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孙雪梅与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孙雪梅与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雪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被上诉人华盟印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雪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盟印务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诉讼费由华盟印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发生工伤时尚未年满50周岁,我与华盟印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也持续到年满50周岁之后,因此劳动关系应继续顺延。2017年4月18日我向华盟印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前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我是农业户口,国家新农合明文规定男女享受的年龄为60周岁,且我刚满50周岁,完全可以继续就业,但因为此次工伤,致使我右手九级伤残,严重影响我将来的就业及收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华盟印务公司应当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华盟印务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孙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盟印务公司支付孙雪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2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盟印务公司承担。
  华盟印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孙雪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元;2.无需向孙雪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孙雪梅入职华盟印务公司,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试用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共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华盟印务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孙雪梅上月工资。2016年9月22日上午8:30,孙雪梅在华盟印务公司食堂准备午餐过程中被压面机意外挤压到右手,被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指爪粗隆开放性骨折;2、右手示中环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损伤;3、右手示中环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4、右手中环指伸肤腱部分断裂;5、右手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神经部分断裂并挫伤;6、右手中环指指背皮神经部分断裂;7、右手示中环指皮肤挫裂伤;8、右手小指皮肤挫伤。2016年9月30日,孙雪梅出院,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华盟印务公司于孙雪梅受伤当日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雪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雪梅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7年3月3日孙雪梅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6月30日,孙雪梅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1、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护理费22750元;3、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16.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2017年8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31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盟印务公司支付孙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元;二、华盟印务公司支付孙雪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三、驳回孙雪梅的其它仲裁请求。孙雪梅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法院;华盟印务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三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至法院。
  孙雪梅为证明2017年6月8日其给华盟印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提交了快递单。华盟印务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3日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况。经询问,孙雪梅称解除关系理由为其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工伤待遇无法得到保障。
  孙雪梅为证明华盟印务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华盟印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孙雪梅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加上补助500元,之前没有给其上社保,后来上了社保,所以工资中需要扣除其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工资数额就少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孙雪梅为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提交了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证明,其上载明:“我科患者孙雪梅……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共计8天,特此证明。”华盟印务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是否需要护理其公司不清楚,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医嘱里都没有写孙雪梅需要陪护。经询问,孙雪梅称住院期间是其女儿孙靓文对其进行的护理,孙靓文有工作单位,也有误工损失。
  孙雪梅为证明出院后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提交了雇佣家政员劳务合同、收据、收条、护工李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说明、孙靓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华盟印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孙雪梅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经过鉴定,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里的医嘱没有写孙雪梅出院以后需要陪护。
  孙雪梅为证明其是农业户口,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就一定要退休,提交了户口本。华盟印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孙雪梅是否为农民与法定退休年龄和享受退休待遇无关。
  孙雪梅为证明其社保缴纳情况,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华盟印务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华盟印务公司为证明孙雪梅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支付孙雪梅生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016年9月30日),其上载明:“今收到孙雪梅交来餐费201元。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食堂专用章。”;2、收条,其上载明:“收一仟元现金。孙靓文,2016年9月22日。”孙雪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确实给了300元,办了饭卡,出院以后是公司退的费,有没有余额其不知道;对证据2认可。
  华盟印务公司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孙雪梅停工留薪期工资,提交了工资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其上载明:“2016年6月实发工资3240元,2016年7月实发工资3639.68元,2016年8月实发工资3320元,2016年9月实发工资3320元,2016年10月实发工资2869.44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3199.44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3199.44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3194.96元。”孙雪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工资应当发放到2017年3月份,2017年3月华盟印务公司只支付孙雪梅158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雪梅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等级9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盟印务公司在孙雪梅受伤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孙雪梅住院期间,华盟印务公司已支付其1300元,足以折抵孙雪梅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故对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雪梅提交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证明,仅显示孙雪梅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孙雪梅出院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生活是否需要护理,故对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再结合孙雪梅的伤情,法院认定孙雪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资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的内容,经计算,孙雪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79.84元、养老和医疗保险每月个人缴费金额为368.04元,华盟印务公司在扣除孙雪梅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后,未足额支付孙雪梅2016年9月22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华盟印务公司自孙雪梅受伤之日至2017年3月期间已为孙雪梅缴纳了工伤保险,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3日,孙雪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华盟印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孙雪梅不存在再次就业问题,故其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元;二、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雪梅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7元;三、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孙雪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四、驳回孙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盟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华盟印务公司转账了28516.66元。华盟印务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孙雪梅医疗费的报销款。
  本院认为,孙雪梅和华盟印务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华盟印务公司为从事包装印刷等业务的企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参保范围,其员工退休年龄亦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孙雪梅是在华盟印务公司工作中受伤,而非从事农业劳动中受伤,故其以国家新农合中的相关规定作为退休年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盟印务公司自孙雪梅受伤之日至2017年3月期间已为孙雪梅缴纳了工伤保险,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3日,孙雪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华盟印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故孙雪梅要求华盟印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雪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