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375号
原告:王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恋,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号。
原告王国富与被告马广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6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褚一彬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劳务。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马广号今欠到王国富工资,尚欠24695元”,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做出付款承诺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相关的劳务工作,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4695元的行为显属违约,而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富劳务费用24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被告马广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褚一彬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江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