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9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斌,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党委书记、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辛酉,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淇,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赵文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青年报社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赵文斌于1980年11月从湖南湘潭参军入伍,历任排长、区队长、教员、工程师,1998年12月底转业,转业前在原兵种部工作,少校正营级。1999年由原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现在已经合并到中国青年报社)接收安置。赵文斌1999年受原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聘任担任其下辖单位中国四海工程公司质量部副经理(副处级)。2004年3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是共青团中央直属事业单位。赵文斌与中国青年报社人事争议一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裁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04年3月与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及中国四海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赵文斌是原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聘用的干部,四海公司不是本人人事关系的主体,一审裁定违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依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及中国四海公司与赵文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况。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属于参公单位,团中央实业发展管理中心及中国四海公司与赵文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况。
中国青年报社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赵文斌提到的均为实体性问题,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无直接关系。
赵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赵文斌、中国青年报社存在人事关系,赵文斌系中国青年报社单位具备正式事业编制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赵文斌要求确认与中国青年报社存在人事关系,并确认其具有中国青年报社事业单位编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赵文斌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文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赵文斌起诉中国青年报社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确认其具有中国青年报社事业单位编制。赵文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文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孙玉宁
审 判 员 李汉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