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8 0:00:00

邹萍与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2)辽0102民初14216号

原告:邹萍,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管日,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姝,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萍与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萍,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20年4月-2021年6月绩效工资12万元;2.申请左肩袖损伤10级伤残钱,右膝关节10级伤残钱共计16万元整;3.申请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付伤残抚恤金(按照单位工伤政策执行),从评定伤残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事实和理由:原告邹萍系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正式员工,于2019年12月12日8时15分从家至工作单位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受伤。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下达。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因工伤一直处于治疗期,停工接受治疗,期间单位未曾给原告发放绩效工资。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治疗工伤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养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按遭受事故伤害前正常上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至2020年13个月工资也给我扣了,因为工伤政策继续享受之前的待遇,但是这个钱一直没给我。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按照规定履行人事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是答辩人处享有编制的员工,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双方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亦应履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事争议属劳动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且仲裁时效为一年。截至目前,答辩人未收到原告履行前置仲裁程序的任何文书,原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前置仲裁程序,否则法院不能直接审理本案。二、绩效奖是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根据单位、个人诉承担工作任务、成效高低和贡献大小的情况,实施差异化考核,按照区及答辩人绩效考核办法,原告不应得到该时间段的绩效奖金根据沈阳市和平区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效奖是对各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根据单位、个人所承担工作任务、成效高低和贡献大小的情况,在区内各单位内部均是实施差异化考核,实现考核奖惩合理化。各主考单位制定的考核办法具备可量化原则,采用量化指标,并结合被考单位特点、资源禀赋、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设置考核指标。基于区绩考办的原则及要求,答辩人制定了《和平区执法分局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切实推进“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真正破题,实行差异化考核原则,规定每季度请休假(包括工伤、不含年假和串休)超过60天的,扣该季度绩效奖。原告的工伤分别发生在2018年、2019年,但2020年第二季度至2021年第二季度原告仍以工伤为由未到岗上班,答辩人按照上述考核办法未向其发放绩效奖金,但其应得工资答辩人已经向其发放。三、原告上下班期间发生事故,已经认定工伤,答辩人已按并将按规定逐年按照标准向其支付定期抚恤金原告分别在2018、2019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已被认定工伤,因原告为享有编制的员工,答辩人将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逐年向其支付抚恤金,直至死亡,上述标准原则上每年8月颁布,逐年呈上涨趋势,且该笔资金为财政预算资金,按该标准支付的抚恤金总额将远远超过因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可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应按照规定履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审理本案。答辩人单位绩效考核实行差异化考核,符合政府及上级单位考核原则,原告经考核不应享有诉讼请求时段的绩效考核奖金,且答辩人将逐年按照抚恤标准向其支付抚恤金,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按照答辩人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并履行报销程序。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萍自部队转业后于2000年1月入职被告处,原告系参照公务员编制。

2019年12月12日,原告邹萍在从家到工作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9月2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1年2月19日,被告单位的沈水湾执法科作出了《沈水湾执法科关于胡海、邹萍未上班情况的报告》,内容如下;“分局:沈水湾执法科执法队员胡海、邹萍在分局2020年4月20日调整岗位后未曾报到上班。沈水湾执法科已多次联系二人,二人均称住院无法上岗,但并未能提供过住院单及病假单……邹萍同志至今依然未向沈水湾执法科报到……”

沈阳市和平区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3月19日下发的《2020年和平区绩效考核工作方案》指出“……(二)差异化考核原则。绩效奖是对各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根据单位、个人所承担工作任务、成效高低和贡献大小的情况,在区内和单位内部均实施差异化考核,实现考核奖惩合理化。”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于2020年4月起执行的《和平区执法分局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规定:“二、考核原则……1.差异化考核原则。绩效奖是对各部门工作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根据部门、个人、所承担工作任务、成效高低和贡献大小的情况,在局内和部门内部实施差异化考核,实现考核奖合理化。”

2022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4月-2021年6月绩效工资;2.申请左肩袖损伤10级伤残钱,右膝关节10级伤残钱共计16万元整;3.申请后续治疗费用。该委于2022年8月9日作出沈和劳仲人不字(2022)1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仍支付原告各项工资。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邹萍系参照公务员编制,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系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左肩袖损伤10级伤残钱,右膝关节10级伤残16万元和申请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每年给付伤残抚恤金的诉求,不是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绩效工资12万元。绩效奖是单位为激励员工达到某一绩效行为而支付的奖励。另,《2020年和平区绩效考核工作方案》指出“……(二)差异化考核原则。绩效奖是对各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根据单位、个人所承担工作任务、成效高低和贡献大小的情况,在区内和单位内部均实施差异化考核,实现考核奖惩合理化。”本案中,邹萍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因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仍支付原告各项工资。绩效奖具有其特殊性,是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奖励,不具有普惠性、福利性,不属于工伤期间应支付的福利待遇,因原告上述期间未工作,不存在绩效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对单位布置的任务予以完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宸

书 记 员  孙鋆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