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6民初1749号
原告:张小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明,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010××××。
原告张小虎诉被告刘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杰名下42,937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42,9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间,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签订借条六份,但被告刘杰通过提前扣除高额利息、手续费等方式,通过刘杰微信转账,向原告给付金额111,823元,后原告给被告刘杰微信账户转账归还本息共计154,760元,实际归还利息为42,937元。原告已付利息利率明显远远超过年利率15.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被告应将不合法的息费42,937元退还给原告,该笔资金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刘杰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六份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条系原告自己所出具,原件存原告处,原告只是拍照后发给被告,原告现已遗失借条原件。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由于该证据单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因何原因存在资金往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了款项往来,被告收取了原告利息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小虎因需资金周转,从网上认识了被告刘杰。双方存在以下款项往来:1、2022年6月22日16时11分,刘杰通过微信向张小虎转款4,320元。同年6月29日15时36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6,000元;2、2022年7月9日17时9分,刘杰向张小虎转账9,000元。同年7月16日17时3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12,000元;3、2022年8月8日15时15分和18分,刘杰分别向张小虎转账4,000元和1,625元。2022年8月17日18时21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7,500元;4、2022年8月18日17时21分,刘杰向张小虎转账9,240元。同年8月27日17时9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2,760元。同年9月2日16时21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12,000元;5、2022年9月2日18时20分,刘杰向张小虎转账12,378元。同年9月9日16时5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15,000元;6、2022年9月9日17时53分,刘杰分二次向张小虎转账19,250元和690元。2022年9月18日18时6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25,000元;7、2022年9月25日18时22分,刘杰向张小虎二次分别转账8,500元和1,500元。同年10月5日17时5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13,000元;8、2022年10月10日16时47分,刘杰向张小虎二次分别转账17,480元和1,000元。同年10月21日17时45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5,520元。同年11月1日张小虎向刘杰转账24,000元;9、2022年11月12日17时29分和31分,刘杰向张小虎二次分别转账20,000元和1,840元。同年11月22日20时26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6,160元。同年12月12日20时5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6,160元。同年12月23日21时21分,张小虎向刘杰转账7,000元;10、2022年12月24日19时4分,刘杰向张小虎转账1,000元。张小虎分别在2022年12月3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1月12日三次向刘杰转账2,000元、1,500元和3,000元,双方以上转账均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自己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原告已付利息利率明显远远超过年利率15.4%”予以删除,其请求按照无利率约定,由刘杰返还收取的利息、砍头息和手续费42,937元。2023年6月1日,原告张小虎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给予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黄小慧、陕西众致(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孙佳佳出具调查令,调取微信昵称为“享通仇小平”的实名注册信息。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律师调查令,且原告未递交黄小慧、孙传洁的授权委托书、执业资格证书,本院审查决定不予准许原告的律师调查令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法律条文理解,所谓不当得利即一方取得了原属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一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法定或约定等合法根据的。而所谓缺乏合法根据,既可以指获得该不当利益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也可以指开始时具有合法根据,而之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一方再拥有该利益便缺乏合法根据。
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不同的事实主张情况而承担有所区别的举证责任。当原告主张该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先前某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时,其应当就该法律行为本身及因何种事由而使该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从而导致另一方最终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并予以举证。若被告一方提出关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抗辩主张时,其应当就其获得该财产权利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作出合理说明并予以举证。
本案中,原告张小虎起诉状中认为被告刘杰通过提前扣除高额利息、手续费方式,从原告处收取远超过根据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所获得的利息42,937元,其请求由刘杰返还42,937元。由于刘杰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应按照双方之间无利率约定,由被告刘杰返还收取的利息、砍头息和手续费42,93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及原告与刘杰相互转账的凭据证明。通过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由原告自己保存,现已遗失,只能向法院提供欠条复印件。同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也仅能证实双方存在相应转款往来,不能看出双方转账的性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相互转账的差额系被告刘杰收取了原告的利息、手续费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刘杰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小虎请求被告刘杰返还42,9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6.71元,诉讼保全费449.37元,由原告张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重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棋
书 记 员 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