基于对江南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到1.8亿元的信赖,才向江南公司发放贷款。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履行增资义务。江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且本案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14年3月26日,认缴期限早已到期,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合法信赖利益,六被上诉人股东应当各自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

此外,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江南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虽非破产案件本身,但系破产案件衍生案件,江南公司作为上诉人理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但其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情形且目前帐户上已无资金,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催收江南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保护江南公司的利益,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能简单以破产企业未缴诉讼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按照各自胜败诉比例分担。本院对六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4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袁立贵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8400万元,被上诉人何成刚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缴出资800万元、被上诉人匡永勇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缴出资300万元、被上诉人艾泽宇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缴出资300万元,被上诉人杨宗平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缴出资100万元,被上诉人何雨濛应向上诉人西藏林芝江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认缴出资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00元(已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00元(已缓交),合计1,083,600.00元,由被上诉人袁立贵负担910,224.00元,何成刚负担86,688.00元,匡永勇负担32,508.00元,艾泽宇负担32,508.00元,杨宗平负担10,836.00元,何雨濛负担10,8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郑  丽

员 索朗次仁

员 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勤

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