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7101行初806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原告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舒扬,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1007486269N。
法定代表人:黄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馨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政峰,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昌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11X18417082L。
法定代表人:戴锦华,职务社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和镇政府)、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增第九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配置及待遇认定一案,原告刘某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23年2月23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人和镇政府的负责人阳明及委托代理人邹馨瑜、潘政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增第九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具有第三人成员股东身份,应当享受成员股东相应的待遇。1.原告刘某2014年7月9日出生,于2014年7月30日(基准时点2019年10月20日24时之前)随母亲戴某出生入户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人处),至今从未迁出过,并且按照规定履行该社的基本义务,实践中成员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区分农村户口或者居民户口,因此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经济联合社暨下属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三章第十条之规定,属于该经济社成员股东。2.原告刘某出生入户且长期居住于第三人处,原告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母亲是“迁入”人员,未经表决不能取得成员股东身份,但原告母亲戴某在第三人处享有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据《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成员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与其实际享有权利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精神,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成员股东身份。即使原告母亲是非成员股东,《章程》并未直接规定非成员股东子女股东身份认定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非成员股东的子女即使出生落户于经济社却仍应认定非成员股东这一说法。因此,原告亦可根据经济社《章程》第十条规定依法取得成员股东身份。3.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到的原告刘某外祖父戴民锋于2009年3月4日所签署的申请书,仅限于戴民锋本人放弃在第三人处的分红,并不代表戴民锋放弃了其成员股东身份,其效力也不能及于刘某及其母亲戴某。戴民锋现已身故,根据《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戴民锋的成员身份在其死亡时丧失,因而该份申请书也应随着戴民锋丧失成员身份而失效。4.依上所述,原告具有成员股东身份,依法应当按照《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配给成员股20股。第三人于2020年9月28日公布的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一榜公示表确认了原告的成员股东身份、配给成员股20股,但第三人随后公布的二榜、三榜公示表及发放的股权证却错误认定原告为非成员股东,仅配给纪念股5股。原告作为成员股东理应补发2021年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每股300元,20股就是6000元,原告仅分红1500元,所以应当补发4500元。综上所述,应综合原告实际情况,恢复原告成员股东资格,补发分红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22]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确认恢复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成员股东资格、享受成员股东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新的股权证、补发原告2021年股份分红款4500元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原告母亲戴某身份证、婚育证明,3.原告父亲刘炳昌身份证、户口簿,4.原告父母结婚证,5.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生落户于第三人经济社,根据《章程》第十条规定,应当按照“出生取得”享受成员股东福利待遇;6.宅基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原告家族在第三人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7.申请书,8.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提到的申请书仅限于戴民锋本人放弃在第三人处的分红,并不代表戴民锋放弃了其成员股东身份,其效力也不能及于原告及其母亲戴某,且戴民锋现己身故,其成员身份在其死亡时丧失,因而该份申请书也应随着戴民锋丧失成员身份而失效;9.高增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确认公示(一榜、二榜、三榜),以此证明第三人在2020年9月28日公布的一榜成员名册中,确认了原告的成员股东身份,配给20股,但第三人在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7相继公布的二榜、三榜成员名册却错误认定原告为非成员股东,仅配给纪念股5股;10.股权证,以此证明第三人错误认定原告为非成员股东;11.云人府行决字[2022]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为非成员股东。
被告人和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组织机构查询结果、出生证明、授权委托书、《章程》《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北段工程白云段土地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方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关于核查陈婉仪等30人户籍信息的复函、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单、民主表决书、会议签到表、分红签收表、分配方案申请表、行政处理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查明原告刘某2014年7月9日出生,是戴某的儿子,于2014年7月30日初始落户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即第三人所在地,其后户籍无迁出,当前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的母亲戴某1988年10月22日出生,1990年10月12日报出生入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墟××街,当时户口性质为居民,于2009年3月5日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街XX号XX房迁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当前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又查明,第三人收入来源有田租、厂租、地租、仓库租、塘租、征地款。股份分红一年分配一次。股改后,社员分为成员股东和非成员股东,分别持有成员股和纪念股,成员股东配给成员股20股,非成员股东配给纪念股5股。同时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1月16日表决通过发放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每股300元,按照股权证上记载的份额进行发放,满股20股为6000元,原告已收取5股股权份额为1500元。《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北段工程白云段土地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方案》于2017年1月12日确定。另查明,《章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对成员身份取得作了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及补发征地补偿款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原告是否应为成员股东,并享有与第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章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户口簿,原告的母亲戴某1990年10月12日报出生入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墟××街,当时户口性质为居民,于2009年3月5日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街XX号XX房迁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不符合《章程》第十条第(一)、(二)项取得成员身份的规定。原告的母亲户籍存在迁入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戴某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时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原告的母亲戴某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章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户口簿,原告的母亲戴某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符合《章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取得成员身份,故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第三人的成员股东,亦不是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但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的非成员股东身份,并给原告发放股权证,已配置纪念股5股,以事实行为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故被告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可享有纪念股5股。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确认其成员股东身份、享有成员股20股并享有与第三人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按成员股20股向原告补发2021年分红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明,第三人发放的2021年年终分红实则为2022年1月发放的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每股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在上述征地补偿工作方案确定时,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第三人于2022年1月16日表决通过民主表决书发放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按照股权证上记载的份额进行发放,原告拥有5股纪念股股权,可依据该民主表决取得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且第三人已给原告发放5股纪念股股权为1500元的征地补偿款,故被告对原告申请责令第三人按成员股20股向原告补发2021年分红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行政处理决定;2.行政处理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配合做的调查笔录查清相应情况;3.《章程》,以此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原告无成员资格;4.《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北段工程白云段土地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方案》、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单、民主表决书、会议签到表、分红签收确认表、年度收益分配和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2022年1月分红及征地款发放情况;5.云人府行决字[2022]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情况。
第三人高增第九经济社无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和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出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母亲戴某于2009年3月5日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街XX号XX房迁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于2014年7月9日生育原告刘某,原告出生即随母入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
2017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北段工程白云段土地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方案》。
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一榜公示,原告可配置成员股20股。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7日,第三人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二、三榜公示,原告可配置纪念股5股,属于非成员股东。2021年2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所在户核发股权证,其中载明原告为非成员股东,持有纪念股5股。2022年1月16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分配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款,每股300元。原告已按其持有的股数签领该征地补偿款1500元。
202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恢复原告在第三人的成员股东资格,享受成员股东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股权证股东类型变更为成员股东,股数变更为20股;2.第三人按成员股20股补发2021年股份分红款4500元。2022年6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社长戴锦华进行询问调查,戴锦华称原告为戴某儿子,戴某为迁出迁入人员,2009年回迁第三人处,同时迁入时戴某的父亲签订了不享受分红的申请书,其户股改前不享受本社分红,股改时确认戴某为非成员股东,原告的成员关系随父母取得,为非成员股东,原告股权证为5股纪念股,不认可补发,原告户籍没有变化,为居民户口性质,不属于统一农转居的情形。第三人向原告提交了《章程》、民主表决书、会议签到表、年度收益分配和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单、征地补偿款分红签收确认表。
2022年9月1日,被告作出云人府行决字[2022]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为成员股东,并享有与第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章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户口簿,原告的母亲戴某1990年10月12日报出生入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墟××街,当时户口性质为居民,于2009年3月5日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XX街XX号XX房迁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不符合《章程》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取得成员身份。原告的母亲户籍存在迁入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戴某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时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戴某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章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户口簿,原告的母亲戴某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符合《章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取得成员身份,故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第三人的成员股东,亦不是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身份,但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的非成员股东身份,并给原告发放股权证,已配置纪念股5股,以事实行为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故被告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非成员股东,可享有纪念股5股。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确认其成员股东身份、享有成员股20股并享有与第三人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按成员股20股向原告补发2021年分红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明,第三人发放的2021年年终分红实则为2022年1月发放的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每股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在上述征地补偿工作方案确定时,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第三人于2022年1月16日表决通过发放机二高速征地补偿款、青苗款、按时交地奖励款,按照股权证上记载的份额进行发放,原告拥有5股纪念股股权,可依据该民主表决取得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且查明第三人已给原告发放5股纪念股股权为1500元的征地补偿款,故被告对原告申请责令第三人按成员股20股向原告补发2021年分红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于12月29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章程》第十条规定:“户籍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得本社成员身份……(二)出生取得。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截止本社股权界定基准时点前,出生或被收养后户籍即落户在本社且一直没有迁出过的(包括符合本章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户籍未能迁入本社的本社成员的子女)……”第十五条规定:“本社股权界定基准时点为2019年10月20日24时。自基准时点起,在本章程有效期内实行股权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管理方式。”第十七条规定:“成员股东,在股权界定基准时点,按本章程第三章确认成员身份并按本章程获得配股的为本社成员股东。”第十八条规定:“非成员股东,在股权界定基准时点,符合以下情形的为本社的非成员股东……(二)户籍曾经迁出本社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及其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初婚和二婚的配偶,在股权界定基准时点户籍已回迁或迁入本社的人员,为本社的非成员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股的配置方式如下:……(三)符合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非成员股东,配给纪念股5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人和镇政府有权对原告刘某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配置及待遇认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戴某于2009年3月5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表决确定戴某的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出生落户第三人所在地,因原告母亲未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也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股东资格应根据第三人经民主表决程序通过的组织章程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第三人经表决通过了《章程》并向原告核发股权证认定其为非成员股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并不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已根据原告持有的股权数向其分配福利待遇,符合第三人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第三人按成员股东标准向其补发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制定的《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成员股东所生子女的股东资格,原告出生入户第三人处,应属于成员股东身份,且第三人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一榜公示原告为成员股东。首先,第三人依法制定《章程》,合法有效,且该《章程》的解释权归第三人。第三人认定原告属于非成员股东,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第三人制定的《章程》中规定成员股东应同时满足:在股权界定基准时点确认成员身份且可依章程获得配股权,原告虽出生入户第三人处,但并不符合《章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成员身份条件,即原告不符合成员股东所规定的条件。再次,第三人成员名册和股权配置一榜并非最终结果,已有二榜、三榜公示原告为非成员股东,且最终核发股权证仍认定原告为非成员股东。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云人府行决字[2022]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谭碧仪
人民陪审员 韦秀萍
人民陪审员 吴炎卿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桂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