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成华国用XX字第XX号,登记权利人均为窦福建,该房建筑面积为78.2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1.67平方米。2001年7月24日申请人邹波于与窦福建签订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窦福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出售给申请人邹波,总价款为234660元。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由邹波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其中已扣除窦福建应该承担的过户费4660元。2001年7月24日当日窦福建向邹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波购房全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并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给邹波。2003年1月13日窦福建因病死亡,其无继承人。申请人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诉财产无人认领。
以上事实,有邹波、窦福建身份信息、私房买卖协约、购房发票、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