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继辉诉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曹继辉诉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健。
原告曹继辉诉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继辉在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继辉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5808.67元;3.判决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继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1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机械操作员,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800元+交通补贴88元+话补5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经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劳动争议,原告已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号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7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工资为3800元/月,从2017年4月份开始有88元/月的交通补助和50元/月的话费补助,由于公司刚成立不久,我方答应原告自2017年6月后各方面都会完善,也承诺会为原告补缴社保,但原告后来就辞职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于2017年1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任机械操作员,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800元+交通补贴88元+话补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被告则称原告曾于2017年5月向被告提出要补缴社保,被告答复称公司财务还没到位,需等到2017年6月才能为原告补缴社保,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负责人发信息称“想辞职”并离开了公司,被告员工给原告打电话时发现原告已换手机号码。就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该记录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负责人发信息称“想辞职”。对此原告称其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被拒后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了公司,没有向被告提出辞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08.67元;二、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裁决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上述裁决第一、二项无异议。
仲裁裁决查明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6年12月3340元、2017年1月3938元、2月3938元、3月3938元、4月4416.6元、5月393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称其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被拒后于2017年5月31日离开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案件事实表明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0+3938+3938+3938+4416.6)÷5×1=391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继辉与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法律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继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08.67元;
三、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法律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继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4.1元;
四、驳回原告曹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鼎弘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晓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