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条凤,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阳光xiaoqu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条凤因与被申请人杨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条凤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玉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周条凤提供新的证据《个人商铺赠与合同》《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商铺系杨玉国赠与给周条凤,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于周条凤取得该商铺系不当得利的认定。《个人商铺赠与合同》《证明》因周条凤当时并未好好保管这些资料,未及时提交一、二审法院。二、杨玉国将案涉商铺赠与给周条凤系对周条凤多年付出的感谢和补偿,离婚时杨玉国给周条凤1,000万元只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小部分,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杨玉国经济条件非常好,在此情况下,杨玉国签署《个人商铺赠与合同》《证明》将案涉商铺赠与给周条凤完全是在情理之中。三、如果确实存在以房抵债,杨玉国不可能不办理任何以房抵债的手续,所谓以房抵债是杨玉国在周条凤多次找其讨要应付款项的借口,2021年4月28日周条凤发给儿媳刘楠的微信不是确认双方之间当年就有以房抵债的合意,而是索要离婚调解书款项的协商过程。
杨玉国提交意见称,周条凤在一、二审程序中故意不出示《证明》,该证据从形式、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个人商铺赠与合同》并非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根据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杨玉国需履行的义务以及儿媳刘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杨玉国将案涉商铺以房抵债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而双方并不存在赠与钱财的亲情关系和感情基础,杨玉国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周条凤不符合常理,亦不是客观事实。应驳回周条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周条凤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周条凤提供2份证据《证明》和《个人商铺赠与合同》,《证明》在一审法院明释的情况下因周条凤本人原因放弃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但《个人商铺赠与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其为虚假合同情形下,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能影响到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认定。
综上,周条凤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张露露
审判员 陈露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