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399号
原告: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登记号4707800563303271
1C2101,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迎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邱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磊,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斌,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金乡卫生院)与被告徐志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林新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聘用合同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苍南劳动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2)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1、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2、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存在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与苍南县卫生局签订《温州市农村社区医生(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毕业后,由甲方调配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服务期不少于7年,乙方应遵守所在就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2016年11月,被告被调配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底至2020年9月,被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规培,三年规培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原告认为,签订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人事编制之用,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主要靠人事编制约束而非靠聘用合同,故无需连续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同时,被告与苍南县卫生局签订的《温州市农村社区医生(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若不然,将使得此类定向培训丧失意义,也违背签订定向就业协议及定向培训的初衷。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服务期应自2016年11月起至2023年11月止,被告现仍在服务期内,故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其次,在双方存在聘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在2022年10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关于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告知书,但原告从未同意其离职申请。同时,其辞职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规定。此外,虽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人提供劳动,但被告在明知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且经培训后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有悖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该行为也不应鼓励。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原、被告之间现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为此,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被告徐志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于2022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合同,且被告于2022年11月16日开始并未在原告处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在2022年11月16日终止,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依据《温州市农村社区医生(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协议书》认为双方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但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与案外人苍南县卫生局,并非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苍南县卫生局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并不能相互延续、更不能相互适用,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聘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依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无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该论述并不适用本案。被告系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主张双方聘用关系终止,并非解除合同。二、聘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十一)款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为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终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转移手续。因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6日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包括出具人事聘用关系终止的有效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称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擅自离岗违背契约精神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程序合法、合规。法律赋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续约时自由协商的权利,也是为了充分发挥工作人员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和技术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在双方聘用关系终止后,原告始终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以此限制被告应聘其他医疗机构,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精神,系原告违法在先。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徐志磊与苍南县卫生局签订《温州市农村社区医生(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协议书》。后被告被调配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该聘用合同书中还约定,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合同终止。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告知书,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2022年11月16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自行离职。202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徐志磊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回单位继续上班。后被告徐志磊作为申请人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22年11月15日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出具聘用合同终止的有效证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人事档案转移)。2023年1月11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2)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徐志磊与被申请人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之内为申请人徐志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温州市农村社区医生(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协议书》、《关于徐志磊上班通知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告知书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聘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22年11月15日期满,且被告已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聘用合同于2022年11月15日期限届满,为此,本院确认双方聘用合同于2022年11月16日终止。《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故此,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综上,依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志磊与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22年11月16日终止,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徐志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
二、驳回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苍南县金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章小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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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