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纯明,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赫(系上诉人女婿),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立,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蕊,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纯明因与被上诉人曾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宋喆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就此案先后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有三个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所以,此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之规定。二、此案违反关于回避之法律规定。此案主审法官已审理了双方当事人此前的两个案件,这个案件,该主审法官应自行回避。三、此案认定为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菲律宾银豪大厦10A(包括11A)做为沈阳侨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菲律宾办事处使用,是沈阳侨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上诉人与总经理被上诉人在反复调研、论证、磋商基础上决定并报董事会批准而实施,即有法定层面因素,又有约定层面的因素,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2017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上诉人在菲律宾工作,居住了242天(7次往返),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来避免上诉人的利益受损。期间,上诉人的女婿刘文赫也在菲律宾工作,担任沈阳侨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海外部经理,我们完全有时间和精力、能力管理10A房屋,无需被上诉人避免我方受损。四、此案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根本颠倒。1、涉案标的10A(含11A)房屋是沈阳侨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菲律宾办事处使用,空隙时出租,租金由公司(被上诉人个人代)收取,用以补充两个房屋贷款,如果出租的费用仍不足达到贷款金额,那余下金额就由公司缴纳(走被上诉人个人帐)。从菲律宾办事处成立以来的几年中一直这么做,无任何争议。2、涉案房屋做办事处期间,是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黄易(被上诉人的干儿子)代为管理,而不是上诉人委托黄易管理,该判决认定错误。五、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涉案房屋缴纳贷款票据,均由被上诉人持有,这与10A(含11A)房贷由公司缴付并无矛盾。因为沈阳侨中公司在菲律宾没有注册登记,而且菲律宾的国情,是认可个人签名、支票及银行开户,所以公司在菲的全部业务及进出账都走被上诉人的个人帐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房屋贷款。六、此案是在前一个案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审理此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曾立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无因管理,之前案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这是两个案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这是两个案由的诉讼程序,不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3.本案认定为无因管理正确。在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曾明确提出为上诉人垫付贷款压力太大,但上诉人表示这次去菲律宾已经将家底拿出,让被上诉人至少想办法垫付到其回国,被上诉人表示只能刷信用卡为其垫付,所以这是上诉人明确要求的为其垫付贷款的,被上诉人是为了避免上诉人的损失而帮其垫付款项,而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所以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曾立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657126.19比索(菲币),折合人民币91212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3500元(暂计至2022年6月),上述金额共计104712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被告赵纯明与菲律宾金字塔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菲律宾银豪大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赵纯明贷款购买银豪大厦10A房屋,总面积39平方米,总房款:3414450比索(菲币),贷款50%,即1724235.45比索,贷款期限五年即:2014年10月-2018年9月。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经常往返中国与菲律宾,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共垫付房屋贷款1160453.81比索。在此期间,被告房屋由案外人黄易代为出租,一部分租金经被告赵纯明指示在扣除管理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抵充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后二人关系恶化,被告拒绝用房租抵扣垫付贷款,直至起诉之时,被告尚欠657126.19元菲币折合人民币91212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赵纯明与金字塔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菲律宾银豪大厦销售合同一份,赵纯明贷款购买银豪大厦10A房屋,总面积39平方米,总房款3414450彼索(菲币),首付50%,由其个人支付即1724235.45彼索(菲币),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18年9月(五年),共计贷款金额1724235.45彼索(菲币),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屋购买后,由被告委托案外人黄爱民(别名:黄易)代为管理,以租还贷。
另查,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的案涉房屋贷款,由原告代被告向金字塔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共垫付房屋贷款1160453.81彼索(菲币)。在此期间,被告赵纯明的案涉房屋管理人黄爱民将房屋租金收入807299.59彼索(菲币)扣除杂费、管理费支出414221.97彼索(菲币)的差额部分即收益部分为393077.62彼索(菲币)交给原告曾立,用于交纳房屋贷款。
再查,曾立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以赵纯明作为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立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5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辽01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后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辽01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以曾立与赵纯明之间不构成借贷合意,曾立的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为由驳回曾立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是否垫付了房屋贷款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曾立代被告赵纯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原、被告之间对于案涉房屋还贷行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原告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代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因此而受益。鉴此,原、被告之间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应属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受益人偿还房屋的贷款。关于被告抗辩称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沈阳侨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并以租养贷,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因其未能提供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协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被告是否垫付了房屋贷款及垫付房屋贷款数额。庭审中,原、被告仅就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案涉房屋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且此期间案涉房屋还款票据均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房屋贷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金字塔建设发展集团公司出具的还款记录载明,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共偿还贷款1160453.81彼索(菲币);根据被告提供由其房屋委托人黄爱民出具的上述期间房屋租金为807299.59彼索(菲币)、杂费支出414221.97彼索(菲币)。上述房屋租金与杂费支出的差额部分393077.62彼索(菲币)由黄爱民交给原告抵充贷款后,欠原告房屋贷款767376.19彼索(菲币)(1160453.81-393077.62)。因彼索(菲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并不固定,故经本院与金融机构询价后,酌定按2023年3月22日汇率计算:现汇买入价12.108人民币/100外币。据此,经本院核算767376.19彼索(菲币)约为92913.9元人民币(767376.19×12.108÷100)。因被告又于2019年5月4日偿还原告曾立案涉房屋贷款人民币1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房屋贷款人民币77913.9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纯明偿还原告曾立垫付房屋贷款人民币77913.9元及利息(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1倍LPR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其本人及其女婿刘文赫的出入境记录、上诉人与他人在菲律宾的合影照片、与案外人黄易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在2015-2019年期间上诉人本人一直在菲律宾工作,不需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贷款;2.期间我女婿即我二审的代理人刘文赫也在菲律宾工作,我们完全有时间和精力、能力管理10A房屋,无需被上诉人避免我方受损;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易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管房,说明我们是有约定的,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房屋贷款这一事实是无法否认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经过菲律宾与中国两国双认证的银行流水、开发商的付款证明,这些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此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即本案的一审主审法官应否回避此案的审理;3、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了房贷折合人民币77913.9元,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
关于此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此前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77913.9元,但是,其是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为由,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后,本案被上诉人重新以与上诉人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虽然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被上诉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即本案的一审主审法官应否回避此案的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主官法官此前曾审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是,因本案与此前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审理双方当事人间的不同纠纷案件,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了房贷折合人民币77913.9元,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其自己的账户为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10A房屋偿还了贷款,且上诉人本人也不否认是用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为上诉人的10A房屋偿还了贷款。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2018年末至2019年初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上诉人曾明确向上诉人提出其为上诉人垫付10A房屋贷款的压力太大,但上诉人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我这次去菲律宾已经将家底都划拉出来了,你想办法垫付到我回国再想办法。”,由此可见,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为其支付房屋贷款的意识表示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房屋贷款,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7791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是公司使用的账户,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诉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此案是在前一个案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前一个案件是否送达,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赵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法官助理 王歆鹭
书 记 员 王天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